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聲字第4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秉聰(原名:徐秉聰)代 理 人 陳祥彬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喬湘秦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陳秉聰(原名:徐秉聰)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秉聰(原名:徐秉聰)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8號裁定債務人准予免責,並業已確定在案,爰依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8號消債職權免責事件全卷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債務人已於民國114年3月20日受免責之裁定,並於114年4月7日確定。是債務人據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