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周傳明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代 理 人 曹𦓻峸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代 理 人 周培彬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丁駿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 黃勝豐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張簡旭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喬湘秦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代 理 人 鄭穎聰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 杭立強 住○○市○○區○○街0段00號0樓上列當事人聲請免責事件,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周傳明(原名:周明傳)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4月26日向本
院聲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調解不成立當日即於113年6月4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9號裁定自113年10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雖債務人名下有不動產,然因未辦理繼承登記,經詢所有債權人統計後,同意代付費用選任律師提起分割訴訟之債權人比例未過半,視為債權決議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6月9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7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26號消債調解卷、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9號清算事件卷、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7號清算事件卷等卷宗,查核無訛。是依首揭規定,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並指定期日進行調查,各債權人均未到庭,除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本院卷第113、119-123、127、131、135-1
37、139-140、141-143、145、149、155、157-159、161、1
65、233頁)。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經債務人自陳:其因健康狀況不佳,無法工作並無薪資所得
,自裁定開始清算之113年10月22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每月領有低收補助新臺幣(下同)4,889元,及由其二子每月給付扶養費用共6,000元;自114年1月1日起迄今,則由其二子每月給付扶養費共1萬元等語,而據債務人之稅務T-Road查詢結果及勞保投保紀錄紀錄,債務人於87年9月9日後並未投保勞保,113年度所得僅有由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取得3,000元,則債務人稱其並無薪資收入,而由其親戚接濟生活應可採信,又查債務人於本件開始清算後,並未領有其他補助或津貼(本院卷第105、107-112、125、153-154頁)。則債務人自113年10月開始裁定後迄今114年12月共14個月之固定收入共計為141,778元【計算式:(4,889元+6,000元)×2個月+10,000元×12個月=141,778元】。
⒉債務人主張其自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必要支出為11,100元
,上開數額未逾越113年、114年之臺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之23,579元、24,455元,債務人此部分主張,應可採憑。則債務人於自開始清算後迄至114年12月止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155,400元(計算式:11,100元×14個月=155,400元)。是以,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於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141,778元-155,400元=-13,622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⒈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稱:以債務人負債原
因係因其密集使用信用卡於精品消費及預借現金,其後未積極處理債務,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事由(本院卷第141-142);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稱:債務人名下尚有不動產價值共796,818元,然債務人未提出等值金交付分配,屬未盡力清償,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事,顯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規定;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稱:債務人未遵照法院提不動產等值之現金,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規定等語。惟參酌第134條第2款之立法理由,須以債務人主觀上故意為該款所列行為,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致受有損害,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另依同條第8款該條規定修正後立法理由可知,當係指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且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始為該當,法院方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查本件聲請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清算程序中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復參以聲請人於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詢聲請人是否同意解繳財產等值金額到院,其亦具狀表示無力籌措等值現金796,919元,請法院選任代理人代債務人提起分割訴訟,有民事陳報(三)狀在卷可參(司執消債清卷二第5頁)。則難認債務人有故意隱匿財產,致債權人受損害,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有為不實記載之舉。
⒉再者,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亦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