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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聲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聲字第37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羅金鳳代理人 饒菲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代 理 人 黃勝豐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代 理 人 李沐澤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代 理 人 呂震霖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張簡旭文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代 理 人 丁駿華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清算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羅金鳳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裁定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消債職權免責事件全卷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債務人已於民國114年4月14日受免責之裁定,並於114年4月28日確定。是債務人據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復權
裁判日期:2025-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