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字第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台灣生醫富麗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佳亨上 訴 人即 被 告 旺榮發股份有限公司忠孝愛買營業所法定代理人 劉文莉上列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解緯芬間本院114年度消字第18號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請求廢棄第一審判決對其不利即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9萬6485元本息部分,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9萬648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在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併限於上開期間內補正,並提出與被上訴人人數相符之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蔣佩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