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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秀惠代 理 人 辛佩羿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丁月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代 理 人 翁千雅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代 理 人 黃勝豐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諶鴻達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喬湘秦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林秀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向本

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5號裁定(下稱本院消債清裁定)自113年8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所有塔位、存款、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等財產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3萬0,343元,經債務人提出上開款項到院,本院依分配表分配於債權人,而於114年5月28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1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業經調閱本院相關卷宗查核無訛。是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審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而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並指定期日進行調查,除債務人具狀及到庭外,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及到庭表示意見;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具狀表示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其餘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⒈債務人自陳於113年8月26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至114年

8月28日之期間(下稱系爭期間),其經營美容工作室及租屋補助之總收入為74萬3,225元等語,並提出手寫記帳本為證(見本院職聲免卷第167至175頁、第275至305頁),而查債務人手寫記帳本上詳細臚列客戶姓名及為該客人提供美容服務所得之收入、成本,該手寫紀錄本內容堪認可信,債務人上開所述之總收入堪認屬實。復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債務人除自114年6月起每月領有租屋補助5,000元外,並未領有其他社會補助、津貼等情,此有內政部國土管理署、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及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等機關函文可參(見本院職聲免卷第107至109頁、第133頁、第141頁)。據此,債務人於113年8月26日至114年8月總收入為74萬3,225元。

⒉又債務人主張於系爭期間,參以本院消債清裁定所認定之計

算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母親每月扶養費之方式,其總必要支出為58萬0,877元等語,並提出收支狀況說明書、手寫支出彙整表為證(見本院職聲免卷第167頁、第307至309頁),堪以採信。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總收入為74萬3,225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58萬0,877元後,仍有結餘,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則依同條後段規定,即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⒊參以本院消債清裁定所認定債務人收支計算方式,債務人於

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即自111年4月22日至113年4月21日,其自營個人美容工作室與協助鄰居準備晚餐之收入共為148萬3,176元,而債務人必要生活費每月4萬0,577元、母親扶養費每月4,483元,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總必要支出為108萬1,440元(計算式:【4萬0,577元+4,483元】*24個月=108萬1,440元)。故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支出後,尚餘40萬1,736元(計算式:148萬3,176元-108萬1,440元=40萬1,736元),然全體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受分配43萬0,343元,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⒈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債務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雖有相對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相對人均迄未具體說明並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復本院依職權函查債務人之入出境、所得、證券交易等相關資料,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形,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⒉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

行)固提出債務人於94年至95年間信用卡消費明細為憑,而稱:債務人曾有使用信用卡密集消費,其應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等語。然查,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所提係債務人於94年至95年間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之消費,顯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要件不符,難認債務人有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所稱之不免責事由。

⒊另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固稱:其

於本件清算程序時,曾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含清算前2年內所發生者)、或有質借未償還之保單等事項,如有,債務人即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然查,於本件清算程序,債務人已自行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並主動陳報其名下保險契約內容及價值(見本院司執消債清第381頁、第391至394頁)。復經司法事務官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函詢保險契約相關內容,南山人壽公司函覆稱:債務人對其公司僅投保1份保險契約,該保險契約並無變更要保人或借款等紀錄等旨(見本院司執消債清第401至403頁),而台灣人壽公司則函覆稱:債務人對其公司共投保3份保險契約,其中2份保險契約有借款紀錄,並檢附相關借款契約等旨(見本院司執消債清卷一第311至313頁),復核該等借款契約內容,可見債務人借款時間係於89年至101年(見本院司執消債清卷一第315至379頁),綜合上情,難認債務人確有債權人良京公司所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⒋又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資管公司

)固稱:債務人於清算程序能提出43萬0,343元供債權人分配受償,則其是否有隱匿資產或違反消債條例所為債務人自力清償之真意,而應不予免責等語。然查,債務人已向本院陳明其於清算程序所提出之款項,其中40萬元係向其友人黃清文所借等語(見本院職聲免卷第273頁),而黃清文亦向本院陳稱其確有於114年3月間借款40萬元予債務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職聲免卷第313頁),是債務人應無隱匿財產之情,其行為亦係在盡力清償債務,核與消債條例立法意旨無違,難認債務人有債權人滙誠資管公司所稱之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