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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梁競福代 理 人 陸詩雅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代 理 人 鄭羽晴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代 理 人 謝承諺

李炤毅上列當事人聲請免責事件,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梁競福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協商而不成立,而於民國112年6月9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4號裁定自112年12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就債務人名下財產分配後,而於114年3月13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2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業經調閱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4號清算事件卷、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2號清算事件卷等卷宗,查核無訛。

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其均未於本院指定期日到庭,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無意見,其餘債權人則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⒈債務人自陳其自裁定清算開始之112年12月後,在家照顧年邁

母親,並無薪資所得,由其二姊每月資助新臺幣(下同)1萬元,2個女兒各5,000元,及外甥偶不定期資助及以母親老人年金生活等語(本院卷第75頁)。又據債務人之稅務T-Road查詢結果及勞保投保紀錄紀錄,可知債務人並未投保勞保,113年度僅有自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領取營利所得1070元並無其他收入(本院卷第29、33、47頁),則債務人稱其並無薪資收入,而由其親戚接濟生活應可採信。則債務人自112年12月裁定開始清算後迄今114年12月共24個月之固定收入共計為571,598元(計算式:2萬元×24個月+113年營利所得1,070元=571,598元)。

⒉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規定定之,則依債務人居住之臺北市113、114年度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分別為23,579元、24,455元,則債務人自開始清算後迄至114年12月止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576,408元(計算式:23,579元×12+24,455元×12=576,408元)。是以,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於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571,598元-576,408元=-4,81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而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