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蔡詠安(原名:蔡淑清)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林藝玲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代 理 人 周培彬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陳建富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張簡旭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葉佐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代 理 人 吳哲毅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債職權免責事件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債務人蔡詠安(原名:蔡淑清)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到場陳述意見:
(一)債務人及其代理人到庭並具狀稱:債務人於109年5月22日開始清算程序後,其中109年5月22日至109年6月30日係任職於財團法人第一社會福利基金會(下稱第一社福基金會),爰依109年度所得清單所載131,069元之收入平均計算,該段期間收入約為29,126元【計算式:131,069元/6×(1+1/3)≒29,126元】,嗣任職於悅勝自助餐店,109年受領216,000元之薪資給付;之後因均有固定收入,故爰以年度所得為計算依據,自110至113年分別受領345,569元、371,605元、395,157元、639,001元之薪資給付;114年1月至同年8月任職於愛立康有限公司(下稱愛立康公司),期間共受領590,580元之薪資給付,總計收入為2,587,038元。至於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則以臺北市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迄今共為1,425,464元【計算式:20,406元×(7+1/3)+21,202元×12+22,418元×12+22,816元×12+23,579元×12+24,455元×8=1,425,464元】。另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入為712,868元,前二年之支出為550,027元,相減後餘額為162,841元,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已全數受償共4,190,370元,渠等之債務關係已消滅,且此部分清償金額已超過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之數額,無消債條例第133之不免責事由。再者,債務人前未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之推定受免責之裁定,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亦無奢侈浪費之情形,更無任何隱匿財產或為不實說明之處,因此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97至99頁)。
(二)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並具狀稱:不同意免責,請調取電子閘門以獲悉債務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之變化,判斷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適用等語(本院卷第73至74頁)。
(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並具狀稱:債務人不得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以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等語(本院卷第139至141頁)。
(四)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並具狀稱:債務人於114年6月30日已結清本行信用卡債務,對於債務人聲請免責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89頁)。
(五)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未到庭並具狀稱:不同意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負擔過重之債務,利用消債條例中之不對等還款方案,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之情況,以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第5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77頁)。
(六)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並具狀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並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69頁)。
(七)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並具狀稱: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並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147頁)。
(八)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並具狀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並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75頁)。
(九)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並具狀稱(下稱中信銀行):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並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65頁)。
(十)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並具狀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請依職權逕為裁定等語(本院卷第153頁)。
(十一)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並具狀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並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81頁)。
(十二)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未到庭並具狀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請依職權逕為裁定等語(本院卷第155頁)。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而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50號裁定自108年1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於108年10月18日表示其母之遺產,因遺產分割協議由其他繼承人繼承,債務人未取得現金款項而無法加計清償,縱延長履行期限至8年,還款金額仍低於本應繼承遺產之價值,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之事由,依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不予認可更生方案時,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自109年5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9號清算事件辦理並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有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50號(下稱消更卷)、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109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下稱消清卷)、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9號(下稱執清卷)等卷可稽。
(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之情形:
1.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時(即108年1月31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2.債務人於本件聲請前二年之薪資(105年4月30日至107年4月29日間):債務人曾主張自105年11月至107年3月間係任職第一社福基金會,收入共396,172元,業已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匯入中信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等件在卷為佐(消更卷第9、50至55、62至65頁),並有第一社福基金會107年5月23日陳報狀附卷足稽(消更卷第158頁)。
3.補助:債務人曾主張於106年11月23日領有臺北市社會局補助乙筆1,800元,有補助款匯入中信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在卷足參(消更卷第53頁)。另本院曾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補助、津貼或社會保險給付,經函覆債務人無領取補助、津貼或社會保險給付之記錄,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7年5月21日北市社助字第1073782560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5月25日保普老字第10713014860號函附卷可參(消更卷第157、171至172頁),則債務人聲請前二年補助以1,800元計算為允當。
4.其他資產(消更卷第207頁):
(1)保險:債務人名下有投保於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人壽公司)之商業保險,保險解約金計共14,807元,有友邦人壽公司107年9月21日陳報狀附卷足稽(消更卷第207頁)。
(2)此外,債務人名下無可供清償債務之其他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其102至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消更卷第118至147頁)。
5.必要生活費支出: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含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598元、房租5,250元、電話費1,380元、水電瓦斯費1,100元、生活用品必要支出300元、醫療費390元,每月計共15,018元,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及電信費、水電費用繳款單據及醫療費支出收據附卷足佐(消更卷第67至103頁)。本院參酌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有其送達回證可稽(本院卷第41頁),衡諸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5年度為12,840元、106年度為13,700元、107年度為14,385元,則聲請前二年即105年4月30日至107年4月29日間,必要生活費為389,089元【計算式:14,385元×1.2倍×12個月×(比例52天/365天)+14,666元×1.2倍×12個月+15,500元×1.2倍×12個月×(比例314天/366天)=432,1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平均每月18,008元,則債務人所陳上揭數額仍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6.扶養費:債務人主張負擔父、母親扶養費每月各3,000元等情。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3項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同條第1、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又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可知,受扶養權利者,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仍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查債務人母親於本件聲請期間,每月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15,246元,父親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628元,母親名下坐落臺北市信義區不動產3筆106年度公告現值共6,766,300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5月28日陳報狀(消更卷第171頁)及102至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消更卷第128至138頁)在卷可考,而渠等之扶養義務人均為4人(消更卷第12頁),衡諸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5年度為15,162元、106年度為15,544元、107年度為16,157元,扣除上揭年金,並依人數平均分擔後,債務人分擔扶養母親部分數額【計算式:(最低生活費×1.2倍-年金)/4】於105年度為737元、106年度為852元、107年度為1,036元,父親部分各為3,642元、3,756元、3,940元,參酌債務人母親尚有不動產之資力,難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債務人支付父親部分扶養費為3,000元,未逾上述範圍,即堪採認。至於債務人主張母親有諸多疾病需就醫住院治療並委由看護照料,然僅提出之母親就診於臺北醫療大學醫療單據3紙金額計共2,195元、診斷證明書乙紙載明急診及住院原因「暈厥及虛脫」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為佐(消更卷第186至187頁、第201至202頁),尚難認有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之數額,而得免除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7.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收支情形:債務人於114年8月28日以民事陳述意見狀主張,清算程序後,109年5月22日至109年6月30日任職於第一社福基金會,該段期間收入約為29,126元【計算式:131,069元/6×(1+1/3)≒29,126元】,接者任職於悅勝自助餐店,109年受領216,000元之薪資給付;之後自110至113年分別受領345,569元、371,605元、395,157元、639,001元之薪資給付;114年1月至同年8月則係任職於愛立康公司,期間共受領590,580元之薪資給付,總計收入為2,587,038元,有債務人勞保投保明細、109-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4年任職愛立康公司受領薪資一覽表、郵局彙整登摺明細及封面影本(本院卷第101至137頁)。有關債務人支出必要生活費部分,本院參酌債務人居住在新北市淡水區有其送達回證可稽(本院卷第41頁),而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114年度分別為15,500元、15,600元、15,800元、16,000元、16,400元、16,900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應為18,600元、18,720元、18,960元、19,200元、19,680元、20,280元。綜上,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共計2,587,038元(計算式:29,126元+216,000元+345,569元+371,605元+395,157元+639,001元+590,580元=2,587,038元),必要生活費用1,217,360元【計算式:18,600元×(7+1/3)+18,720元×12+18,960元×12+19,200元×12+19,680元×12+20,280元×8=1,217,360元】。從而,債務人裁定清算後,固定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後,仍有餘額(計算式:2,587,038元-1,217,360元=1,369,678元),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
8.依上所述,債務人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412,779元(計算式:105年4月30日至107年4月29日間薪水396,172元+補助1,800元+保險解約金14,807元=412,779元),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432,432元(計算式:15,018元×24+3,000元×24=432,432元)後餘0元。縱有如債務人上述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入為712,868元,前二年之支出為550,027元,相減後餘額為162,841元之情,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為4,190,370元(計算式:4,268,529元-65,000元-13,159元=4,190,370元,見執清卷三第251至252頁之分配表),未低於前揭餘額(0元或162,841元),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要件,且債務人裁定清算後固定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後,尚有餘額,如上所述。從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不免責事由:
1.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合先敘明。惟債權人並無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舉證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
2.次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且必須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經查,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105年4月30日迄至清算終結之114年6月9日間,並無入出境紀錄,有債務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乙紙在卷可稽,尚難遽認債務人有「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事由。
3.此外,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或有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同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債務人聲請免責,自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