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小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王國旭被 上訴人 大東海國際書局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大東海會
計工商電腦短期補習班法定代理人 高朝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消小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保留之上課證(下稱系爭上課證)其上載明「學習電腦的終身護照」等語,此實為向消費者承諾提供終身上課服務,自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所定廣告內容,如被上訴人未提供實際課程,即屬違約,本件即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已履行廣告內容甚明,原判決未命其舉證即逕予採信時效抗辯,已違舉證分配原則。又系爭上課證所載課程實屬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至第55條所定長期履約型服務,被上訴人既未歇業,即應提供履行機會,其未提供課程,亦拒絕退費與被上訴人,自屬重大過失。退步言之,上訴人已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向被上訴人請求退費,原審未考量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即以時效消滅為由駁回,自屬法律適用錯誤。
二、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意旨所指,係爭執系爭上課證是否為廣告、消滅時效中斷與否、被上訴人是否已舉證證明其已履行提供終身課程之義務,均係指摘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有所不當,然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復未指明違反之法令條項、司法解釋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據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以,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此外於第二審別無其他訴訟費用產生,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