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5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周禾蓁(原名:周淑貞)代 理 人 饒 菲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代 理 人 曹𦓻峸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丁駿華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張簡旭文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職權免責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周禾蓁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債務人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66號受理,於111年1月4日調解不成立,並於112年3月20日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或視為可決,復無依消債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逕予認可,本院乃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新台幣(下同)41,505元,於114年4月28日作成分配表並公告,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並未據兩造於期間內提出異議,而經本院於114年6月11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3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66號卷宗(下稱調解卷)、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下稱消債更卷)、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6號卷宗(下稱消債清卷)、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更卷)、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3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揭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114年9月12日下午3時45分到場陳述意見:
⒈聲請人陳述略以: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之情形,請准予免責等語。
⒉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陳述,僅具狀主張略以:不同意免責。
⒊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陳述,僅具狀
主張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⒋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陳述,僅具狀主張
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⒌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陳述,僅具狀
主張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2、4、8款所定之情事,且仍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清理其債務,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⒍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陳述,僅具狀主張
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⒎債權人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陳述,僅具狀主
張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不免責事由,亦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⒏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陳述,僅具
狀主張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⒈聲請人陳稱自開始清算程序(即113年4月29日)迄今為家管
,無工作,因婆婆失能需全心照顧,故由其配偶黃敏郎每月提供25,000元之生活費,並提出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健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文山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切結書為證(本院卷第203至220頁、第223至253頁、消債更卷第119頁)。經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35頁),並參聲請人提供之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07頁),聲請人於113年受有1,129元之營利所得;查聲請人之勞保與就保資料(見本院卷第211至215頁),聲請人自103年3月3日起有臺北市百貨行售貨職業工會以19,200元為投保薪資為其投保,且迄今尚未退保,惟此應係國人為免勞工保險年資中斷,即使失業,亦常以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此為眾所周知之經驗法則,故無法據以推認其必有該投保之工作及薪資所得。又參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55頁)所示,堪認聲請人所主張上開其因需照顧婆婆,目無工作收入,仰賴其配偶給付生活費,尚非不可採信。復查,聲請人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並未領有其他政府補助,此有本院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19頁)。是本院認自裁定開始清算後即113年4月29日起至114年8月止,聲請人之固定收入共計40萬2,796元(計算式:25,000元×2/30+25,000元×16月+1,129元=402,7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聲請人主張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以臺北市最低生
活費1.2倍計算。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迄今皆居於台北市文山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1頁)。爰以臺北市113、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9,649元、20,379元之1.2倍即23,579元及24,455元計算,作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3年4月29日起至114年8月止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38萬5,844元(計算式:23,579元×2/30月+23,579元×8月+24,455元×8月=385,8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其子A0110,000元之生活費,惟其子A01於112年即已成年,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在學證明及有扶養必要之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認該子有謀生能力,而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扶養費支出應予剔除。
⒊基上,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3年4月29日)
至114年8月止之收入402,796元,扣除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385,844元,尚剩餘16,952元,堪認聲請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須依同條後段規定,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本件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⒋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08年11月16日至110年11月16日
)可處分所得部分,經本院依聲請人提供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土地銀行文山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A01元大銀行景美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概算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整理如附表一所示,共計4,350,945元。
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至第3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聲請人於聲請時居於臺北市文山區,此有其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21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8至110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580元、17,005元及17,668元之1.2倍即19,896元、20,406元及21,202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此,聲請人於此期間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37萬4,508元(計算式:19,896元×15/30月+19,896元×1月+20,406元×12月+21,202元×10月+21,202元×16/30月=496,5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聲請人之子A01於此期間尚未成年,為法定受扶養之人,扣除配偶分擔之部分,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含扶養費之必要生活費共計為744,816元(計算式:496,544元+496,544元×1/2=744,816元)。
⒍基上,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為4,350,945元,
扣除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支出744,816元,尚剩餘3,606,129元;復經本院調閱114年4月28日作成之清算事件金額分配表(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91頁),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34,291元(41,505元-7,214元),即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且全體債權人未同意債務人免責,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已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惟參酌第134條第2款之立法理由,須以債務人主觀上故意為該款所列行為,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致受有損害,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另依同條第8款該條規定修正後立法理由可知,當係指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且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始為該當,法院方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查本件聲請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清算程序中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就其主張聲請人有故意隱匿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等節,提出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尚難據此即謂聲請人有故意隱匿財產、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等情節,而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應認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部分主張係屬空言臆測,尚難採取。
(三)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
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故107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⒉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聲請人於聲請清
算前2年間,以其子女名義操作股票金額至少1,346,003元,其數額及性質非屬一般生活所需,顯屬非必要支出,惟未具體說明或提出證據資料以證聲請人係用於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故應認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部分主張僅為臆測,並非可採。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自108年11月16日至114年8月18日止之入出境資料及聲請人檢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出入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第257頁)。聲請人陳稱該行程相關費用由其配偶負擔,考量聲請人無工作收入,生活費皆由其配偶支付,應認此部分主張尚非不可採信,基上,聲請人不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
(四)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是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聲請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聲請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另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人因同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詳如附表三所示)時,聲請人仍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宥恩附表一出處/存摺摘要 金額(新臺幣/元) 卷碼 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17,927元 調解卷第29頁 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20元 調解卷第31頁 A01元大銀行景美分行帳戶存摺(末5碼:96689)/法院退還保證金 2,000,000元 消債更卷第135-149頁 配偶黃敏郎每月給付聲請人2萬5,000元之生活費 600,000元 (25,000元×24月) 消債更卷第119頁 台灣土地銀行文山分行帳戶存摺(末5碼:41128)/現金 23,500元 消債更卷第99-105頁 同上/交換轉帳 1,666元 消債更卷第99頁 同上/行政院發 30,000元 同上 同上/貨款 愛貝蝦皮 242元 同上 同上/跨行轉帳(投資契約) 73,200元 消債更卷第99-105頁 同上/捷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冷氣退款) 10,000元 消債更卷第101頁 同上/退貨物 北市國稅 1,600元 同上 同上/統一發票中獎獎金 2,000元 消債更卷第103-105頁 同上/紓困補助行政院發 30,000元 消債更卷第103頁 同上/新店現金新店崇光社大 1,000元 消債更卷第105頁 兆豐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存摺(末5碼:26209)/結售存(聲請人自承係家用所需,將配偶所匯之美金5萬2,227元換匯後匯至本帳戶) 1,559,790元 消債更卷第117頁 總和 435萬0,945元附表二編號 出境日期 入境日期 前往地區 1 109/1/24 109/2/2 青島附表三:(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之債權比例 已分配受償額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計算式:3,606,129元×公告債權比例)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計算式如註2)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計算式如註3)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19,480元 1.1454% 8,241元 41,305元 33,064元 143,896元 135,655元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47,142元 1.1454% 13,139元 41,305元 28,166元 229,428元 216,289元 3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8,874元 1.1454% 1,820元 41,305元 39,485元 31,775元 29,955元 4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0,051元 1.1454% 4,124元 41,305元 37,181元 72,010元 87,886元 5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5,661元 1.1454% 1,439元 41,305元 39,866元 25,132元 23,693元 6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9,965元 1.1454% 1,260元 41,305元 40,045元 21,993元 20,733元 7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372,719 1.1454% 4,268元 41,305元 37,037元 74,544元 70,276元 備註: ⒈本附表債權總額欄、公告之債權比例欄所示數額,是依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3號清算事件,114年4月28日公告之債權表為據(見司執消債清字卷第191頁)。 ⒉繼續清償至第141條第1項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各債權人之最低總額-各債權人已分配受償額。 ⒊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第142條所定各債權人債權額之20%-各債權人已分配受償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