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聲字第7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冠生代 理 人 陳昌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陳冠生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理債務,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9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法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9號職權免責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實。是以,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並據此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