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林曉君代 理 人 唐迪華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代 理 人 翁千雅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林政杰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林曉君應予免責。
理 由
一、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4條規定,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人未清償之債務法院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曉君(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3號裁定聲請人自113年9月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3號進行清算程序,於114年4月28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確認無誤。
三、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相對人、聲請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並定114年12月23日下午2時25分到場陳述。相對人均具狀表達不同意免責。
四、經查:
(一)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本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無工作收入,有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2年、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15-11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局Web IR系統勞就職保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
2、此外,聲請人亦其無領取其他救助、補助、津貼,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有本院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之查調結果、內政部國土署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可參(見本院卷第57-59、89、95、105頁)。
3、綜上,堪認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時止確無收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並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1、本件相對人就聲請人實際上究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均未具體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
2、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入出境紀錄,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起迄今期間,雖有於114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2日與配偶至廈門訪友、114年5月27日至同年月29日與大女兒至香港、114年7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與小女兒至廈門,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惟聲請人主張上開行程乃係因配偶幸運抽中尾牙獎金才成行(見本院卷第113頁)。何況聲請人上開所為,亦不致其所負債務總額逾聲請清算時債務額之半數,難認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情形。
3、此外即查無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泊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