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李美珍代 理 人 鄭玉鈴律師(法律扶助)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A03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 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㈠聲請人即債務人A03(下稱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於民國112年7月18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經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112年9月6日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4號裁定自113年9月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2號進行清算程序,因清算財團財產分配無實益,於114年2月21日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清算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並指定期日進行調查,除債務人具狀及到庭外,各債權人意見如下:
⒈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請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⒉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無意見,請鈞院依職權裁定。
⒊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請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經合法通知,未
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⒈查債務人主張其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智識及表達能力有缺
陷,具臺北市低收入戶資格,自113年9月5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9,485元、每年三節慰問金共9,000元即平均每月750元(9,000元÷12月=750元),至債務人承租社會住宅之租金補貼,係由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逕予補貼租金差額,並無實際給付行為之給予;另債務人自114年4月起參與臺北市以工代賑計畫,於臺北市立信義幼兒園擔任臨時工,114年4月至8月分別領有代賑工工作金14,111元、11,071元、11,831元、11,831元、8,791元,合計57,635元,平均每月收入11,527元(計算式:57,365元÷5月=11,527元)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函、臺北市信義區工作114年4月份至8月份臨時工工作金劃撥清冊、各類福利一覽表為證(本院卷第91至103頁、第16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函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至65頁)。是認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113年9月至114年3月間之每月固定收入為10,235元(計算式:9,485元+750元=10,235元),114年4月起之每月固定收入為21,492元(計算式:9,485元+750元+11,257元=21,492元)。
⒉又債務人主張其與所扶養之未成年次女李○婷、三女李○香
之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以現居地之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本院卷第257頁),而李○婷、李○香分別為000年0月生、000年0月出生,由債務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目前分別就讀國中及國小,李○婷、李○香自113年1月起迄今每月分別領有少年生活補助及兒童生活補助各7,589元、低收入戶子女交通補助、助學金、學產基金及午餐等相關補助等情,有本院依職權函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7至250頁),並核與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4號裁定相符,是參酌該裁定認李○婷、李○香每月領取之補助金額分別為8,422元、9,895元,而臺北市113年、114年每人每月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23,579元、24,455元,扣除李○婷、李○香上開每月補助金額後,債務人於113年尚應負擔李○婷、李○香之扶養費金額為15,157元、13,684元,114年度尚應負擔之扶養費金額為16,033元、14,560元,是認債務人之113年每月必要支出為52,420元(計算式:23,579元+15,157元+13,684元=52,420元)、114年每月必要支出為55,048元(計算式:24,455元+16,033元+14,560元=55,048元)。從而,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雖有固定收入10,235元、21,492元,然扣除前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入出境資料,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均無出境紀錄,此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2頁)。是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自不得依該條規定裁定不免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