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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消字第18號原 告 解緯芬訴訟代理人 林家駿

劉耀鴻律師劉大慶律師被 告 台灣生醫富麗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佳亨被 告 旺榮發股份有限公司忠孝愛買營業所法定代理人 劉文莉訴訟代理人 鍾佳亨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雅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萬648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萬64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據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9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354條第2項、第359條、民法第74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為㈠被告台灣生醫富麗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麗康公司)及旺榮發股份有限公司忠孝愛買營業所(下稱旺榮發公司)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依照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將前述聲明變更為先位聲明,並類推適用民法第454條規定,為備位聲明㈠被告富麗康公司及旺榮發公司應各給付原告56萬12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前述變更,其請求之原因基礎事實,均為原告至被告處消費所生之爭議,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富麗康公司向地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3樓愛買商場承租櫃位,透過攔阻前往愛買商場之消費者,以不當之糾纏、強迫方式進行推銷,以達行銷目的。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前往愛買商場,被告人員知悉原告為骨架6處有多重重疾之社會弱勢者,親見原告持有之重大傷病卡身心障礙手冊,及醫生診斷證明上記載原告需透過手術治療上開疾患,仍對原告推銷,宣稱購買並使用其所販賣之「頭部按摩護理油」、「速纖代謝膠囊」、「黃薑精油」等商品,並接受附贈推拿身體復健之繼續性療程(下稱系爭契約),即能獲得與正規醫療相同之療效,無須再至醫院進行開刀手術等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於112年12月8日支付12萬元、同月28日支付20萬元、113年1月16日支付20萬元、支付10萬5000元予被告。並於113年2月底交付5000元予沈素貞、113年2月26支付2萬元予游雅萍,以上共計65萬元,而締結系爭契約,使用被告商品及服務,原告自得撤銷遭詐欺締約意思表示,並依照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價金65萬元。

(二)被告利用原告罹患關節病症之緊張心態,且未曾購買美容商品、接受美容服務之經驗,促使原告締結系爭契約,趁原告急迫、輕率且無經驗之情形,使原告給付價金締結系爭契約,得依據民法第74條之規定,撤銷該法律行為,並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價金65萬元。

(三)被告曾保證其銷售商品具有醫療效用,可替代醫院手術開刀效果,惟實際並無此功效且其販售之頭部按摩調理油根本未於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化妝品商品登錄平台完成登錄而販售,而不具保證之品質存有瑕疵,原告得依據民法第354條第2項、第359條解除系爭契約,並依照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返還價金。

(四)系爭契約縱不能撤銷意思表示、法律行為或解除,惟該契約屬遞延性商品(服務)之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契約,具有消費者一次性給付全部價金後分次、分期接受商品、服務之權力地位不對等之特性。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50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45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尚未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之價金。

(五)原告因與被告締結系爭契約而陸續給付65萬元,扣除原告已使用之商品7萬4346元及美容美體服務12次,價值約等1萬4400元,共8萬5066元,被告應退還原告56萬4934元等語。爰先位依照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備位類推適用民法第45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被告富麗康公司及旺榮發公司應各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被告富麗康公司及旺榮發公司應各給付原告56萬12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案交易為原告於實體營業場所親臨選購保養品,並親自簽署商品認購明細表,消費確認單等文件,僅為一般買賣商品之買賣契約,一經拆封或使用,均不得退貨。被告富麗康公司員工並未向原告以保證商品可達與正規醫療相同效果或施用詐術使原告購買商品。原告就遭詐欺等等行為,對被告員工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228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30號處分駁回再議,難認被告富麗康公司有強迫推銷或施以詐術等情。再原告於購買商品後,多次到店接受服務,每次均有相當時間可理解交易內容與服務方式,顯然並無陷於錯誤之可能,且其短期購買高額商品,至多僅為消費決策,商品認同促銷優惠或自用贈禮等因素,亦不能以此認被告有急迫輕率無經驗之不當銷售。

(二)兩造間為商品買賣契約,原告歷次購得美容保養商品後,被告員工均有交付購買商品原告,原告可自行攜帶回家使用,或另委請其他美容保養機構代為施用,或由被告提供「免費肌膚護理服務」,原告為便利起見,決定將商品寄存於被告門市,為求慎重及辨明寄放期間之權利義務,會要求原告於美容商品上簽署可資辨認之署名,並放置於原告名義之專屬袋內,是兩造間歷次之商品買賣,均係一次性買賣關係而無不定期或繼續性之性質,自不屬於「遞延性商品服務之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契約」,原告無法類推適用民法第454條規定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38頁、第487頁)

(一)原告於112年12月8日前往被告旺榮發公司忠孝愛買營業所購買如本院卷第147、149頁所示之物品,支付12萬元予被告。

(二)原告於112年12月28日前往被告旺榮發公司忠孝愛買營業所購買如本院卷第153、155頁所示之物品,支付20萬元予被告。

(三)原告於113年1月16日前往被告旺榮發公司忠孝愛買營業所購買如本院卷第159、161頁所示之物品,支付20萬元予被告。

(四)原告於113年1月16日前往被告旺榮發公司忠孝愛買營業所購買如本院卷第165、167頁所示之物品,支付10萬5000元予被告。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保證系爭商品具備替代正規醫療之效果,對原告施用詐術部分:

1.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故表意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所為意思表示者,即應就施以詐術之人如何欲表意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裁判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於銷售時,保證其商品具有替代開刀之療效對原告施以詐術,固據其提出其與被告員工劉奕君間事後對話譯文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7至31頁)。惟觀諸劉奕君實際陳述,係於原告友人提及「時間久了真的可以不用開刀,然後我說有這麼神奇喔」、「你不是說不用開刀,按精油就會好」、「會改善、不用開刀?」等語時,回應稱:「我跟你講,盡量不要開刀,它就是要時間,我們客人在我們這邊幾年喔,都把自己保養得很好」、「要時間,親愛的,要時間齁」、「會~會緩解,會緩解」、「我跟妳講,我是一個出車禍,傷到這裡的人欸,我也是要開刀,我沒開啊,我就沒開啊,我腳痛了10幾年,我就是用我們家的精油;但是我跟你講,我很長時間來這邊,我就是一直保養一直保養」等語,是被告員工雖於對話時,建議原告盡量不要手術,以精油按摩緩解疼痛,然均未曾保證其商品具有替代正規醫療之療效或品質,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員工保證商品具有替代正規醫療療效而施以詐術一節,已難謂可採,其以此主張撤銷締結系爭美容契約之意思表示,難謂有據。

(二)被告並無趁原告急迫、輕率、無經驗情形而為法律行為

1.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意旨,係違背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的特殊形態,因行為人違反公平交易原則,其法律行為內容欠缺社會妥當性,法律乃允許不利益當事人事後減輕其給付,避免暴利行為之相對人獲取暴利,而有不公平情事發生。故民法第74條之適用,須具備二個要件,即主觀上,需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另客觀上,須其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此二者均應就具體事實決之,由主張者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員工利用原告罹患關節病症之緊張心態及未曾購買美容商品、接受美容服務之經驗,而促其購買美容商品,固提出自身罹患關節病症之診斷書為佐(見本院卷一第481頁),惟原告為成年女性,於附表所示期日即112年12月8日至113年1月22日間,屢至被告處消費,其基於自由意志與被告締結系爭契約之交易行為,雖有罹患關節病症之情形,此節與急迫、輕率或無經驗,已屬有間,再原告主張無購買美容服務經驗部分,未見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締結系爭契約為被告趁係原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所為,,請求撤銷,亦難謂有據。

(三)原告不得以所購商品不具保證品質,解除系爭契約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提供之商品,不具備被告所保證之替代正規治療之療效,然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保證提供商品具備替代手術之療效,已如前述,則其主張被告商品未經登記核可為美容用品或不具醫療用品療效,以商品具有瑕疵為由,解系爭契約,依照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解除系爭契約,並返還價金,並無可採。

(四)系爭契約為遞延性商品(服務)之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

1.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不限於民法上之有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契約,如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法院自應尊重,而就該契約之定性,法院應根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依該契約之性質及經濟目的,加以認定,再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25號、96年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自112年12月8日起至113年1月22日間,陸續於被告處消費62萬5000元而與被告成立系爭契約,雖於形式上簽署多份名為「產品認購明細表」、「消費確認單」之文件(見本院卷一第511至512頁、第515至516頁、第519至520頁、第523至524頁),然原告實際上並未自被告處攜回商品,而係存放於被告服務處所,有台醫聯盟客服VIP貴賓產品寄存單在卷可佐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3頁、第517頁、第521頁、第525頁),又依據卷內消費確認單,上載有用畢商品編號、用畢簽章等欄位,其消費確認單第6點約定,VIP貴賓卡免費服務,以自購商品服務完為止,用完須補,否則無法續用。可知於使用被告商品完畢後需原告簽章審核,用完需補,否則無法續用美容服務,其商品與服務為搭配使用之高度關連,可認兩造成立系爭契約之目的並非在於單純使原告買受取得美容商品後攜回使用,而係著重於後續得持續至被告服務處所接受護膚服務,系爭契約提供使用被告美容商品後續護膚服務,就契約目的及經濟價值而言,該等勞務服務給付之價值顯然已涵蓋於美容商品本身,堪認系爭契約之性質,包含「持續性美容勞務之給付」,而非單純美容商品之買賣,而係由原告先後數次給付金額,分次、持續取得被告員工使用被告美容商品為其為臉部、全身肌膚護理服務,遞次或持續發生對價給付之效果,是以,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之系爭契約性質上屬支付一定金錢,由被告持續提供美容商品及美容護膚服務之遞延性商品(服務)之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供給之無名契約,應屬可採。被告抗辯辯稱此VIP貴賓卡之美容美體服務並不構成主給付義務,僅屬附隨義務,並不足採。

(五)原告得終止兩造間遞延性商品(服務)之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供給之無名契約。

1.按遞延性商品(服務)之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契約,消費者已將費用一次繳清,嗣後始分次、分期或持續取得商品或服務,遞次或持續發生對價給付之效果。當事人間須具有相當之信賴,而因其具有長期性、繼續性之拘束力,應使消費者有任意終止之機制,以求衡平,且消費者無從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尤應賦予任意終止之權利,以資調和,準此,消費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繼續性有名契約如租賃之任意終止規定,予以終止(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消費者終止契約後,企業經營者應將價金總額扣除已受領之商品(服務)對價或必要費用後,將剩餘金額退還,始符公平。系爭契約為一「遞延性商品服務之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契約」,已如前述,依據前述說明,原告得類推適用租賃關係中任意終止之規定,並請求被告將價金總額扣除已受領之商品、服務對價或必要費用後,將剩餘金額返還原告。

(六)本案原告係於附表所示期間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等節,有產品訂購單為佐(見本院卷一第511頁、第515頁、第519頁、第523頁),是原告總計已給付62萬5000元予被告。

原告固主張除62萬5000元外,另於113年2月底交付5000元予沈素貞、113年2月26支付2萬元予游雅萍購買被告商品,然此已據被告否認,卷內未見原告提出證據以佐該價金係由被告收受,亦無此部分之認購明細表或消費確認單,更未載於前述認購明細表或消費確認單上,難認與兩造間系爭契約有關,原告主張並無可採。

(七)系爭契約原告已支付之62萬5000元,其中應包含美容商品實體及美容服務之綜合對價,是應扣除開封使用過的商品及服務對價,返還餘額,核先敘明。而就原告附表所示商品使用情形,固據被告以販售商品簽名照片(見本院卷一第529至534頁)及證人游雅萍、沈素貞、劉昌宏之陳述,佐證販售商品後,會經原告開封、簽名、放置於專用袋子內,特定避免混淆,所有商品均屬於已交付原告使用云云。經查:

1.證人劉昌宏證述:伊為被告店副理,伊負責行政管理、販賣商品、監督員工,也會使用商品進行按摩服務,主要做身體,如商品開封會原包裝給客人自己拆膜開封,開了之後請客人簽名,使用完畢會跟客人告知,執行紀錄卡上也會標註使用完畢,但有時一忙也會忘記,上面有伊寫的第一次使用產品明細,產品帶回也是伊的字,自執行紀錄卡,可以得知原告購買的產品全部都會使用到,執行紀錄表備註欄如果沒有忘記的話,第一次產品使用明細會寫,不是全部的產品,產品用完的就一定要寫上去,產品帶回也會寫,商品一般都是購買來就開封了,約好下次服務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0至153頁)。

2.證人沈素貞證述:伊任職被告,負責招攬體驗,職稱為美容師,執行紀錄卡為每次原告來體驗都要填寫的,可以從執行紀錄卡看出原告購買產品全部都有用過,購買產品時,會一一確認產品內容,每瓶都讓原告拆封後簽名,放在一個專用袋裡,執行紀錄卡是如果有使用完的產品,會寫上上面,讓客人確認後簽名於紀錄卡上,伊有親眼見原告簽名於上面,每一瓶都一定會讓客人簽名,會讓客人拆外膜簽名,執行紀錄卡上帶回使用的要寫上去,商品用完也會寫,第一次使用也會寫在備註欄,沒有寫在上面的仍代表購買產品每一瓶都會用到,因為每一瓶功能都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3至149頁)。

3.證人游雅萍證稱:伊擔任被告美膚師,伊有幫原告做過美體服務,產品會由客人自行拆封、自己簽名,當著業務的面進行,寄店產品都會簽名,客戶資料卡上,會有要做的項目及相應產品,同個客人集中放於一個櫥窗櫃中的數個袋子,執行紀錄卡會請客戶簽名、服務的選項也會打勾,精油跟精油乳液和所有的臉部產品都會使用到,精華液、按摩霜會擇一使用,每次服務只會告知位置,但不會告知使用產品,不會紀錄當天使用何種產品,只會紀錄施作項目,但大部分記得客人使用的產品,因為會依照部位來區分會使用的產品,會優先使用已開封的產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至94頁)。

4.證人雖均證述原告購買商品均會開封簽名,且證人劉昌宏、沈素貞更證述,全部商品均會使用云云。然依據被告提出之產品照片,有部分外觀雖有署名「小芬」、「緯芬」之簽名式樣或簽字筆之髒汙,然部分產品未見簽名,且外包裝之外盒封膜顯然仍存。復經命被告提出原告購買商品供勘驗,其表明部分開封產品遭銷毀,無法提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頁),是部分簽名產品已無法提出原物供確認簽名、開封情形。另被告雖提出未經銷毀之商品原物供本院勘驗,惟其中產品編號J305、OX01、204、112、102、202、301、203、L302、Q001,均未開封、原告未簽名於上,且製造日期分為113年11月、114年以後,均為原告購買附表商品之後,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二第8至9頁、第41至60頁)。此並據經被告當庭稱:原告購買商品可帶回使用,若向被告領取商品,一定是給最新的商品,而非當下認購的產品,而以當時製造日期為準,原告也一定希望他拿到的是最新的產品,否則整套帶回去沒有使用也有可能會過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至10頁)。則原告顯然並非購買產品當下均拆封、簽名、放置於專用袋內特定避免混淆,而為部分開封使用,部分待使用時方取用被告最新效期者開封,始有前述部分商品未開封、未簽名,且製造日期晚於購買日後之情形,前述證人陳述,顯然與被告提出供勘驗物品情形不符,被告抗辯原告購買之商品均已交付原告供拆封使用,並無可採。

5.再證人沈素貞、劉昌宏雖證稱,原告購買商品均會使用,惟經本院比對附表及勘驗產品之結果,原告歷次購買編號J305產品3瓶、編號L106產品1瓶、編號203產品1瓶,如均已使用,應有拆封、簽名之情形,然被告仍提出前述未經開封、簽名之產品供本院勘驗,顯見證人陳述購買產品均已使用於原告,並非可採。

6.綜此,被告抗辯販售附表所示產品後均已交付原告使用,並無可採。而執行紀錄卡既經證人均證述第一次使用產品明細、帶回產品或用完產品均會大致紀錄於上,並使原告簽名確認,可認其上有記載之產品,確認均有使用過,可認該部分已經原告使用,而應予扣除。至其餘部分,則證人陳述已不可採,且未見使用紀錄以佐,難認已開封使用,而不應扣除,此部分均計算如附表使用欄所示,共計10萬6915元,至執行紀錄卡雖載「安瓶使用完畢」,然原告購買產品尚不含安瓶,難認此屬於兩造系爭契約有對價部分,亦不予扣除。

7.又原告已至被告處接受12次服務,就每次服務金額,已據原告提出同類服務之價目表,每小時為1099至1300元供參(見本院卷二第67至77頁),審酌證人游雅萍證述:每次服務時間約臉加身體,約為1小時半至2小時,至少1小時半,認平均每次原告至被告處肌膚護理服務費用應1800元為合理。故原告進行12次的肌膚護理服務,堪認已自被告公司受有2萬1600元(計算式:1800×12=2萬1600)之服務利益。

(八)綜上,本件兩造系爭契約經終止後,被告應返還原告預付而尚未使用之金錢,經扣除已使用商品價額10萬6915元,再扣除原告已享受肌膚護理服務12次之費用2萬1600元,餘額應為49萬6485元(計算式:62萬5000-10萬6915-2萬1600),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之。

(九)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之1條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原告已簽署協議書,因個人因素,同意達成消費和解,放棄所有民刑事訴訟權益(見本院卷一514頁、第518頁、第522頁、第526頁),然此部分經證人劉昌宏證述:該協議書是於購買當下簽署,所有的客人都會寫等語。顯見前述協議書,係消費當下即令消費者直接簽署放棄本得主張之瑕疵擔保、履行契約或其他訴訟等權益,而免除被告責任,顯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而應無效,被告抗辯,亦無可採。

(十)按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4年2月1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5至7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45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萬6485元,及自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蔣佩璇附表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6-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