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3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朱婷代理人 陳婕妤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喬湘秦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代 理 人 陳小姐(國民年金組納保計費一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朱婷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自113年1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名下僅有存款新臺幣(下同)3,771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命債務人提出等值現款到院,並分配予本件債權人,嗣於114年4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⒈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現正值
壯年,尚有工作清償債務之可能,且亦可能與債務人進行債務磋商,不同意其免責。⒉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本院職權調
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不免責事由。⒊債務人具狀陳稱:自裁定開始清算收入扣除支出仍有剩餘,
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不免責之情,然債務人已提出3,771元於清算程序分配,請法院依同法141條裁定債務人應繼續清償之數額及各債權人應分配數額,以利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另債務人並無同法134條所定不免則事由等語。
㈢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承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即113年1月18日),任
職於樂多多世界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3,000元,自3月5日起迄今任職於中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2,709元,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存摺交易明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2年度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53頁、第155頁至第156頁、第205頁至第207頁、第211頁至第213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文山區公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債務人僅於111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29日、112年3月13日至同年4月11日,領取共2個月之就業保險失業給付37,190元,並於112年7月21日領取提早就業獎金40,320元;於111年6月13日至同年6月17日,領取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2,872元;於112年6月30日領取父親死亡勞工退休金6,277元等情,惟僅係一次性給付,非屬固定性收入而不列入計算,有本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14年7月2日北市文社字第1146017972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7月3日北市都企字第114304858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7月8日保普就字第1141305202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65頁至第66頁)。是本院即以債務人自開始清算程序迄今之收入平均每月32,709元【計算式:(30,707元+32,712元+32,707元)÷3個月=32,7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
⒉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於臺北市文山區,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5頁),是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114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4,455元計算。
⒊是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為32,07
9元,扣除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個人必要必要生活費用24,455元後仍有餘額(計算式:32,079元-24,455元=7,624元),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則依同條後段規定,即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⒋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即自110年10月26日至112年
10月25日間,其可處分所得包含自110年11月9日至112年4月任職於時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加計獎金共計371,191元、於112年3月至同年8月任職於萬寶華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133,669元、112年9月至同年10月任職娛樂多多世界股份有限公司薪資49,521元、勞保局於111年8月18日給付之2872元、於同年10月17日給付之17,030元、於112年3月23日給付之20,160元;國泰人壽於111年3月10日給付之5,000元、同年5月18日給付之5,000元、同年7月29日給付之3,400元;臺北市社會局於111年12月2日給付之3,000元;行政院於112年4月1日給付之6,000元;勞保局於112年7月20日給付之3,139元、同年8月9日給付之40,320元;統一發票中獎獎金34,00元,共計663,702元(計算式:252,060元+115,907元+3,224元+13,669元+49,521元+2,872元+17,030元+20,160元+5,000元+5,000元+3,400元+3,000元+6,000元+40,320元+3,139元+3,400元=663,702元),前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文山區公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除債務人曾領取傷病給付、就業保險失業給付2個月、就業保險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等外,查無債務人目前有固定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2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206962號函、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12年12月15日北市文社字第1126028571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2月20日北市都企字第1123089322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2年12月20日國署住字第112013693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2月20日保職傷字第11213050090號函附卷可參(見消債清卷第51頁至第60頁)。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則包含其個人每月均依臺北市政府公告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即共539,580元(計算式:21,202元×2個月+22,418×12個月+22,816×10個月=539,580元)。故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為663,702元,扣除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支出539,580元後,尚餘124,122元(計算式:663,702元-539,580元=124,122元),然全體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僅受分配3,771元,債務人復未經全體債權人均未同意債務人免責,揆諸首揭規定,債務人已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本件雖有債權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相對人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是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採。又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亦依債務人提出自110年1月1日至114年1月1日止之入出境資料,並無入出境紀錄,有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頁)。債務人亦無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應堪認定。
㈤另有關不受免責裁定影響部分:
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規定、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之1規定,全民健康保險法之保險費、滯納金,及勞工保險之保險費、滯納金,均優先於普通債權,併參酌消債條例第68條所定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因更生等債務清理程序而受影響之意旨,應認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對於債務人之優先權債權,核屬消債條例第138條所定之不免責債權,復債務人未經該債權人同意減免,故債務人未全部清償前,依前揭說明,亦不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然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又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即如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欄所示之數額),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另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即如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欄所示之數額),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而法院就債務人聲請裁定免責,仍有裁量權,並非當然免責,附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至如附表第141條所定數額時,得依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至如附表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時,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