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汪麗雲代 理 人 謝幸伶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呂亮毅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林慧琪
葉佐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代 理 人 羅明智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陳琄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汪麗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上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同條例第141條第1項亦有明定。
是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同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研究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而裁定不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至法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㈠本院前以系爭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
扣除該期間自己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尚有餘額新臺幣(下同)11萬0,939元,惟相對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實際受分配總額僅4萬2,553元,低於上開餘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且相對人並未全體同意聲請人免責,故裁定聲請人不予免責確定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裁定及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41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裁定卷宗核閱屬實。而依系爭裁定內容及其附表一所示,倘聲請人繼續清償達該附表「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按債權比例計算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欄所示總計11萬0,940元之數額,且各相對人之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為1萬7,258元、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將債權移轉予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為4萬6,392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為2,524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為3萬3,85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為8,669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為2,247元,即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㈡又聲請人經系爭裁定不予免責後,繼續對相對人清償其所負
債務,給付富邦銀行1萬1,000元、星展銀行3萬元、永豐銀行1,600元、玉山銀行2萬1,000元、中國信託銀行5,500元、勞保局1,385元,有聲請人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至53頁),並經本院以電話或發函方式向上開相對人詢問查明無訛(見本院卷第57至77頁),加計清算程序中各相對人之已分配受償額,其中富邦銀行為6,620元、星展銀行為1萬7,794元、永豐銀行為968元、玉山銀行為1萬2,984元、中國信託銀行為3,325元、勞保局為862元後,聲請人之清償數額共11萬3,038元(包括富邦銀行1萬7,620元、星展銀行4萬7,794元、永豐銀行2,568元、玉山銀行3萬3,984元、中國信託銀行8,825元、勞保局2,247元),堪認聲請人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且相對人之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免責要件相符,於法即屬有據,本院亦別無裁量餘地。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4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