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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李淑娟代 理 人 黃志仁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林政杰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代 理 人 黃勝豐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代 理 人 劉獻文

張辰豪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代 理 人 李咨儀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代 理 人 張辰豪

莊涵予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蕭雅茹上列當事人聲請免責事件,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陳李淑娟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向本

院聲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調解不成立當日即於113年2月1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9號裁定自113年9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名下財產並無分配實益,而於114年3月7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6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業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號消債調解卷、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9號清算事件卷、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6號清算事件卷等卷宗,查核無訛。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11月24日到庭表示不同意,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及到庭表示意見,其餘相對人則分別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⒈債務人自陳其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迄今並無工作,收入僅領

取老年年金每月5,510元,業據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附卷(見本院卷111至118頁)。而查,債務人於開始清算之113年時年齡為69歲已逾退休年齡,又於裁定開始清算後並無所得亦無勞保投保紀錄,有領取老年年金等節,經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稅務資料,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確認(見本院卷第27至33、47、81至83頁),堪信債務人所述為真。是本院認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之113年9月後迄至114年12月之收入為82,650元(5,510元×15個月=82,650元)。

⒉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元(本院卷第109頁),

上開費用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之債務人居住地即臺北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20,379元之1.2倍即24,455元,債務人之主張足堪採信。則自開始清算後之113年9月後迄至114年12月止,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15萬元(1萬元×15個月)。是以,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於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82,650元-150,000元=-67,35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是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112年5月曾出境至同年11月間始返國,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惟經其陳明該次出國由女兒出資購買機票至溫哥華協助女兒帶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而參酌債務人之女兒即陳思岑前已於100年間遷出國外,有債務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之結果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4頁),聲請人上開陳述應堪採憑,自難認聲請人上開出境行為屬本條第4款所規定之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⒉又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

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裁判日期:202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