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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消字第14號原 告 楊敦質被 告 財團法人天主教聖本篤女修會法定代理人 蔡金份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複 代理人 楊雅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萬2,4

60元(114年度北消簡字第1號卷[下稱北簡卷]第13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3,605元(本院114年度消字第14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55頁)。經核原告上揭所為聲明之變更,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㈡又原告起訴時原以如附表一「原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之規定或

約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如附表一「請求項目」欄所示之給付項目(本院卷一第110頁),嗣變更及追加請求權基礎如附表一「變更後請求權基礎」欄所示(本院卷二第55至56頁),核其所為變更及追加係本於主張被告應就其處理租賃事務致原告受有損害負賠償責任之同一基礎事實,於法自屬有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6月間成立租賃契約,約定原告自1

11年7月2日起向被告承租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宿舍(下稱系爭宿舍)房間,租賃期間為1年,租金為每月8,300元,又被告已向原告提供聖本篤女修會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系爭契約書已構成兩造契約內容之一部,而生拘束兩造之效力,其中系爭契約書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約定,於租賃期限屆滿前,雙方得任意終止租約,惟應於1個月前通知他方,若未為先期通知而逕行終止租約,終止之一方應向他方賠償1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詎被告依前揭租賃契約,本應提供安寧、適宜居住之環境供原告居住,竟仍於明知訴外人錢君怡生活習慣不佳、無法與室友和諧相處之情形下,故意安排原告與錢君怡一同居住於系爭宿舍506室,嗣原告向被告表達原告與錢君怡間之相處問題後,原告雖經被告安排而於111年8月3日開始改搬至系爭宿舍207室居住,未料其後錢君怡亦於111年8月間經被告安排改搬至系爭宿舍203室居住,導致原告與錢君怡後續於居住系爭宿舍期間仍不斷發生衝突,隨後被告更單方面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要求原告僅能居住於系爭宿舍至111年12月19日止。被告於前揭租賃期間刻意安排原告與錢君怡居住於同一或相近房間之行為,顯屬故意不依債之本旨履行其依上開租賃契約所負之債務,且此瑕疵已無法補正,並違反保護原告權益之法律,侵害原告之健康權及生活安寧權,而依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兩造間視為具有消費關係,被告所提供之租賃服務亦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造成原告之健康權及生活安寧權受侵害,是原告自得分別依如附表一「變更後請求權基礎」欄編號1、3至4所示之規定或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已給付之租金3萬9,889元、為搬離系爭宿舍而支出之搬遷費用6,810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5,000元,又被告未於終止兩造租賃契約前1個月通知原告,原告自得依如附表一「變更後請求權基礎」欄編號2所示之規定或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8,300元,另被告係以故意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另依如附表一「原請求權基礎」欄編號5所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41萬3,606元(上開請求金額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一「請求內容」欄所載)。爰依如附表一「變更後請求權基礎」欄編號1至4所示之規定或約定、如附表一「原請求權基礎」欄編號5所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3,605元。

被告則以:原告當初係向被告表達欲「試住」系爭宿舍半年,

兩造亦未於系爭契約書簽名或用印,足見兩造間應無租賃法律關係存在,系爭契約書亦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縱使兩造間存有租賃法律關係,惟原告於入住系爭宿舍前,已向被告表明同意由被告為其安排室友,且原告自陳其入住系爭宿舍前,早已聽聞錢君怡之性格及錢君怡於系爭宿舍居住期間所發生之相關事件,又被告嗣於111年8月間欲請錢君怡搬至系爭宿舍203室而與原告居住於同一樓層前,曾徵詢原告意見,原告對此安排亦表示同意,而被告知悉原告與錢君怡於居住系爭宿舍2樓期間仍繼續發生衝突後,被告亦曾詢問原告是否欲更換房間,足見被告已盡管理責任及注意義務,且原告與錢君怡間之衝突亦係原告個人與錢君怡間之人際互動所致,故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不法侵害原告健康權、生活安寧權或提供之租賃服務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等情事;縱令兩造間存有租賃契約、系爭契約書亦生拘束兩造之效力,然兩造已約定租賃期間於111年12月31日屆至,而被告亦係要求原告於111年12月31日前搬離系爭宿舍即可,足見被告並無所謂未提前1個月通知原告即逕行終止租約之情形,又原告於兩造租賃契約約定之租賃期間即將屆至前,本應開始繼續尋找下個租屋處,原告自無從要求被告須負擔原告搬離系爭宿舍之費用,是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13條第2項約定及其所主張之法律依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賠償原告搬離系爭宿舍所支出之費用,並無理由;原告主張其搬離系爭宿舍後,係自112年11月15日起開始承租位於銘傳大學附近之新租屋,惟此時間點距離原告於112年1月17日搬離系爭宿舍時,已相隔將近1年,難認原告找尋上開新租屋處之支出與本件租賃爭議有關;原告於112年1月17日即已搬離系爭宿舍,然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4月14日方送達被告,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系爭契約書第13條第2項所為請求均已罹於消滅時效,而原告係於114年11月20日方追加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足認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所為請求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59頁):

㈠原告於111年7月2日起開始居住於被告所管理之系爭宿舍506室

,室友為錢君怡,嗣原告於111年7月底向被告管理系爭宿舍之人員表達與錢君怡間之相處問題後,原告經被告安排,於111年8月3日開始改搬至系爭宿舍207室居住,其後錢君怡於111年8月間亦因被告安排而開始搬至系爭宿舍203室居住。

㈡訴外人劉碧蓉及陳宇心於與原告聯繫之過程中,均係代表被告處理與系爭宿舍管理相關事務而與原告聯繫。

㈢原告已向被告給付111年7月之租金5,350元、111年8月至同年12月每月租金8,300元。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租賃關係及已簽立系爭契約書,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兩造間是否存有租賃關係?系爭契約書是否具有拘束兩造之效力?㈡被告處理租賃事宜時,是否未依債之本旨履行、違反注意義務或未提供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租賃服務,因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健康權及生活安寧權?㈢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兩造間存有租賃關係,但系爭契約書並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

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契約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租賃契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觀

諸原告提出其與使用者「Abbie Liu」(下稱「Abbie Liu」)間之電子郵件,可見「Abbie Liu」曾於111年6月16日向原告傳送內容為「TO申請入住聖本篤女生宿舍者:請回覆是否能參加6/18(六)……視訊面談」之郵件,隨後原告於同日覆以「可以,謝謝您們的時間」等語,其後「Abbie Liu」於111年6月20日另向原告發送內容為「敦質:想請問你預計何時搬進去本篤宿舍?」之電子郵件,原告於同日回覆「您好,如2樓單人房有空房,我也比較傾向直接搬入……但2樓單人房若要等超過1個月才有空房,我7/1可以先搬入雙人房」等詞語,嗣「Abbie

Liu」表示因系爭宿舍2樓整修因素僅能先讓原告入住506室、原告表示同意後,原告即於111年6月21日向「Abbie Liu」詢問「請問可以入住的日期?」,並於111年6月23日向「AbbieLiu」表示「7/2週六我方便搬入宿舍,請問這個時間宿舍那邊ok嗎?」等語,隨後「Abbie Liu」即於同日回覆原告「7/2修女在,我會通知她們」等詞語,且「Abbie Liu」後續於111年7月2日亦曾向原告傳送「……請用匯款,不要拿現金」等代表原告入住系爭宿舍須支付對價之用詞,此業據原告提出上開電子郵件擷取圖片為證(本院卷一第385至399頁),而「Abbie Liu」為劉碧蓉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57頁),足認劉碧蓉於111年6月間即代表被告與原告達成被告將出租系爭宿舍房間供原告使用之合意。且原告於111年7月2日起開始居住於被告所管理之系爭宿舍506室,原告並已向被告給付111年7月之租金5,350元、111年8月至同年12月每月租金8,300元,均業經認定如前,可見兩造間後續互為給付之內容,亦與租賃法律關係之核心要素相符。至被告雖抗辯原告當初係以「試住」之名義搬入系爭宿舍居住,然所謂「試住」於語意上僅係代表原告欲先居住系爭宿舍一段時間、嗣再決定是否欲長時間居住於系爭宿舍之意,此並無礙被告同意原告居住於系爭宿舍期間,兩造間已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故被告所執上開抗辯,並無可採。稽此,兩造間存有租賃法律關係等情,應堪以認定。

⒊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書已具有拘束兩造之效力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經查,針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陳:原告係於111年12月2日方自劉碧蓉處收受系爭契約書紙本,兩造並未於系爭契約書上簽名用印等語(本院卷一第29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兩造並未簽立系爭契約書等語(本院卷一第292頁),由此可見原告不僅未在兩造於111年6月間成立租賃契約時,即自被告職員處收受系爭契約書,且兩造亦未踐行正式之簽約程序。又參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其上所載租賃期間為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此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契約書無訛(北簡卷第47頁),再參以原告與劉碧蓉間之電子郵件,劉碧蓉曾於111年12月19日向原告表示「Dear 敦質&君怡:很遺憾,在這慶祝聖誕的時節裡,我必須通知你們兩個如此的消息……依據陳修女的意見,兩位的契約將於111/12/31終止後不再續約,請兩位務必於111/12/31將房間整理乾淨歸還舍方……」等語,此有上開電子郵件擷取圖片存卷可佐(本院卷一第417頁),由此可見被告將系爭契約書交予原告時,原先係因應若兩造欲繼續締結租賃期間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之租賃契約,原告可預先閱覽契約內容,然兩造後續既未正式簽約,且劉碧蓉亦代表被告向原告表明自112年1月1日起即不願再將系爭宿舍房間出租供原告使用之旨,則兩造間對於系爭契約書之締結,顯然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從而,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契約書自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而不成為兩造租賃契約之內容。

⒋據上所述,堪認兩造間存有租賃關係,但系爭契約書並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

㈡被告處理租賃事宜時,已依債之本旨履行,其所提供之租賃服

務亦合乎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未侵害原告之健康權及生活安寧權⒈按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給

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為其成立要件。如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應先由債權人就其所受領之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致造成損害,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按除法規有特別規定外,程序從新實體從舊為適用法規之原

則,亦即權利義務本體之發生及其內容如何,均應適用行為時或事實發生時所施行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1月12日業經修正,於112年2月8日經總統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參諸被告所提出原告與劉碧蓉間之電子郵件,原告曾於111年12月30日向劉碧蓉表示「……7/2我來宿舍面談時,有表達我想先住半年試試……宿舍方有說那就先不給我簽約……」等語,此有上開電子郵件擷取圖片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7至28頁),再參以劉碧蓉前向原告所提供、供原告預先閱覽之系爭契約書,其中所載租賃期間為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業如前述,是由上開事證互核以觀,足認兩造於111年6月間成立租賃契約時,已約定租賃期間為111年7月2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故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因上開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

⒊又按租賃契約具消費關係者,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修正前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本法第2條第2款所稱營業,不以營利為目的者為限,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條亦有明定,且修正前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亦謂:「不論公司、團體或個人,若反覆實施出租行為,非屬偶一為之,並以出租為業者,均可認定為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企業經營者」等旨,足認只須出租人反覆實施出租行為,縱使其出租行為並非以營利為目的,其與承租人間之租賃契約,亦應依修正前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末按本法第7條第1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二、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此觀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自明。

⒋經查,徵諸被告所提出、原告於入住系爭宿舍前應被告要求所

填寫之Google表單,原告斯時除選擇「單人雅房」之選項外,亦勾選「雙方雅房(由宿舍方安排室友)」之項目,此有上開表單頁面擷取圖片存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4頁),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原告於入住系爭宿舍前,曾於111年6月18日與被告方人員進行面試,當時被告方人員就有詢問我是否願意陪情形比較特別、與室友同住較有問題之租客同住,原告有向被告方人員表示如果室友情形太特別,原告可能也沒辦法;後來於被告處服務、名為「陳素蘭」之人一直說服我要學習照顧人,並稱雖然系爭宿舍2樓仍有單人房,但因系爭宿舍2樓目前在整修,因此原告只能先居住於系爭宿舍506室,對此原告只好表示同意先住在系爭宿舍506室等語(北簡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二第58頁),由此可見兩造於成立租賃契約前,原告不僅曾表明願意經被告安排室友後,居住於系爭宿舍之雙人房,且被告方人員亦已明確向原告表示當時居住於系爭宿舍506室之錢君怡,與室友有較多相處上問題,是原告當下若不願意,其當可決定不與被告締結租賃契約、另覓其他租屋處居住,惟原告當下仍同意依照被告建議而與錢君怡同住於系爭宿舍506室,自難認被告於原告決定入住系爭宿舍後,安排原告與錢君怡同住,有何違反兩造間之契約約定、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可言。

⒌再者,觀諸原告與劉碧蓉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原告曾於111年7月29日向劉碧蓉反映「想請問住宿對熄燈時間時間有規範嗎?」、「因室友有時後超過晚上2點還未熄燈,這樣會影響我睡眠和隔天精神,想說可能需要調整床位或房間」及「而且我發現我私人物品有被動過」等語,嗣劉碧蓉向原告確認其私人物品遭他人任意移動之詳情後,劉碧蓉隨即表示「原本205漏水問題修好,會讓你搬下去2樓,現在我想想」等語,嗣原告向劉碧蓉詢問「請問我何時搬到2樓」,劉碧蓉則回應「我問問修女,因為207也空出來了,目前在等203的人確定要不要租,若她不租,我跟修女商量是否讓你提前搬到2樓」等語,此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01至305、317、323至325頁),且原告後續亦確實經被告安排,而於111年8月3日開始改搬至系爭宿舍207室居住,業如前述,足見原告向被告方人員表明其與錢君怡同住已影響其生活品質後,被告方人員除關心原告生活狀況外,亦積極處理並安排原告改至系爭宿舍207室居住。至錢君怡於111年8月間雖亦因被告安排而開始搬至系爭宿舍203室居住,已如前述,且原告曾於111年10月31日透過電子郵件向劉碧蓉表示「……因最近這1-2個月凌晨1-2點時間,有數次有住客晚上使用2樓洗手槽洗碗,因我寢室離洗手槽比較近,這個聲音會吵到我,……上週五晚上12:00左右(10月28日)又有人在洗手槽洗碗,來回數次,聲音很大,所以我開門看到203錢君怡在洗手槽洗碗。我說:『妳一定要那麼晚出來洗碗嗎?』,她不但沒有說抱歉並停止行為……,還說了一大推情緒性的字眼……」等語,此有上揭電子郵件擷取圖片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411頁),然劉碧蓉嗣於111年11月4日曾向原告傳送內容為「607目前是空房,若你想搬到607可以讓你考慮……」之電子郵件,嗣原告則於111年11月7日向劉碧蓉回覆「……搬動寢室有點麻煩,我還是先住207好了……如之後有問題再與您溝通……」等語,此業據本院核閱前揭電子郵件擷取圖片無訛(本院卷一第435頁),依此可知原告於111年10月31日向劉碧蓉反映錢君怡於居住系爭宿舍2樓期間曾於深夜時段使用洗手槽,並與原告發生爭執後,劉碧蓉曾向原告提出可安排原告至其他房間居住之想法,足徵錢君怡於111年8月間搬至系爭宿舍203室居住後,被告仍致力於解決錢君怡之生活習慣對於原告所造成之困擾。綜據上情,堪認於兩造租賃契約存續期間,被告實已盡力為原告提供安寧、適於居住之租屋環境,自難認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亦難謂被告行為已悖離一般房屋出租者應採取之正常管理行為,或違反保護原告權益之法律,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健康權及居住安寧權。

⒍又依上開原告與劉碧蓉之溝通經過可知,被告所管理之系爭宿

舍內有諸多租客居住,且被告尚針對系爭宿舍訂有「本篤女生宿舍管理規則及生活公約」之生活規範(下稱系爭公約),此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公約為證(北簡卷第39至43頁),足徵被告有反覆出租系爭宿舍之行為,是依首揭說明,兩造間因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然被告於處理租賃事宜之過程中,並未為違反一般房屋出租者應採行之正常管理措施,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所提供之租賃服務自已為一般社會大眾可合理接受,而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⒎原告雖主張:原告與錢君怡同住於系爭宿舍506室期間,錢君怡

曾違反系爭公約而令其母親留宿於系爭宿舍506室內,被告卻未依系爭公約沒收錢君怡之押金、終止與錢君怡間之租賃契約並將錢君怡移送法辦,足見被告確未盡其管理系爭宿舍之義務,侵害原告之健康權及生活安寧權等語。惟查,出租人出租房屋時,如何調和租客間因生活習慣不同而產生之摩擦,本有多種可能性,並無絕對標準,是原告向被告反映其生活品質受錢君怡之生活習慣影響後,被告已嘗試透過提供系爭宿舍207室供原告居住及建議原告後續可搬遷至系爭宿舍607室等方式,試圖減少錢君怡之生活習慣對原告所造成不適感受,足認被告已盡力為原告提供適於居住之租屋環境,均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未終止被告與錢君怡間之租賃契約,即具有未盡管理責任之缺失。故原告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⒏原告雖復主張:錢君怡於111年6月間原先係居住於系爭宿舍203

室,嗣原告決定入住系爭宿舍後,錢君怡始與原告一同至系爭宿舍506室居住,而於原告搬至系爭宿舍207室居住後,錢君怡又搬至系爭宿舍203室居住,足見被告係故意安排錢君怡與原告同住或居住於原告附近房間等語。惟查,原告於111年10月底向被告反映錢君怡居住於系爭宿舍2樓期間有影響其生活作息之行為後,劉碧蓉曾詢問原告是否欲搬至系爭宿舍607室居住,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並未刻意欲使錢君怡與原告同住或居住於原告房間附近,否則被告何以會提出可讓原告搬離系爭宿舍2樓之提案?故原告前揭主張,尚難憑採。

⒐原告雖又主張:原告於111年10月底向被告反映錢君怡經常於深

夜時段使用系爭宿舍2樓之洗碗槽後,被告雖表示可安排原告至系爭宿舍607室居住,然系爭宿舍607室旁亦有洗手槽,原告有可能繼續遭受洗手槽之噪音干擾,原告始因而拒絕被告之提議等語。惟查,於現今社會中,房屋承租者所得享有之居住品質,往往與其所付出之租金高度相關,而原告於111年8月1日至同年12月間每月向被告給付之租金為8,300元,業如前述,經核此租金數額於房價高漲、生活成本高昂之臺北市,已屬實惠之價格,依一般社會通念及交易常情,實難期待以此價格承租之房屋,能夠具備完全寧靜、不受他人影響之居住環境,是原告於111年10月底向被告反映錢君怡居住系爭宿舍2樓期間仍持續影響其生活品質後,被告既已提出原告可搬遷至系爭宿舍607室之方案,顯見被告已盡力改善原告之居住品質,自不能僅以被告所提出之方案無法滿足原告單方面之主觀期待,遽認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提供租賃物供原告使用,並侵害原告之健康權及生活安寧權。故原告前揭主張,仍無足取。

⒑綜上,堪認被告處理租賃事宜時,已依債之本旨履行,其所提

供之租賃服務亦合乎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未侵害原告之健康權及生活安寧權。

㈢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並無理由⒈經查,被告處理租賃事宜時,既已依債之本旨履行,其所提供

之租賃服務亦合乎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未侵害原告之健康權及生活安寧權,均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2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已給付之租金3萬9,889元、搬遷費用6,810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5,000元,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41萬3,606元,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又系爭契約書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亦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

第250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書第1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8,300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如附表一「變更後請求權基礎」欄編號1至4

所示之規定或約定、如附表一「原請求權基礎」欄編號5所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萬3,60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原告雖聲請本院為如附表二「請求調查內容」欄所示之證據調查,欲證明如附表二「待證事實」欄所示之事項(本院卷一第283至2

85、519至525、553至559頁),然本院基於如附表二「本院認無調查必要之理由」欄所示之理由,認原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均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柏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捷容附表一: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請求內容 原請求權基礎 變更後請求權基礎 1 已給付租金 3萬9,889元 111年7月租金5,350元、111年8月租金1,339元、111年9月至同年12月租金3萬3,200元(計算式:8,300×4=33,200)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2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 2 違約金 8,300元 系爭契約書第13條第2項 民法第250條第1項、系爭契約書第13條第2項,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 3 搬遷費用 6,810元 ⒈原告花費10小時上網找尋新租屋處,以勞動部公告之基本工資每小時176元計算,原告損失1,760元 ⒉原告花費15小時查看新租屋處環境,以勞動部公告之基本工資每小時176元計算,原告損失2,640元 ⒊原告花費10小時整理搬家行李,以勞動部公告之基本工資每小時176元計算,原告損失1,760元 ⒋原告搬運行李花費而支出計程車車資650元 系爭契約書第16條 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2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 4 精神慰撫金 5萬5,000元 民法第195條 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2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 5 懲罰性賠償金 41萬3,606元 就上列編號1、4所示之損害賠償請求4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就上列編號3所示之損害賠償請求5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 未變更附表二:

編號 請求調查內容 待證事實 本院認無調查必要之理由 1 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調取原告於111年7月間前往皮膚科就診之紀錄 證明原告因被安排與問題租客同住產生壓力,進而造成身體出現過敏現象 本院已認定被告未有債務不履行或不法侵害原告健康權及生活安寧權之情形,縱使原告身體確有出現過敏現象,被告亦無須對此情形負損害賠償責任,故無調查之必要 2 調取原告與劉碧蓉間之所有LINE對話紀錄 證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反映因與問題租客同住而生活受干擾 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已提出部分原告與劉碧蓉間之LINE對話紀錄,而經本判決所引用部分,已可證明原告曾向被告反映錢君怡影響其生活作息,故左列證據調查聲請欲證明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調查之必要 3 調取原告與錢君怡間之所有LINE對話紀錄 證明錢君怡曾要求原告包庇錢君怡母親留宿於系爭宿舍506室之事 縱認錢君怡確有原告所述之行為,然尚難以被告未終止被告與錢君怡間之租賃契約,逕認被告未盡管理系爭宿舍之責任,已如前述,故左列待證事實存否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調查之必要 4 向訴外人即前系爭宿舍管理人員于金玉及591房屋交易網調閱系爭宿舍110年至111年間於租賃網站所刊登之招租廣告 證明原告於網路上閱覽被告所刊登之招租廣告,其內所標示之租賃期間為1年 兩造締結租賃契約時,約定租賃期間為111年7月2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縱使被告前刊登租賃廣告時,曾於廣告內註明租賃期間為1年,兩造間租賃契約所約定之實際租賃期間,仍應以兩造形成合意之內容為準,故左列調查證據之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 5 向于金玉調閱111年6月前系爭宿舍之租賃契約內容 證明被告是否有沿用過去租賃契約版本、是否有擅自更改契約內容及先前租賃契約所約定之租賃期間是否為1年 兩造締結租賃契約之內容,應以兩造形成合意之結果為準,被告與其他租客間之租賃契約內容為何,對於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效力或權利義務關係均不生任何影響,無調查之必要 6 調取被告於111年6月間發予原告之網路問卷 證明被告早已知悉錢君怡具有無法與室友和睦相處之特質,惟被告卻未立即安排錢君怡至其他房間居住或終止與錢君怡間之租賃契約,並故意安排原告自111年7月2日起與錢君怡同住 被告已提出原告所稱之網路問卷擷取圖片(本院卷一第33至38頁),且上開資料係原告針對被告所詢問之問題進行回答,與左列原告欲證明之待證事實完全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 7 訊問證人劉碧蓉 ⒈證明原告於111年7月14日晚間曾向劉碧蓉轉發錢君怡要求原告包庇錢君怡母親留宿於系爭宿舍506室之訊息 ⒉證明兩造未於111年7月簽訂系爭契約書,乃劉碧蓉之過失行為所致 ⒊證明原告於111年7月2日被安排與錢君怡一同居住於系爭宿舍506室,與系爭契約書內容有關 ⒈縱認錢君怡確有原告所述之行為,然尚難以被告未終止被告與錢君怡間之租賃契約,逕認被告未盡管理系爭宿舍之責任,已如前述,故左列第⒈點待證事實存否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⒉兩造間於111年6月已成立租賃契約,業經認定如前,至於被告是否欲提供被告所製作之制式契約供原告簽署,被告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有決定之權,縱被告未提出上開契約供原告簽訂,兩造間仍成立租賃法律關係,此對原告亦無造成權利侵害可言 ⒊被告安排原告與錢君怡同住於系爭宿舍506室,係經原告事前同意,已如前述,故被告為此安排之背景原因為何,對於本件判決結論並不生任何影響 ⒋綜上,左列調查證據聲請無調查之必要 8 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派出所及泉州街派出所調取原告於112年1月10日報案之紀錄 證明左列時間有2名員警至系爭宿舍處理原告遭錢君怡潑水之事件 縱認錢君怡確有原告所述之行為,然尚難以被告未終止被告與錢君怡間之租賃契約,逕認被告未盡管理系爭宿舍之責任,已如前述,故左列待證事實存否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調查之必要 9 向被告調閱系爭宿舍於111年6月至同年8月間之寢室資料及承租者住房資料 ⒈確認於左列時間是否有獨立套房可供錢君怡居住、錢君怡是否於111年6月23日即居住於系爭宿舍203室、系爭宿舍於111年7月間是否只剩506室供原告與錢君怡居住 ⒉原告入住系爭宿舍時,被告人員曾向原告表明系爭宿舍207室尚待整修,因而無法立即供原告居住,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卻陳稱系爭宿舍207室當時有其他人居住,為確認系爭宿舍207室於原告入住時是否有他人居住,因而提出左列調查證據聲請 ⒈被告並無刻意安排錢君怡與原告同住或居住於原告所住房間附近,業經認定如前,故左列證據調查聲請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第⒈點已臻明確 ⒉被告基於契約自由,本得決定欲出租系爭宿舍內何房間供原告使用,縱使系爭宿舍2樓仍有空房,原告亦無權要求被告必須將上開房屋出租供原告使用,故左列第⒉點待證事實存否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⒊綜上,左列調查證據聲請無調查之必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