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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鄭淑貞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王姍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鄭淑貞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99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前置協商,協議分期還款,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債務人後於民國113年5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經本院受理在案。本院遂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0號裁定聲請人自113年8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9號進行清算程序,而本件經本院於114年4月8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議決清算財團財產之處分方法,並於114年4月9日公告,有上開裁定即公告在卷可憑,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新台幣(下同)104,341元,於114年4月28日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並未據兩造於期間內提出異議,而於114年5月16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9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0號卷宗(下稱消債清卷)、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9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揭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114年8月15日下午4時40分到場陳述意見:

⒈聲請人陳述略以: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之情形,請准予免責等語。

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陳述,僅具

狀主張略以:不同意免責。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⒊債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陳述,僅具狀

主張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清算前2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⒋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僅具狀陳報債權,未就債務人是否免責乙事表達意見。

四、經查: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聲請人陳稱其自開始清算程序(即113年8月29日)迄今,

任職於溫莎興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固定為2萬元;每月領有13,870元之勞保老年給付;另有攤位租金收入每月5000元,扣除每月應繳營業稅金1,167元,每月淨收入為3,833元,並提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彰化銀行東台北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台北體育場郵局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臺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在職證明書、使用契約書影本及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第157至166頁),互核符實,堪信為真。本院爰以3萬38,870元(計算式:20,000+13,870+3,833=37,703元)作為聲請人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每月固定收入。至聲請人雖於114年7月29日自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傷害保險金9,570元,然非固定收入而不具持續性,故不予計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範圍。復查,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並未領有任何政府補助,此有本院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第105頁)。是本院認自裁定開始清算後即113年8月29日起至114年8月止,聲請人之固定收入共計45萬6,085元(計算式:37,703元×3/31+37,703元×12月=456,0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⑴聲請人主張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以台北市最

低生活費1.2倍計算。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迄今皆居於台北市松山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頁)。爰以台北市113、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9,649元、20,379元之1.2倍即23,579元及24,455元計算,作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3年8月29日起至114年8月止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29萬2,238元(計算式:23,579元×3/31月+23,579元×4月+24,455元×8月=292,2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扶養費部分,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受扶養人(即其父母

)扶養費5,000元,並提出臺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提領款項為證,是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3年8月29日起至114年8月止之受扶養親屬之必要費用為60,484元(計算式:5,000元×3/31+5,000元×12月=60,4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3年8月29日起至114年8月止之自己及受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352,722元(計算式:292,238+60,484=352,722)⒊基上,本件聲請人於113年8月29日起至114年8月止之收入4

56,085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52,722元後,尚餘103,363元,堪認聲請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須依同條後段規定,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本件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⒋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11年5月23日至113年5月23日

)可處分所得部分,經查,聲請人自111年5月起至113年5月間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薪資共計413,261元,及攤位租金收入共計51,992元;復查,聲請人於112年12月20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其勞工退休金50,707元,另自112年7月起有按月領取老年年金給付13,870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20日保退四字第11313174160號函在卷可憑(見消債清卷第269至271頁)。又查,聲請人於此期間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保險金,共計47,458元,有台北體育場郵局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在卷可憑(見消債清卷第99至101頁)。是本院即以68萬8,248元【計算式:413,261元+51,992元+50,707元+13,870元×9月+47,458元=688,248】作為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

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至第3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與聲請清算時相同,本院審酌聲請人於聲請時居於臺北市松山區,此有其戶籍謄本為證(見消債清卷第39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1至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8,682元、19,013元及19,649元之1.2倍即22,418元、22,816元及23,579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另聲請人主張其於112年8月至113年5月間,有支出其父母之扶養費每月5,000元,共計45,000元,並提出臺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提款明細為證(見消債清卷第44頁、第105至107頁)。依此,聲請人於此期間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61萬7,615元(計算式:

22,418元×9/31月+22,418元×7月+22,816元×12月+23,579元×5月+23,579元×23/31月+45,000元=617,615元)。

⒍基上,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為68萬8,248元

,扣除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支出61萬7,615元,尚剩餘70,633元;復經本院調閱114年4月28日作成之清算事件金額分配表(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35頁),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103,824元(104,341元-517元),即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即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要件,故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

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故107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自111年5月23日至114年7月29日止

之入出境資料,聲請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出入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確無出國之情事,不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

㈢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是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聲請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聲請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六、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高宥恩附表一:薪資所得編號 來源 期間 數額(新台幣) 1 任職於台北市民東路餅王小吃店 111年12月至112年1月 40,000元 2 任職於溫沙興業有限公司(每月2萬元) 112年4月至114年5月 260,000元 3 財團法人台北市淨土善導寺 111年5月至111年7月 113,261元 共計 413,261元附表二:保險金編號 來源 期間 數額(新台幣) 1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團險給付) 111年11月16日: 25,923元 112年9月22日: 16,940元 42,863元 2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6月10日 2,345元 3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9月25日 2,250元 共計 47,458元附表三編號 入出別 入出日期 入出港站 1 出境 113年2月14日 金門港 2 入境 113年2月16日 金門港

裁判日期:202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