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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聲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鍾秉燊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韓新梅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代 理 人 王誌謙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王姍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代 理 人 吳國照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喬湘秦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代 理 人 黃志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大眾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忠河

張倚菱

黃冠菱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簡驛權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聲請清算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鍾秉燊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2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2號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案卷核閱屬實,堪認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受免責之裁定,並於114年1月24日確定。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復權
裁判日期:2025-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