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張歌恆代 理 人 雷宇軒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王姍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代 理 人 王楷評
羅建興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上列聲請人聲請消債職權免責事件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債務人張歌恆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民國114年7月3日到場陳述意見:
(一)債務人到庭陳稱:債務人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000,008元,每年實際收入約為500,000元,每月平均收入約為41,667元,並按臺北市111、112、113年度每月每人必要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生活費為546,291元,平均每月支出約為22,762元。債務人開始清算後,每月收入如祥潔企業社113年7月起之401報表所示,且未再領取鄰長交通補助,103年、104年必要生活費用各為23,579元、24,455元等語(本院卷第135、136、189至190、195頁)。
(二)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免責,請調取電子閘門以獲悉債務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之變化,判斷是否適用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本院卷第111頁)。
(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債務人不得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以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本院卷第105至106頁)。
(四)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並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不免責事由(本院卷第117頁)。
(五)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自陷於無固定收入或為其他虛偽、不實陳述之情況,以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不免責事由(本院卷第113至114頁)。
(六)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並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不免責事由(本院卷第121頁)。
(七)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依清算裁定所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為1,891,488元,扣除必要生活費支出565,896元後剩餘1,325,592元,高於債權人之分配總額16,646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另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本院卷第107頁)。
(八)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清算裁定已認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收入減支出餘額為1,325,592元(計算式:55,233元×24月=1,325,592元)。而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分配16,646元,故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聲請鈞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保險公會)函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嗣後變更為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則債務人即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本院卷第125至126頁)。
(九)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債權人雖於114年3月10日受清算分配匯入8,802元清償債務,然僅債權額0.0157%,因此不同意免責(本院卷第131頁)。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1號裁定自113年6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1號清算事件辦理並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94號(下稱調解卷)、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1號(下稱消清卷)、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1號(下稱執清卷)等卷可稽。
(二)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之情形:
1.債務人於本件聲請前二年之薪資(111年3月4日至113年3月3日間):查債務人主張其為獨資商號祥潔企業社之負責人,祥潔企業社之每月收入即為聲請人薪資;雖有僱用員工打零工,但沒有申報為營業支出等語(消清卷第151頁、本院卷第189頁)。本院審酌債務人未就僱員支出之金額舉證,所提祥潔企業社111年1月至112年12月401報表銷項額共1,843,488元(消清卷第155頁),爰依債務人自認之「祥潔企業社之每月收入即為聲請人薪資」(消清卷第151頁),估其平均月薪為76,8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其110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勞保異動查詢結果、衛福部中央健保屬個人投退保資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稽(調解卷第47至49頁、第75至77頁、消清卷第159至217頁、執清卷第221頁、本院卷第141、145至147頁),並認債務人聲請前二年薪資總額以1,843,488元(計算式:76,812元×24個月=1,843,488元)計算為允當。至於債務人主張每年實際收入約為500,000元,每月平均收入僅41,667元部分(本院卷第135頁),並未舉證證明該數據之由來,且所陳數據無法與上揭營業人銷售額數據及卷內其他資料勾稽佐證,實難以採認。
2.補助:查債務人每月僅領有鄰長交通補助2,000元,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2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077532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5月3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33971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2日保普生字第11313029680號函、臺北市中山區公所113年5月3日北市中社字第1133015424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5月7日國署住字第1130045415號函在卷可稽(消清卷第77至85頁),則債務人聲請前二年補助核為48,000元(計算式:2,000元×24個月=48,000元)。
3.其他資產(調解卷第15頁):
(1)債務人以114年6月30日民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補正狀補正其名下銀行帳戶之剩餘財產。經查,債務人截至114年6月18日分別於聯邦銀行存款3,855元、華南銀行存款46,814元,有聯邦銀行封面及存簿明細、華南銀行封面及存簿明細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9至170頁)。
(2)債務人於113年5月24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補正狀主張其名下有投保於凱基人壽(原為保誠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之保險單,本張保單無質借狀況,又依保險單合約內容,該保單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消清卷第256頁)等語,有保險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誠人壽保險單(保單號碼:00000000)可稽(消清卷第249至274頁、執清卷第205至207頁)。
(3)此外,債務人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保險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結算查詢、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調解卷第23至27頁,消清卷第275至283頁,本院卷第139頁)。
4.必要生活費支出:債務人主張其無扶養人,於聲請前二年必要生活費依臺北市111、112、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本院卷第135頁)。又聲請人居住於臺北市中山區,有其戶籍謄本可證(本院卷第143至144頁),衡諸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1年度為18,682元、112年度為19,013元、113年度為19,649元,則聲請前二年即民國111年3月4日至113年3月3日間,必要生活費為545,815元(平均每月22,742元, 計算式:18,682×1.2倍×12個月×(比例303天/365天)+19,013×1.2倍×12個月+19,649×1.2倍×12個月×(比例63天/366天)=545,815)。
5.債務人主張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如祥潔企業社113年7月起之401報表所示,且未再領取鄰長交通補助,必要生活費用為24,455元等語(本院卷第136頁)。查祥潔企業社113年7月至114年4月401報表記載銷項共為924,694元,依上述方式作相同估算,債務人固定收入核為92,470元。從而,債務人裁定清算後,固定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後,仍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
6.依上所述,債務人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1,942,157元(計算式:薪水1,843,488元+補助48,000元+存款3,855元+存款46,814元=1,942,157元),扣除必要生活費545,815元後,尚餘1,396,342元(計算式:1,942,157元-545,815元=1,396,342元。本院先前認定數額與本裁定不同部分,均以本裁定為準,附予說明),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為16,646元(執清卷第393頁),低於前揭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要件,且債務人裁定清算後固定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後,尚有餘額,如上所述。從而,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不免責事由:
1.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合先敘明。惟債權人並無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舉證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
2.次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且必須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經查,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並無入出境紀錄,有債務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乙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此外,債權人無其他舉證,尚難遽認債務人有「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事由。
3.債權人良京公司主張債務人有消費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部分,查債務人無以自己為要保人、嗣後變更為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有保險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稽(調解卷第23至27頁、執清卷第205至207頁)。渠就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事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債務人有前揭不應免責事由。
4.此外,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或有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同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雖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惟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又本案並無有債權優先權之債權人(參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第2項),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如附表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