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楊晴雯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代 理 人 葉書佑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代 理 人 周培彬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代 理 人 王靖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黃燕龍代 理 人 呂國霖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代 理 人 宗雨潔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張簡旭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葉佐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00樓、00樓及00樓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代 理 人 杭立強
許皓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代 理 人 鍾文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代 理 人 林政杰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代 理 人 楊絮如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代 理 人 鄭穎聰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童采潔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楊晴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債務人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02號受理,於112年9月22日調解不成立,並聲請進入更生程序,復於112年12月8日改聲請清算程序,本院於113年3月20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進行清算程序。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新台幣640,408元,於114年4月9日更正分配表並公告,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並未據兩造於期間內提出異議,而於114年5月8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02號卷宗(下稱調解卷)、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卷宗(下稱消債清卷)、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揭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114年8月15日下午4時35分到場陳述意見:
⒈聲請人陳述略以: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之情形,請准予免責等語。
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陳述,僅具
狀主張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⒊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陳述,僅具
狀主張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⒋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陳述,僅
具狀主張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⒌債權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陳述,僅具狀主
張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⒍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陳述,僅具
狀主張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⒎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陳述,僅具狀主
張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⒏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陳述,僅具狀主
張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⒐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陳述,僅具
狀主張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⒑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陳述,僅具狀主張略
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⒒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陳述,僅具狀主張略以:不同意免責。
⒓債權人勞動部勞動保險局未到庭陳述,僅具狀主張略以:
不同意免責。
⒔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陳述,僅具
狀主張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⒕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僅具狀陳報債權,未就債務人是否免責乙事表達意見。
⒖債權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童采潔經通知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四、經查: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聲請人陳稱其自開始清算程序(即113年3月20日)迄今,
為菜市場銷售人員,受雇於他人,擔任銷售助理,每月薪資固定為26,000元,並以現金領取;每月領有4,000元租金補貼,此部分與同住共同負擔租金之女兒(已成年)平分,實際受領補貼金額應為2,000元,並提出切結書、戶籍謄本、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健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士林蘭雅郵局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華南銀行積穗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其他未使用帳戶存摺為證(見調解卷第37頁、本院卷第263至303頁、第457至521頁)。經查,聲請人除切結書外,雖未提出其他薪資單據,然核其與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所得資料清單大致相符,堪信為真。至聲請人雖於113年5月22日自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保險金2,000元,然非固定收入而不具持續性,故不予計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範圍。本院爰以28,000元(計算式:26,000元+2,000元=28,000元)作為聲請人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每月固定收入。復查,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並未領有其他政府補助,此有本院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至127頁、第197至202頁、第207頁)。是本院認自裁定開始清算後即113年3月20日起至114年8月止,聲請人之固定收入共計48萬6,839元(計算式:28,000元×12/31+28,000元×17月=486,8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以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迄今皆居於新北市新店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1頁)。爰以新北市113、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16,900元之1.2倍即19,680元及20,280元計算,作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3年3月20日起至114年8月止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34萬6,979元(計算式:19,680元×12/31月+19,680元×9月+20,280元×8月=346,9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基上,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3年3月20日
)至114年8月止之收入486,839元,扣除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346,979元,尚剩餘139,860元,堪認聲請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須依同條後段規定,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本件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⒋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10年8月24日至112年8月24日
)可處分所得部分,經查,聲請人陳稱此期間有收入共計513,608元,其中薪資所得部分,聲請人除切結書外,雖未提出其他薪資單據,然核其與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所得資料清單大致相符,堪信為真;租金補貼部分,有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2年12月27日國署住字第1120139408號函在卷可憑(見消債清卷第133至134頁);保單借款部分,有聲請人提出富邦人壽保單借還款明細資料(見消債清卷第477至483頁)為證;其餘部分,有經本院職權調聲請人110至112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結果在卷可佐。復查,聲請人於111年8月15日自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保險金13,300元(見本院卷第235至236頁),是本院即以52萬6,908元(計算式:513,608元+13,300元=526,908元,如附表)作為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
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至第3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與聲請清算時相同,本院審酌聲請人於聲請時居於新北市新店區,此有其戶籍謄本為證(見消債清卷第281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0至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600元、15,800元、16,000元之1.2倍即18,720元、18,960元及19,200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此,聲請人於此期間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37萬4,508元(計算式:18,720元×8/31月+18,720元×4月+18,960元×12月+19,200元×7月+19,200元×24/31月=456,4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⒍基上,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為52萬6,908元
,扣除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支出45萬6,496元,尚剩餘7萬0,412元;復經本院調閱114年4月9日作成之清算事件金額分配表,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63萬1,389元(640,408元-9,019元=631,389元),即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即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要件,故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是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聲請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聲請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六、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高宥恩附表編號 種類 來源 期間 數額(新台幣) 1 其他 葡眾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間 850元 2 執行 葡眾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間 328元 3 薪資 自營業 (每月約26,000,9月至12月減為13,000) 110年8月至110年12月間 78,000元 4 保單 借款 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9月1日 110年12月24日 20,000元 30,000元 5 其他 葡眾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間 430元 6 薪資 自營業 (每月約26,000,6、7月無工作) 111年間 260,000元 7 保險金 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8月15日 13,300元 8 租金 補貼 每月4,000,與同住成年子女均分2,000 111年10月至111年12月間 6,000元 9 薪資 自營業 (每月約26,000,2至4月無工作) 112年1月至112年7月 104,000元 10 租金 補貼 每月4,000,與同住成年子女均分2,000 112年1月至112年7月 14,000元 共計 526,90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