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洪菁雯代 理 人 朱健興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前川龍一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井琪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 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一)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3月7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5號裁定自113年6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名下存款、保險契約解約金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5191元,經債務人提出上開款項到院,本院依分配表分配於債權人,而於114年5月5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6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並指定期日進行調查,除債務人具狀及到庭外,其中9位債權人具狀表達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之意思而未到庭(見本院卷第115至143頁),另債權人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則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⒈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113年期間因無法工作領有補
貼9萬5180元(113年收入為19萬0360元,自清算後之113年7月至12月為9萬5180元,計算式:19萬0360元÷2=9萬5180元),自114年4至6月任職於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上開任職期間薪資分別為1萬9807元、4萬1156元、4萬5786元,業據提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存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218至220頁),另於系爭期間每月領有生活補助6,000元;自113年9月至同年11月期間每月領有家庭生活補助1萬9649元等情,復據本院依職權查明,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各類補貼查詢系統之查調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111頁),故債務人自裁定清算後之系爭期間薪資所得及固定收入總計為33萬2876元【計算式:9萬5180元+1萬9807元+4萬 1156元+4萬5786元+(6,000元×12)+(1萬9649元×3)=33萬2876元】。
⒉又關於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其既主張按政府公告最
低生活1.2倍(見本院卷第152頁),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自得逕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而債務人目前住在臺北市信義區,業據其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257頁),其113年至114年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衛福部公告臺北市上開各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2萬3579元、2萬4455元計算,則債務人自開始清算後之113年7月至114年6月間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28萬8204元【計算式:(2萬3579元×6)+(2萬4455元×6)=28萬8204元】。另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6,000元等情,核與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5號裁定相符,堪予採信,則債務人自開始清算即113年7月至114年6月期間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計為43萬2204元【計算式:28萬8204元+(6,000元×12)+(6,000元×12)=43萬2204元】。是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為33萬2876元,扣除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43萬2204元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應堪認定。
(五)另有關全民健康保險費債權、國民年金保險費債權部分:⒈查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
署)之債務,尚積欠自113年7月至114年6月未繳納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2萬1537元,有健保署陳報狀、債權陳報表附卷(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下稱系爭債權)。又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費、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併參酌消債條例第68條所定享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因更生等債務清理程序而受影響之旨,應認債權人健保署對於債務人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優先權債權,應屬不免責債權。準此,本件債務人對於債權人健保署所負債務,核屬不免責債權,復債務人未經該等債權人同意減免,故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
⒉又按國民年金法第13條、第14條所定保險人對被保險人之保
險費債權,法無規定其不得以訴訟請求,亦非有優先權或為不免責債權,自屬普通更生或清算債權。於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履行完畢或受免責裁定確定後,即發生債務消滅效果(司法院100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9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是債務人積欠如113年11月14日債權表所示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國民年金保險費債權,非屬消債條例第138條所定不受免責裁定影響之事由,自仍應免責,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