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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周禾蓁(原名:周淑貞)代 理 人 饒 菲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代 理 人 曹𦓻峸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丁駿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張簡旭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所為之不免責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三編號4「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欄」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更正後內容」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之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宥恩附表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內容 更正後內容 編號 債權人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計算式如備註) 4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7,886元 67,886元(計算式:72,010-4,124=67,886) 備註: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第142條所定各債權人債權額之20%-各債權人已分配受償額

裁判日期:2025-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