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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聲字第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游閎棋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代 理 人 賴怡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代 理 人 謝依珊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黃行正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洲代 理 人 喬湘泰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游閎棋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5號裁定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而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15號裁定自民國109年6月12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0年9月8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8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4號裁定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事由而不予免責。聲請人於受上開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因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免責要件,而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5號裁定應予免責,並已於113年12月2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復權,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 寧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復權
裁判日期:2025-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