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菽靚代 理 人 周嘉鈴律師(法律扶助)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蔡政宏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喬湘秦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代 理 人 許珈菱
林俞希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陳菽靚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菽靚(下稱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後,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分別變更為李瑞倉、曾鑫城,業經其等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 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三、經查: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9月4日向本院
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4號裁定自113年6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3號進行清算程序,就清算財團財產總額新臺幣(下同)14,307元作成分配表並公告後,依序分配予債權人,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3月13日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清算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並指定期日進行調查,除債務人具狀及到庭外,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如下:
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稱:請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⒉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稱:請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⒋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僅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債權
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僅具狀請假,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查債務人主張其自113年6月25日裁定開始清算後,於菜市場包菜打零工,平均每月收入16,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本院卷第99頁)。復查債務人並無領取其他各項給付、津貼、補助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及函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67頁)。又債務人主張現居於臺北市萬華區,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合計18,414元,有債務人陳報狀及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至85頁、第89至91頁),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4,455元,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8,414元,尚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之標準,應予採認。是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雖有每月固定收入16,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414元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入出境資料,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均無出境紀錄,此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是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