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家明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律扶助)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張簡旭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代 理 人 陳品瑤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陳家明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 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7月6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3號裁定自113年5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2號進行清算程序,於114年2月25日就清算財團財產總額新臺幣(下同)114,696元作成分配表並公告後,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3月21日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清算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並指定期日進行調查,除債務人具狀及到庭外,各債權人意見如下:
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不免責事由,請調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㈡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
稱:不同意免責,請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㈢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請綜合各債權人提供之債
務人消費明細,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並裁定債務人不免責。
㈣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陳稱:不同意免責,債務人現年57歲,尚屬中壯年,詎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8年可供就業,仍有能力償還債務,另請審酌本件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㈤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公司)陳稱
:鈞院裁定債務人清算前2年每月可供支用所得為34,219元,卻可短期內提出約3.34個月之等值現金114,696元到院供債權人分配,請調查債務人是否藉由向他人借貸以為清償而有違消債條例責由債務人自力清償之真意,或有隱匿財產而不應予以免責。
㈥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公司):鈞
院裁定債務人清算前2年每月可供支用所得為34,219元,則債務人清算前2年內可供支用所得為821,256元,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僅受償114,696元,不應予以免責。
㈦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稱:不同意免責,如予債務人免責,未
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將發生消滅效果,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依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日)數按比率計算,將影響其未來給付權益。
四、經查: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查債務人主張其自113年5月24日裁定開始清算後,從事長
照工作,而依債務人所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薪轉存摺影本及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本院卷第93至104頁),債務人於113年5月至114年8月之薪資總額合計961,108元,平均每月薪資60,069元(計算式:961,108元÷16月=60,0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復查債務人並無領取其他各項給付、津貼、補助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及函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至75頁)。而債務人主張其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現居地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本院卷第95頁),故債務人前開每月固定收入60,069元,扣除113年、114年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23,579元、24,455元後,每月仍分別有餘額36,490元、35,614元,堪認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尚應依同條後段規定,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⒉次查,債務人係於112年7月6日聲請清算,其聲請清算前2
年期間應為110年7月6日至112年7月5日,債務人主張其於110年7月至112年1月間無工作,自112年2月10日起於新北市私立格霖居家長照機構擔任照顧服務員,112年2月至112年7月5日之應領薪資分別為34,768元、42,423元、53,714元、55,833元、57,691元、9,465元(計算式:58,681元×5/31=9,465元),合計253,894元,此有在職證明及薪資條在卷可憑(消債清卷第63頁、第69至77頁)。另債務人自112年2月起至113年1月間共領取11個月之照服員就業獎勵津貼合計6萬元,平均每月領有津貼5,455元,112年2月10日至同年7月5日之津貼合計26,401元【計算式:5,455元×(19/28+4月+5/31)=26,401元】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113年4月18日新北就行字第1133405015號函在卷可稽(消債清卷第193至197頁),並核與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3號裁定相符。至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明其曾於112年1月至6月間領取紓困金5,000元(消債清卷第17頁),應係一次性給付而未具持續性,爰不列入其固定收入範圍。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即110年7月至112年7月間之可處分所得總額為280,295元(計算式:253,894元+26,401元=280,295元)。又債務人主張其聲請清算前2年之每人每月個人必要費用為膳食費8,000元、電話費500元、交通費500元,合計9,000元(北司消債調卷第17頁),尚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之標準(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110年為21,202元、111年為22,418元、112年為22,816元),應予採認,則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費用支出為216,000元(計算式:9,000元×24月=216,000元)。
⒊從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可處分所得為280,295
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總額216,000元後,尚餘64,295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金額110,178元(計算式:114,696元-郵務送達費4,518元=110,178元),故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尚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⒈債權人滙誠第一公司、滙誠第二公司雖主張債務人於清算
前2年每月可供支用所得為34,219元,聲請清算前2年可供支用所得為821,256元,債務人於本件清算程序僅受償114,696元云云,惟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可處分所得總額為280,295元,已如前述,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3號裁定係認定債務人於113年5月間裁定准予清算時之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為34,219元,而非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4,219元,債權人滙誠第一公司、滙誠第二公司容有誤解。
⒉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入出境資料,債務人於聲請清算
前2年間均無出境紀錄,此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是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