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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聲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聲字第9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鄭菁萍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鄭菁萍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

6 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理債務,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2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法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2號職權免責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實。是以,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並據此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承祐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復權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