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小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耶路撒冷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玲被 上訴人 王佩雯
吳雅琳王秀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消小字第21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外交部旅遊警示僅具參考性質,非必然構成不可抗力,且被上訴人參加之「以色列、紅海、西奈山、約旦12天(0518ISP12CX)旅遊團(下稱系爭旅遊)」已順利出發並返國,原判決錯誤認定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之原因,並無視關鍵證據提出之時間順序,認定系爭旅遊因不可抗力無法履行,符合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4條要件,事實認定顯有重大違誤;再原判決既認定符合系爭契約第14條要件,竟似適用系爭契約第13條計算賠償額,邏輯亦有矛盾,且混淆系爭契約第13條與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之關係,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情事。又原判決漏未審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給付之款項屬於違約定金性質,被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解除契約,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定金,故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重大程序瑕疵,且誤用民法第249條規定。另原判決認定系爭旅遊最終順利完成,復認定被上訴人得以不可抗力為由解除契約,判決理由前後矛盾,違反論理法則,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包含實體法及程序法)」,而「同法第469條第1至5款情形(均為重大違反程序事項)」,屬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事由,至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則非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事由。再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定參照)。復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對照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與上訴第三審程序,均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前提(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67條),且除「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未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外,其餘第三審程序之違背法令定義、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上訴程序均有準用。核其原因無非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明定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故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未載理由或理由不完全,為法律基於訴訟經濟所特別允許,自不構成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事由。佐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立法目的係為使民眾就其日常生活中所發生之小額給付請求事件,能循簡便、迅速、經濟之訴訟程序獲致解決,以提昇國民生活品質(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立法理由二),且小額訴訟程序,有「經兩造同意」、「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故綜合前開小額訴訟程序之特性及立法意旨,小額訴訟程序上訴程序中所謂違背法令,自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四、經查,原判決已本於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定系爭旅遊行經紅色警示國家地區,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於扣除代繳規費及必要費用後,取回原所支付費用之剩餘款項,而因上訴人未提出其已代繳之費用單據,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自預繳定金內各扣除賠償金7,350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每人7,350元及利息等情,經核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觀諸上訴人主張之上訴理由,雖載明原判決認定符合系爭契約第14條要件,竟似適用系爭契約第13條計算賠償額有所矛盾,且混淆系爭契約第13條與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之關係,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情事,惟究其內容無非係就被上訴人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第14條「因不可抗力事由」解除契約之要件及必要費用之數額有所爭執,核屬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情事。另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事實認定有誤、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6款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云云,揆諸上開說明,亦非小額事件上訴程序中之違背法令事由。是以,上訴人未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自不具備上訴合法要件,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