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莊壹蓁代 理 人 林媛婷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代 理 人 曹𦓻峸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代 理 人 范詩涵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林政杰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張簡旭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代 理 人 鄭穎聰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莊壹蓁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裁定自113年4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名下之保險契約等財產共計新臺幣(下同)32萬9,554元,經債務人提出上開款項到院,本院依分配表分配於債權人,而於114年6月11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1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調閱本院相關卷宗查核無訛。是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並指定期日進行調查,除債務人具狀及到庭外,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及到庭表示意見,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其餘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⒈債務人自陳:因其有視力障礙、身體狀況差,致工作能力、

收入受限,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每月薪資為2萬2,000元等語,並提出在職證明為證(見本院職聲免卷第135頁),堪認屬實。復據本院依職權函查,債務人並無領取相關社會補助、津貼,此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等機關函覆可參(見本院職聲免卷第89至91頁、第103頁),故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為2萬2,000元。

⒉債務人主張其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之必要生活費用,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債務人住在臺北市,此有租約可證(見本院消債清卷第197頁),則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臺北市113年度、114年度、115年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即依序為2萬3,579元、2萬4,455元、2萬4,893元。

⒊是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⒈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則各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雖有相對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相對人均迄未具體說明並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復本院依職權函查債務人之入出境、所得、證券交易等相關資料,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形,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⒉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公司)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主張債務人於入不敷出,竟有資力投保5筆商業保險,且於該等保險契約未解約之情形下,竟能提出現金32萬9,554元作為清算財團,恐有隱匿財產收入、收支陳報不實之情形,可能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經查,債務人名下固有多筆商業保險契約,並於清算程序提出與該等保險契約解約金同額之現金32萬9,554元供作分配,然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即已向本院陳報該等保險契約相關資料,又該等保險契約之保費均係由債務人前夫代為繳納,且債務人前夫因慮及債務人身體狀況不佳,倘保險契約遭解約,恐影響其日後醫療費用來源,又債務人名下部分保單之被保險人係兩人之子,為避免影響其子之保險利益,債務人前夫遂向親友籌措現金33萬元交予債務人,以供債務人繳付本院等情,此有債務人前夫之切結書、債務人前夫之親友聲明書、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可證(見本院職聲免卷第209頁、第223至231頁),要難認債務人有債權人滙誠公司、新光公司所稱隱匿財產收入、收支陳報不實之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