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羅仕星代 理 人 王至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免責事件,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羅仕星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及第13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羅仕星於民國112年1月6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調解不成立當日即112年3月3日聲請清算,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8號裁定自112年9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13年10月17日、同年12月18日公告本院編造之分配表,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76萬1,115元(含健保費413元、土地增值稅1萬701元、郵務送達費7,836元、274元),本件清算程序業經裁定終結在案。業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95號消債調解卷(下稱調解卷)、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8號清算事件卷(下稱清算聲請卷)、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2號清算事件卷(下稱清算執行卷)等卷宗,查核無訛。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及到庭表示意見,債權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其餘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㈡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⒈經查,債務人自112年9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其目
前一眼全盲,另一眼經矯正後視力僅0.3,視力嚴重受損,已無法從事工作,經與手足商議後,由其在家照顧年邁母親,並受每月資助約8,000至9,000元等情,業據債務人陳述在卷(見清算聲請卷第69頁至第70頁、本院卷第193頁、第217頁至第218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見清算聲請卷第107頁)、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203頁)在卷可佐,故債務人每月收入為8,500元(以債務人所陳8,000元至9,000元之中間值計算),於112年10月至114年6月間收入共17萬8,500元(計算式:8,500元×21月=178,500元),應堪以認定。⒉又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中山區,其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
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見本院卷第218頁),故債務人於112年10月至114年6月間支出為49萬8,126元(計算式:112年度22,816元×3個月+113年度23,579元×12個月+114年度24,455元×6個月=498,126元)。是以,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雖有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計算式:178,500-498,126=-319,626),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㈢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⒈第134條第2款、第8款部分:
①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依本院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118號裁定,債務人已入不敷出,則超支部分是否有未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收入,而符合第134條第2款、第8款情事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惟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8號裁定固以債務人聲請時每月收入為8,5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剩餘為由,認定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惟不等同債務人有隱匿或故意未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收入,況其長年受家人資助並照顧母親,並表明撙節過活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18頁),故未逾消債條例所規定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法定標準,亦非不可能,尚無從遽認債務人該當第134條第2款、第8款事由。
②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查詢債務人相關之保險契
約,確認除已陳報者外,是否有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而符合第134條第2款、第8款情事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惟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已明白回覆債務人並無投保記錄,有該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91頁),亦難認債務人符合第134條第2款、第8款事由。⒉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㈣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仍有勞動年
數得以賺取報酬清理債務,自當竭力清償債務云云(見本院卷第85頁),惟債務人係因嚴重眼疾而未能從事工作,業如前述,且此亦非法律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自無從據此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以書面及到場陳述意見,其等雖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並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但經本院調查結果,並審酌債務人收入及支出狀況,與其積欠債務之內容、原因等情,認債務人並無前揭條文各款所定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