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5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劉勁克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代 理 人 林韋辰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葉佐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代 理 人 周培彬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代 理 人 郭致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代 理 人 黃勝豐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統一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奕銘代 理 人 李慧如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華南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全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劉勁克(原名:劉威志)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
12年度消債更字第212號裁定自民國112年8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又因債務人未提出更生方案,而有消債條例第56條第2款所定之情形,經本院於113年1月3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清算事件開始進行清算程序,其清算財團之財產共計新臺幣(下同)73,967元,於114年2月16日作成分配表並公告,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新臺幣73,967元(含郵務送達費8,839元),而於114年3月12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12號(下稱消債更卷)、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2號(下稱司執消債更卷)、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下稱消債清卷)及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下稱司執消債清卷)等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即應依職權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前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除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外,其他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消債職聲免卷第99、107、103-
104、、111-115、133-134、135-137、141-142、145、147、149、155-156、159、177、181、185頁)。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依據前開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果,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時點,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是本件自應以本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時(即112年8月31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始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之裁定。
⒉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即自112年8月31日起迄至114年3月止(
下稱系爭期間)任職於內政部警政署警察通訊所,又其於112全年收入為491,396元、於113年之全年收入為604,058元,於114年間每月薪資為43,930元,有債務人提出之112、113年綜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4年之薪資明細查詢可查(本院卷第169、173、257-261頁),又查無債務人領有其他補助(本院卷第45、105、187頁),則系爭期間債務人之收入應計為899,647元【計算式:491,396元×4/12+604,058元+43,930元×3=899,64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債務人主張系爭期間之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計算等語(本院卷第163頁),依債務人二未成年子女劉○和、劉○菲之戶政役資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顯示,二人現分別於105年、109年出生,即現為9餘歲、5餘歲(司執消債更卷第239-240頁),是債務人主張於系爭期間內有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事實,尚堪採憑。而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有其戶籍謄本可查(消債更卷一第47頁),又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人各為2人,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113年及114年度新北市每月每人扶養1人(0.5人+0.5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38,400元、39,360元、40,560元,則債務人於系爭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應支付之扶養費用為747,600元【計算式:38,400元×4+39,360元×12+40,560元×3=747,600元】。故本件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之薪資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899,647元-747,600元),堪認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同條後段規定,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⒊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即110年4月28日至112年4月28
日),其中110年全年收入為537,762元,111年全年收入為343,053元、112年全年收入為491,396元,並查無領有其他補助,有債務人之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務人110、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0月20日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0月20日函、新北市社會局112年11月6日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2年11月3日函在卷可查(消債更卷一第75、197-199、217-219頁、司執消債更卷第174-175、223-224頁、本院卷第165-169頁)。另債務人於113年9月19日陳報其名下有普通重型機車一輛(牌照號碼MHM-2116)價值9,000元(司執消債清卷一第127頁至128頁),另債務人110年起名下有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太陽能光電能源科有限公司之股票價值共計50元,亦有債務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稽(司執消債清卷一第142-145頁)。故應認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共計874,410元【計算式:537,762元×8/12個月+343,053元+491,396元×4/12個月+9,000元+50元=874,410元】。債務人主張該期間自己及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必要費用,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計算等語(本院卷第161-163頁),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
10、111年及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扶養1人(0.5人+0.5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各為37,440元、37,920元、38,400元;惟劉○菲自110年4月28日至7月28日每月領有育兒津貼2,500元,110年8月至111年6月28日每月領有育兒津貼4,000元,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4年12月11日函可查(本院卷第253頁),該部分之津貼雖皆匯入其母帳戶,仍應於債務人負擔之範圍內扣除。則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計為881,160元【計算式:(37,440元×8個月+37,920元×12個月+38,400元×4個月)-(2,500元÷2)×4個月-(4,000元÷2)×11個月=881,160元】。是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874,410元,扣除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支出881,160元後,已無任何餘額,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已受償73,967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固主張債務人於准予更生後,遲未提出更生方案,有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惟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債務人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係指債務人有故意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清算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時,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觀該條款96年7月11日立法理由及107年12月26日修正理由即明。準此,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縱有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如不具備重大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者,自非可適用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裁定不免責(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參照)。故債務人於本院更生程序中,固有類如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所定,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及該條例第56條第2款,不遵守法院命令之情事存在,致本件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此有系爭清算裁定之認定可參,雖可認其有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並因此影響更生程序之進行,然查,尚難遽認債務人已因此造成債權人之損害,且已致重大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非即得適用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而裁定不免責。
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將不動產
信託予第三人,並交付不動產予第三人以外之人使用收益,已違反信託之目的,符合民法第244條得撤銷之範圍,亦未提出等值之現金分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規定情形,而應為不免責處分。惟查,債務人固於109年4月13日將名下新北市○○區○○段0000○號、651地號土地信託登記予第三人,然於同年4月23日已塗銷信託,有異動索引在卷可查(司執消債清卷一第267-269頁),且上開信託登記距債務人聲請更生已間隔3年,債權人復未舉出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該不動產實質上仍屬債務人所有卻遭隱匿以規避償債,則尚難認其構成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⒊又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債務人於
聲請更生前2年並無入出境資料(本院卷第43頁),而其餘債權人雖有部分具狀表明本院應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存在等語,惟其等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以證明債務人有該條文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存在。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盧芯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