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字第14號上 訴 人 楊敦質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天主教聖本篤女修會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元,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或繳納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按起訴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
條之16第1項規定(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依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繳納裁判費,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末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第442條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而原告在第一審未繳納裁判費或繳納不足者,第一審為實體判決後,當事人提起上訴,此際第二審固應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不遵辦,則應視何造上訴而異其處置,如係原告上訴,應將上訴駁回(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4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52萬2,460元(114年度北消簡字第1號卷第13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3,605元(本院114年度消字第14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55頁),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52萬3,605元。又現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係於114年1月1日始生效,而上訴人則係於114年11月21日方擴張其請求數額,此業據本院核閱上訴人所提對天主教聖本篤女修會請求金額之具體項目及計算式更正書狀屬實(本院卷一第327至329頁),故本件應依修正後之法律規定計算裁判費。從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9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裁判費5,730元後,尚應補繳1,360元(計算式:7,090-5,730=1,360)。又上訴人對於本院114年度消字第14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上訴狀內雖記載如附表所示之上訴聲明,然此等內容並未敘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之「主文」應如何廢棄或變更,核非適法之上訴聲明,且上訴人亦未繳納裁判費,顯見其上訴程式同有欠缺。從而,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包括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360元,並依補正後聲明不服之程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繳費,即駁回上訴。又關於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上訴人如係對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按第一審判決乃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是依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本件上訴利益為52萬3,60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635元,如上訴人聲明不服之程度不同,應自行計算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附此敘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柏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捷容附表:
原判決第6頁中第3、4項,兩造存在租賃關係但系爭之契約書並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廢棄。 原判決第9頁中第4項「……自難認被告……安排原告與錢君怡同住,有何違反兩造之契約約定、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 原判決第10頁中第5項「……勘認於兩造租賃存續期間,被告已盡力為原告提供安寧、適於居住之租屋環境……」。 原判決第10頁中第6項「……然被告於處理處理租賃事宜過程中,並未違反一般房屋出租者應採行之正常管理措施……」。 原判決第11頁中第項「……然被告於處理處理租賃事宜過程中,並未違反一般房屋出租者應採行之正常管理措施……」。 原判決第11頁中第9項「……被告既已提出原告可搬遷至系爭607室方案,顯見被告已盡力改善原告之居住品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