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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翁燕燕代 理 人 楊若谷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翁燕燕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 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一)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2月2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前置調解,經該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46號受理,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於112年10月18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5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因債務人未提出更生方案,而有消債條例第56條第2款所定之情形,經本院於113年6月2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名下存款及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0萬8658元,經債務人及保險公司解款到院,本院依分配表分配於債權人,而於114年2月19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0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並指定期日進行調查,除債務人具狀及到庭外,其中4位債權人具狀表達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之意思而未到庭(見本院卷第109至119頁),另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⒈債務人自陳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已無工作收入,僅自1

13年11月起迄今每月領有國民年金5,218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切結書、國泰世華銀行存摺附卷(見本院卷第125、155頁),另債務人於113年7月30日領有勞保一次退休金補發153元等情,復據本院依職權查明,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函、勞保資訊T-Road作業勞保請領資料查詢(下稱勞退請領資料)、各類補貼查詢系統之查調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58至61、197至199頁),故債務人自裁定清算後之113年6月至114年4月之收入總計為3萬1461元【計算式:153元+(5,218元×6)=3萬1461元】。

⒉又債務人主張因與父親同住並由其照顧父親,父親之扶養費

及其之必要生活費用皆由兄姊支付,故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迄今無必要生活費支出。是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為3萬1461元,扣除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0元後,尚餘3萬1461元,堪認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同條後段規定,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另依債務人聲請前置調解時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退請領資料所示(見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5號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56至 57頁),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為72萬7992元(含債務人自110年5月28日至112年7月28日期間領取之一次退休金補發7,992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總額60萬9832元後,尚餘11萬8160元,然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已受分配30萬4860元(不含郵務送達費3,798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裁判日期:202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