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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聲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聲字第92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林坤山代 理 人 徐宗賢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蕭越華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丁駿華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代 理 人 蘇訓儀兼送達代收人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諶鴻達兼送達代收人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代 理 人 陳怡穎兼送達代收人 6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代 理 人 鍾文瑞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林坤山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4號裁定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4號消債職權免責事件全卷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債務人已於民國114年10月8日受免責之裁定,並於114年10月27日確定。是債務人據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復權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