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9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劉水興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代 理 人 江宏立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代 理 人 黃勝豐兼送達代收人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代 理 人 林永發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劉水興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自112年4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雖債務人名下另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惟經4度公開拍賣仍無人出價應買,顯係不易變價之財產且無清算實益,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5月7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⒈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本院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之情事。⒉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本院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情事。
⒊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本院職
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情事。⒋債務人具狀陳稱:自裁定開始清算後仍持續領有補助金及3名
子女扶養費用,且有工作收入,固定收入扣除支出後雖有餘額,惟聲請前2年之收入扣除支出後並無餘額,亦無消債條例134條規定不免責事由,爰請求本院為准予免責裁定。
㈢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陳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迄今,除領有租金補助每
月6,000元、三節禮金每年6,000元及扶養費用每月13,000元外,另於113年3月間分別於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固公司)、遠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來公司)任職;114年則於皖美實業有公司(下稱皖美公司)任職。業據其提出郵局存摺、富邦銀行存摺、111年度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2頁、第115頁至第135頁)。自債務人提出之收入一覽表及銀行存摺,債務人自113年3月至6月間於強固公司任職,期間收入為151,158元;113年6月至同年11月間於遠來公司任職,收入為230,516元,另於皖美公司任職部分僅有數日,故不予算入固定收入。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萬華區公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債務人於111年至113年領有重陽敬老禮金每年1,500元、租金補貼每月6,000元等情,有本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14年7月14日北市萬社字第1146014494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7月15日保普老字第11413054380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北市都企字第1143051883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7月21日國署住字第114009075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81頁)。是本院即以債務人自開始清算程序迄今即自112年4月12日起至114年7月止之收入871,174元【計算式:6,000元×27個月+2,000元×7個月+1,500元×2次+151,158元+230,516元+10,750元×18個月+13,000元×9個月=871,174元】,作為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
⒉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居住於臺北市萬華區,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並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3,579元計,應予採信,故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支出為656,661元(計算式:22,816元×8個月+23,579元×12個月+24,455元×7個月=656,661元)。
⒊是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為871,1
74元,扣除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個人必要必要生活費用656,661元後仍有餘額(計算式:871,174元-656,661元=214,513元),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則依同條後段規定,即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⒋債務人聲請前2年之收入與支出狀況,經查:
⑴債務人之工作收入部分:債務人主張其聲請前2年於110年間
分別於驪京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薪資所得為164,700元(計算式:162,300元+2,400元=164,700元),另有每月子女給予之扶養費10,750元,共計150,500元(計算式:10,750元×14個月=150,500元);偶由弟弟劉家祥不定期以現金資助,有劉家祥112年3月7日陳報狀在卷(見消債清卷第365頁),此部分亦應計入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惟債務人並未就此部分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故本院認應以48,000元計算之(計算式:2,000元×24個月)。
⑵債務人領有之社會補助:債務人自陳領有環保局三節禮金平
均每月500元(每次2,000元,一年3次)、租屋補助6,000元、敬老津貼1,500元、中低老人生活津貼3,879元,業據其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呂籐蔚之郵局存摺、蔡玉冰之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9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租金補貼核定函、臺北市公所111年2月7日北市萬社字第1116002586號函、本院110年度家非調字第214號調解筆錄、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2月17日北市都企字第1123010502號函、劉均微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12年2月2日北市萬社字第1126002167號函、收入切結書附卷可佐(見消債清卷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17頁至第127頁、第133頁至第148頁、第347頁至第363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北市萬華區公所、內政部營建署函詢,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除領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每月5,000元租金補貼(領取期間自111年1月起至111年12月止)、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發每月3,879元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領取期間自110年12月起至111年12月止)及每年1,500元重陽敬老禮金、內政部營建署核發每月6,000元租金補貼(領取期間自112年1月起,故不計入)外,債務人無領取其他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月10日北市都企字第1123004394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月11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017701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月12日保普老字第11213001660號函、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12年1月13日北市萬社字第1126000920號函、內政部營建署112年1月18日營署宅字第1120004735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消債清卷第187頁至第192頁、第207頁、第229頁、第371頁至第373頁)。
⑶依此,本院認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為487,127
元(計算式:薪資所得164,700元+租金補貼60,000元+中低收入老人津貼50,427元+子女給予之扶養費150,500元+環保局三節禮金12,000元+臺北市政府敬老津貼1,500元+劉家祥不定期資助48,000元=487,127元)作為計算債務人收入之依據。
⑷債務人聲請前2年之支出:按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則包含其個人
每月均依臺北市政府公告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即共523,440元(計算式:21,202元×12個月+22,418×12個月=523,440元)。
⑸綜上所述,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為487,127元,
扣除聲請前2年之支出為523,440元,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
本件雖有債權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相對人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是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採。又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債務人亦自陳於聲請前2年迄今並無出國紀錄,有債務人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債務人亦無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附表:
坐落地號、建號 持份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1/5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