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蔡秀玲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代 理 人 翁千雅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蔡政宏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陳建富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代 理 人 陳怡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債職權免責事件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債務人蔡秀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到場陳述意見:
(一)債務人及其代理人具狀稱:債務人年餘65歲,已達退休年齡,年紀老邁,且因腰椎嚴重退化合併坐骨神經痛。債務人曾於111年間嘗試擔任計程車司機,惟腰椎及坐骨神經痛日益惡化疼痛至無法久坐而無法工作。又債務人自113年7月29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至陳報日止,除子蔡佳成每月扶養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外,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其每月支出依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佈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1.2倍即23,579元計算生活所必需費用。另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111年3月26日至113年3月25日),分別為111年度台灣大車隊5,600元、111年安麗公司購買日用品1,376元、112年安麗公司購買日用品3,325元、112年重陽敬老禮金1,500元及子蔡佳成每月扶養費5,000元,合計為131,801元(計算式:5,600元+1,376元+3,325元+1,500元+5,000元=131,801元);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每月支出依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佈111、112、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之1.2倍即546,291元【計算式:(22,418元×9月)+(22,816元×12月)+(23,579元×3月)=546,291元】(本院卷第127至131、169至171頁)。故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必要支出為0元,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且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本院卷第127至13
1、169至171頁)。
(二)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請審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本院卷第103、121、125頁)。
(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因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僅受償51,459元,倘若受償金額低於前兩年可處分餘額,請調查債務人目前收入情形,判斷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本院卷第97至99頁)。
(四)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請審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第5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本院卷第111頁)。
(五)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債務人因不當借貸所衍生自認無力清償之債務,請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本院卷第101頁)。
(六)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債權人清算分配8,145元,請調查債務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並判斷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本院卷第109頁)。
(七)債權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本件全體債權人僅受償債權比例0.8167%,貿然免責恐有損各債權人權益,請調查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實際之收支情形,並判斷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本院卷第113頁)。
(八)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債務人尚未清償積欠款項(本院卷第119頁)。
(九)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僅受償3,452元,故不同意其免責(本院卷第117頁)。
(十)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債權人有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共計52,617元、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共計35,921元,現該2張保單解約金各僅剩49,806元、27,521元,顯然已被債務人質借過而減損價值,請調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並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適用(本院卷第107至108頁)。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9號裁定自113年7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1號清算事件辦理並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37號(下稱調解卷)、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9號(下稱消清卷)、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1號(下稱執清卷)等卷可稽。
(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之情形:
1.債務人於本件聲請前二年之薪資及固定收入(111年3月25日至113年3月24日間):債務人主張其因腰椎嚴重退化合併坐骨神經痛,於111年度台灣大車隊領有薪資5,600元、111年安麗公司給付1,376元、112年安麗公司給付3,325元,惟腰椎及坐骨神經痛日益惡化疼痛至無法久坐而無法工作,又其子蔡佳成扶養債務人,每月以現金提供扶養費5,000元,有其提出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診病歷、維力骨科診所診斷證明在卷可憑(調解卷第25至27頁、63至65頁,消清卷第177、221至225頁),安麗公司給付金額並有債務人111至113稅務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51頁)。故債務人聲請前二年之薪資共計為130,301元【計算式:(5,000元×24個月)+5,600元+1,376元+3,325元=130,301元】
2.補助:債務人主張於聲請前二年僅有112年重陽敬老禮金1,500元之補助,本院前向內政部國土管理署、臺北市萬華區公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查調與函詢,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債務人除於112年9月領取重陽敬老禮金1,500元外,目前無固定領取其他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各類補貼查詢系統之查詢結果、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13年6月3日北市萬社字第1136011122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3日保普生字第11313037290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3日北市社老字第1133106221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6月4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42339號函附卷可參(執清卷第73頁至第81頁)。
3.其他資產(消清卷第169至175頁):
(1)債務人以113年6月20日民事陳報狀補正其名下銀行帳戶之剩餘財產(消清卷第307頁)。經查,債務人截至113年3月24日於郵局存款89元、土地銀行存款88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0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款0元、永豐銀行存款44元、新光銀行存款0元,有郵局存簿封面及歷史交易明細、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客戶歷史檔明細、新光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在卷可憑(消清卷第179至215頁)。
(2)又債務人陳報其名下有南山人壽保險1張(保單號碼:Z000000000)、富邦人壽保險1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單解約金分別為52,617元、35,921元,有南山人壽保險終止保險契約通知、富邦人壽保險保單與查詢結果在卷為憑(消清卷第227至235頁)。是債務人之保單解約金金額合計為88,538元(計算式:52,617元+35,921元=88,538元)。
(3)此外,債務人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調解卷第23頁,消清卷第237至249頁,執清卷第64至66頁,本院卷第33至51頁)。
4.必要生活費支出: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前二年必要生活費依臺北市111、112、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本院卷第129頁)。又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萬華區,有其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可證(消清卷第217頁),衡諸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1年度為18,682元、112年度為19,013元、113年度為19,649元,則聲請前二年即民國111年3月25日至113年3月24日間,必要生活費為546,572元【平均每月22,774元,計算式:18,682元×1.2倍×12個月×(比例282天/365天)+19,013元×1.2倍×12個月+19,649元×1.2倍×12個月×(比例84天/366天)=546,572元】。
5.依上所述,債務人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220,560元(計算式:薪資及固定收入130,301元+補助1,500元+存款221元+保單解約金88,538元=220,56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546,572元後,餘額為0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為51,459元(執清卷第283至285頁),未低於前揭餘額,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要件。從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不免責事由:
1.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合先敘明。惟債權人並無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舉證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
2.次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且必須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經查,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111年3月25日迄至清算終結之113年3月24日間,並無入出境紀錄,有債務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乙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尚難遽認債務人有「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事由。
3.債權人良京公司主張債務人有消費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部分。查債務人無以自己為要保人、嗣後變更為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有保險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稽(消清卷第237至239頁、執清卷第64至66頁)。渠就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事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債務人有前揭不應免責事由。
4.此外,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或有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同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債務人聲請免責,自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