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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聲免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沙文瑶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 號0樓代 理 人 王耀緯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沙文瑶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者,法院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復為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點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0號裁定不予免責確定後,繼續清償已達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數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債務人免責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復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惟本院於審酌相關事證後,認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稱「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情形」,爰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0號裁定債務人不免責,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屬實。債務人主張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迄今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已受清償之金額」予各債權人,並主張其已償還各普通債權人之債權額已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等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網路銀行存款往來明細、存摺明細、存款回條,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繳款憑證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本院審酌債權人受償金額已達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數額按債權比例計得之分配額所示之金額(詳如附表),足認債務人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應有繼續努力清償債務,已使全體債權人之受償金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金額,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債務人重建經濟之機會,故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聲請免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前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至各普通債權人之受償金額均達其債權總額20%以上,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所規定之免責要件,債務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高宥恩附表:(新臺幣)編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繼續清償至第 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已受清償之金額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萬1,406元 2萬9,042元 2萬9,042元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5萬394元 9萬3,256元 9萬3,256元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萬3,578元 1萬9,830元 1萬9,830元

裁判日期:202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