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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陳嘉宏訴訟代理人 賴昱任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代 理 人 楊安明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韓新梅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丁駿華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代 理 人 陳天翔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陳嘉宏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此有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之立法目的足資參照。

二、債務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3月1日由更生轉入清算程序,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後,於113年3月29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准予債務人自同日下午4時起進入清算程序,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5號受理(下稱司執消債清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復於113年12月13日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因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揆諸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審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兩造於114年4月1日到庭就債務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並同時發函通知各債權人得以書狀陳述意見,各債權人並未同意債務人免責,並請求本院依職權調查相關事證,以查明債務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應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之事由。

四、債務人未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㈠查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數額(期間為

113年3月起至114年2月止),依據債務人114年4月17日陳報狀之記載,債務人主張伊目前駕駛多元化計程車維生,每月收入不固定,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期間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57,429元等語。又依據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表記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3頁),債務人目前應未有其他固定之工作收入;另依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3月6日北市社助字第1143044866號(函見本院卷第77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3月7日國署住字第1140022876號函(見本院卷第75頁)之記載,債務人目前確實無領取社會補助,此與債務人所述事實互核相符,堪信債務人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院認應以債務人主張之357,429元,做為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數額。

㈡次查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

數額,依據債務人114年4月17日陳報狀之記載,債務人主張伊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數額(期間為113年3月起至114年2月止),應依債務人之居住地臺北市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經查,債務人前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主張,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之標準並無不符,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以,債務人之前開主張,自應予准許。從而,本院認應以284,700元【計算式:(113年臺北市23,579元×10月)+(114年臺北市24,455元×2月)=284,700元】,做為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數額。

㈢又債務人主張其需扶養子女陳O瑄(95年次,就讀臺中教育大

學一年級),每月約10,000元之扶養費,本院審酌此扶養費之額度,約其子女之居住地臺中市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1.2倍(19,292元)之二分之一,雖其子女甫成年,然初至外地就學,肯認有扶養之必要。故,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本院認應以404,700元【計算式:284,700元+(10,000元×12月之扶養費)=404,700元】,做為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數額。㈣綜上,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固定收入為3

57,429元,扣除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404,700元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五、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應堪認定。

六、據上論結,債務人既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未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予免責事由,是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本院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七、依消債條例第132條,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