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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聲免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盧隆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蔡政宏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代 理 人 陳有延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上列當事人間消債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復為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 項所明定。惟按有債權優先權之債權人未受全部清償前,債務人不得依本條例第141 條或第142 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此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第2 項所明文規定。其立法意旨為有債權優先權之債權,應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故債務人欲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者,自應以其已全部清償有債權優先權之債務為前提。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1號裁定不免責確定,繼續清償各債權人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5,786元,惟因漏繳健保費而遭駁回,現已將健保費之欠費全額清償,且已達上開裁定附表所定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4萬830元,爰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6年消債清字第33號裁定自民國106年3月10日起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嗣於106年6月16日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本院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於106年11月21日以106年度消債職聲免第51號裁定不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再聲請免責,依首揭規定,應審酌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全體普通債權人各自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及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是否已受全部清償予以認定。

(二)復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欲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者,應全部清償有債權優先權之債務。另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費、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故聲請人積欠之健保費及滯納金共11萬9,479元為有優先權之債權,則聲請人未全部清償前,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已清償有優先權之滯納金之相關證據,本院自難認定聲請人已清償,依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免責,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固陳報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業已清償逾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規定之數額且全體普通債權人各自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等語,惟並未釋明已清償有優先債權之滯納金之相關證據,核與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未合,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難謂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