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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0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顏桂枝代 理 人 黃啟銘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顏桂枝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債務人以其不能清償債務情事,項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673號受理在案,惟調解不成立,並聲請進入清算程序,本院於113年3月20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進行清算程序。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新台幣325,717元,於114年5月12日作成分配表並公告,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並未據兩造於期間內提出異議,而於114年6月4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673號卷宗(下稱調解卷)、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卷宗(下稱消債清卷)、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揭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114年9月5日下午3時30分到場陳述意見:

⒈聲請人陳述略以: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之情形,請准予免責等語。

⒉債權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陳述,僅具狀

主張略以: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隱匿資產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⒊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陳述,僅具狀主張略以

:不同意免責。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⒈聲請人陳稱其自開始清算程序(即113年3月20日)至今均無

工作收入。蓋其現年已65歲,其自100年間因景氣因素致原服務餐廳歇業起即無正職收入,迄至109年間因年紀因素即罹患高血壓性心臟病、高血脂症、第二型糖尿病、重度憂鬱症及慢性失眠致無法工作,僅能仰賴其配偶扶養,並提出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台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北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第依銀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99頁、第103至119頁),互核符實,堪信為真。

復查,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並未領有任何政府補助,此有本院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1頁、第221至223頁)。是本院認自裁定開始清算後即113年3月20日起至114年8月止,聲請人固定收入為0元。

⒉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以臺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迄今皆居於新北市新店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爰以新北市113、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16,900元之1.2倍即19,680元及20,280元計算,作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3年3月20日起至114年8月止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34萬6,978元(計算式:19,680元×12/31月+19,680元×9月+20,280元×8月=346,9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基上,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3年3月20日)

至114年8月止之收入0元,扣除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34萬6,978元,已無剩餘,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惟參酌第134條第2款之立法理由,須以債務人主觀上故意為該款所列行為,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致受有損害,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另依同條第8款該條規定修正後立法理由可知,當係指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且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始為該當,法院方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查本件聲請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清算程序中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未就其主張聲請人有故意隱匿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等節,提出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尚難據此即謂聲請人有故意隱匿財產、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等情節,而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應認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此部分主張係屬空言臆測,尚難採取。

(三)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是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聲請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聲請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六、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