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聲字第36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林玉華代理人 戴嘉志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蔡政宏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代 理 人 李佳珊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陳冠翰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代 理 人 吳淑芳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代 理 人 鄭穎聰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林玉華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0號裁定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0號消債職權免責事件全卷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債務人已於民國114年3月6日受免責之裁定,並於114年4月17日確定。是債務人據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