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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周玉桂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花

旗銀行)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代 理 人 鄭穎聰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債職權免責事件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債務人周玉桂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到場陳述意見:

(一)債務人及其代理人到庭並具狀稱:債務人於112年12月1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除每月領有勞保年金16,452元、租金補貼6,000元(113年9月起)及老人補貼(第一次發放114年1月至4月33,316元,其後每月8,329元)外,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聲請清算前兩年收入(110年8月22日至112年2月21日)僅有勞保勞年給付,其中110年8月至112年6月每月15,622元計23個月為359,306元,連同112年7月16,452元,合計375,758元。又債務人因無保留支出收據,每月支出依衛福部或直轄市公佈113年、114年每月生活所必需費用之1.2倍即23,579元、24,455元計算每月生活所必需費用,而聲請清算前兩年支出依衛福部或直轄市公佈110年、111年、112年計算每月生活所必需費用,其中110年9月至同年12月為63,606元(計算式:3個月×21,202元=63,606元)、111年為269,016元(計算式:12個月×22,418元=69,016元)、112年1月至同年8月為182,528元(計算式:8個月×22,816元=182,528元),合計為515,150元(計算式:63,606元+269,016元+182,528元=515,150元)。本件債務人積欠無法清償之原因,係因其年餘73歲,年邁而無法工作,顯見債務人無故意使財務狀況惡化而辦理清算,又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為此聲請准予債務人免責(本院卷第141至145、211頁)。

(二)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債權人無法藉由電子閘門以獲悉債務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之變化,請鈞院查證債務人有無其他收入來源,倘確無其他收入,債權人就清算免責不為反對意思意思表示(本院卷第157頁)。

(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免責,請鈞調查債務人目前收入情形,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僅受償399,670元(計算式:405,713元-6,043元=399,670元),倘若受償金額低於前兩年可處分之餘額,判斷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推定之不免責事由(本院卷第101至103頁)。

(四)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原債權人花旗銀行)、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並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不免責事由(本院卷第129、135頁)。

(五)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僅受償399,670元,又債權人有積欠多家債銀行之信用卡、現金卡與信用貸款債務,顯示其未衡量自身之收入情況下負擔過重之債務。請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實際收入與支出之情況,且調取其兩年迄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以釐清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本院卷第115頁)。

(六)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免責,債權人之債權金額為389,183元,債務人應清償債權金額20%即77,837元後始得免責,然債務人分配案款63,760元,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並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不免責事由(本院卷第109頁)。

(七)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免責,債權人否認債務人陳稱「保單借款為多年前質借以支付生活費,無隱匿財產而有故意大額質借」之情形,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本院卷第107至108頁)。

(八)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免責,債權人所受清算分配14,630元,顯然違反消債條例第1條。另債務人名下有人壽保單、不動產及存款,其收入顯然未誠實陳報,且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短時間提出保單等值現金405,713元供債權人分配,債務人資金來源為何,請審酌之(本院卷第111頁)。

(九)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免責,債務人在保險未解約之情況下提出374,218元之等值現金作為清算財團,此恐有隱匿財產收入之真實情況,請審酌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本院卷第117頁)。

(十)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債權人僅受償10,178元,故認債務人應予不免責(本院卷第133頁)。

(十一)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免責,請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本院卷第125頁)。

(十二)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清算程序所受償之數額,與原債權差距甚大,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本院卷第137頁)。

(十三)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且未到庭陳述意見。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1號裁定自112年12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9號清算事件辦理並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96號(下稱調解卷)、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1號(下稱消清卷)、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9號(下稱執清卷)等卷可稽。

(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之情形:

1.債務人於本件聲請前二年之薪資(110年8月21日至112年8月20日間):聲請人主張其年餘73歲,年邁而無法工作,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業據其提出國民身分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灣土地銀行存摺暨帳戶明細為憑(調解卷第13、19、33至35頁、本院卷第151至156頁)。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肯認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無固定收入。

2.補助:聲請人除自110年8月21日至112年8月20日期間,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每月領取老年年金15,622元,並自112年7月起變更為16,452元外,並未曾領取社會津貼、補助,有勞保局112年10月4日保國三字第11213087080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9月25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160049號函、臺北市都市發展局112年9月26日北市都企字第1123066683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2年9月28日國署住字第1120104838號函、臺灣土地銀行存摺暨帳戶明細可稽(消清卷第43至45、49至52頁、消清卷第59至61頁)。本院審酌110年8月至112年5月29日每月領取老年年金15,622元,112年6月1日至同年8月20日領取老年年金16,452元,則債務人聲請前二年補助核為375,758元(計算式:15,622元×23個月+16,452元×1個月=375,758元)。

3.其他資產(消清卷第53至57頁):

(1)查債務人於112年8月21日在臺灣土地銀行有存款196,870元,有臺灣土地銀行封面及存簿明細在卷可稽(消清卷第61頁,原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1號裁定記載金額164,474元係112年9月27日餘額,應予更正)。

(2)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部分,其公同共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比例1/2,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繼承登記及繼承系統表為證(調解卷第31頁、執清卷第467至485頁),債務人並陳報該1/2部分原由被繼承人許金水所有,許陳粒自許金水處繼承取得1/4,陳許「毛灬」治先後自許金水、許陳粒處繼承取得共1/6,陳雨福自陳許「毛灬」治處繼承取得1/18,嗣債務人自陳雨福處繼承取得之潛在應有部分1/36,堪認此部分價值計為30,918元(該地號土地112年1月公告現值371,000元*3/36=30,918元,執清卷二第95至109頁。本裁定認定金額涉及免責問題,與執行程序換價用113年1月土地公告現價計價之意義不同,附予說明。)

(3)債務人名下友邦人壽保單(保單編號:Z000000000),其保單解約金為18,075元(有扣除保單借款、墊繳款等金錢,以下保單金額均有扣除);全球人壽保單(保單編號:F0000000),其保單解約金為46,277元;新光人壽保單(保單編號:AHKAJ59240、AFQA697840、AEFA406270、ABM0000000、AGJ0000000、ASM0000000),其保單解約金為259,987元(執清卷一第425頁。原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1號裁定記載金額1,039,453元未扣除借款、墊繳款,應予更正,見消債清卷第85頁);遠雄人壽保單(保單編號:0000000000),其保單解約金為52,557元,是債務人之保單解約金金額合計為374,218元(計算式:18,075+46,277+259,987+52,557=376,896元),有112年12月21日友邦人壽陳報狀、遠雄人壽民事陳報狀、全球人壽113年1月2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30102055號函、新光人壽113年3月19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0248號函、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9號裁定可稽(調解卷第31頁、執清卷一第343至345、347至349、423至434頁、執清卷二第11至15、131至134頁)。

(4)此外,債務人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結算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稽(調解卷第31頁、消清卷第67至70頁、執清卷一第117至122、283至2

86、303至311頁、本院卷第35至53頁)。

4.必要生活費支出: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前二年必要生活費依臺北市110、111、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本院卷第143頁)。又聲請人居住於臺北市萬華區,有其國民身分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證(調解卷第19至26頁),衡諸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0年度為17,668元、111年度為18,682元、112年度為19,013元,則聲請前二年即110年8月21日至112年8月20日間,必要生活費為535,751元【平均每月22,323元,計算式:17,668元×1.2倍×12個月×(比例133天/365天)+18,682元×1.2倍×12個月+19,013元×1.2倍×12個月×(比例232天/365天)=535,751元】。

5.債務人主張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領有勞保年金16,452元、自113年9月起領有每月租金補貼6,000元及自114年4月起領有每月老人補貼8,329元外,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語,堪訒債務人每月收入為30,781元。從而,債務人裁定清算後,固定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22,8

15.6元後,仍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

6.依上所述,債務人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977,764元(計算式:補助375,758元+存款196,870元+不動產30,918元+保單解約金374,218元=977,764元),扣除必要生活費535,751元後,尚餘442,013元(計算式:977,764元-535,751元=442,013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為399,670元(執清卷二第167頁),低於前揭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要件,且債務人裁定清算後固定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後,尚有餘額,如上所述。從而,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事由。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不免責事由:

1.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合先敘明。惟債權人並無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舉證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

2.次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且必須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經查,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8月21日迄至清算終結之112年8月20日間,並無入出境紀錄,有債務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乙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頁),尚難遽認債務人有「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事由。

3.債權人良京公司、新光行銷公司主張債務人有消費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部分。查此部分債權人就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事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債務人有前揭不應免責事由。

4.此外,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或有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同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雖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惟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又本案並無有債權優先權之債權人(參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第2項),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如附表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