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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8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吳建儀代 理 人 涂予彣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鄭璟浩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職權免責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吳建儀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債務人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95號受理,於113年1月9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請求進入清算程序,遂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新臺幣(下同)694,666元,於114年5月6日作成分配表並公告,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並未據兩造於期間內提出異議,而經本院於114年5月28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4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95號卷宗(下稱調解卷)、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0號卷宗(下稱消債清卷)、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4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揭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114年9月12日下午3時50分到場陳述意見:

⒈聲請人陳述略以: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之情形,請准予免責等語。

⒉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通知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四、經查:

(一)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⒈聲請人陳稱自開始清算程序(即113年7月30日)起受有執行業務所得每月20,000元、社會局身心障礙補助每月1,000元,並提出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健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桂林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台北老松郵局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為證(本院卷第105至117頁、第121至163頁)。其中執行業務所得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相關證明供本院審認,然觀諸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並據其曾提出之收入證明切結書(見調解卷第35頁),未有不合常理之處,堪信其主張為真。復查,聲請人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除領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障津貼每月1,000元外,並無領有其他政府補助,此有本院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至95頁)。本院爰以21,000元(計算式:20,000+1,000=21,000元)作為聲請人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每月固定收入。是本院認自裁定開始清算後即113年7月30日起至114年9月止,聲請人之固定收入共計29萬5,355元(計算式:21,000元×2/31+21,000元×14月=295,3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聲請人主張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以臺北市最低生

活費1.2倍計算。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迄今皆居於台北市萬華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爰以臺北市113、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9,649元、20,379元之1.2倍即23,579元及24,455元計算,作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3年7月30日起至114年9月止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33萬9,511元(計算式:23,579元×2/31月+23,579元×5月+24,455元×9月=339,5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扶養雙親每月扶養費7,500元、扶

養三子女每月扶養費15,000元,與聲請清算時同,惟其於113年4月8日具狀陳報父母吳義彰及藍素蘭雖無法工作但不需扶養,故不列入被扶養人等語(見消債清卷第49頁);另就三子女部分,聲請人經本院函命提出其子女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收入相關證明、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影本、說明其他扶養義務人如何分擔扶養費等資料,然聲請人皆以前配偶不願提供為由,而未陳報到院。是聲請人既未就上開扶養事項,舉證以實其說,且亦非本院職權調查事項,此部分扶養費之主張,為無理由,爰不予列計。

⒋基上,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3年7月30日)至114年9月止之收入295,355元,扣除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339,511元,已無剩餘,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是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聲請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聲請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六、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