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消字第10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啟正訴訟代理人 徐正坤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世唯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慶雄訴訟代理人 梁芷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貳仟捌佰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貳萬參仟貳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其中新臺幣玖拾玖萬玖仟陸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貳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訂購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本訴及反訴均係本於系爭契約所生之爭執,法律關係發生原因之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且反訴訴訟標的無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依前揭規定,本件反訴之提起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32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價金、賠償損害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2萬2,400元,及其中52萬3,200元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其中199萬9,200元自113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至14頁),嗣追加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如本訴部分原告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245至250頁),核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為採購113年度之中秋禮盒,於113年8月13日向被告訂購
「月穰」款式(內容物包含:雙層包裝盒及13種品項之食品,食品之保存期限為21天至45天不等)之月餅禮盒,共計2,953盒(含贈送30盒),單盒價格為600元,並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因此給付訂金52萬3,200元,被告則陸續於113年9月4日起至9月13日間分7批交貨完畢,原告亦自113年9月4日起陸續將各批月餅禮盒分送予原告員工及客戶。詎原告於113年9月12日上午接獲訴外人即原告客戶新北市穀保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下稱穀保家商)總務主任黃玉芬(以下逕稱其名)反映原告贈送之月餅禮盒中品項名為「松鼠」之月餅發霉,而後原告陸續接獲訴外人即原告員工林政翰、呂佳瑀、周紹強、徐方勳及李家德(以下逕稱其等名)分別於113年9月13日、14日、17日反映收受之月餅禮盒中有月餅發霉,上開月餅禮盒分別係被告於113年9月4日、同年月10日所交貨,可證被告自第一批交付之月餅禮盒即有發霉之瑕疵,原告乃於113年9月18日將尚未發送予員工及客戶之月餅禮盒共計341盒交由被告回收,原告自得解除系爭契約全部,並請求被告返還訂金52萬3,200元。另因被告交付之月餅禮盒有發霉之情形,且原告發現時已不及另行採購其他中秋禮盒,原告乃改發放現金1,000元禮金予2,499名員工,因而增加99萬9,600元支出(計算式:(1,000-600)×2,499=99萬9,600),又被告交付之月餅禮盒既有發霉情形,顯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99萬9,600元。原告已委請律師於113年9月23日以113(正)字第11號律師函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訂金52萬3,200元,並賠償損害,惟遭被告拒絕。
⒉倘認原告不得解除系爭契約之全部,被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
1項約定:「除因天災不可抗力或經雙方書面同意者外,乙方(按指被告,以下同)應按訂購之約定日期、數量、規格及地點交貨,否則甲方(按指原告,以下同)得不經催告逕向其他廠商訂購,所發生之差額及其他損失與增加之費用,由乙方負擔」,仍應就其所交付之月餅禮盒有發霉之情,致原告改發放1,000元禮金予2,499名員工,而受有249萬9,000元(計算式:1,000×2,499=249萬9,000)損失負責。⒊爰先位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362條第1項、第363條第
2項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訂金52萬3,200元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及擇一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項、第23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9萬9,600元,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99萬9,600元;備位擇一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項、第23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49萬9,000元。並聲明:
⑴先位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52萬2,400元,及其中52萬3,200元自11
3年8月27日起,199萬9,2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備位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49萬9,000元,及其中200萬元自113年1
0月1日起,49萬9,000元自114年8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原告共計向被告訂購2,953盒(含贈送30盒)月餅
禮盒,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交付之月餅禮盒全部有發霉之瑕疵,亦未舉證證明月餅禮盒內裝13項食品全部有發霉之瑕疵,依民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原告僅得就有瑕疵之物,即月餅禮盒中,於保存期限前有發霉瑕疵之「松鼠」品項,請求解除契約,而非解除系爭契約全部。退步言之,縱認僅解除月餅禮盒中之「松鼠」品項,將使原告顯受損害,而應就月餅禮盒「整盒」解除契約,因被告僅收回共計341盒,原告自僅能解除該341盒之契約,而扣除收回之341盒及贈送之30盒,兩造尚有2,582盒買賣契約(計算式:2,000-000-00=2,582),買賣總價金為154萬9,200元(計算式:2,582×600=154萬9,200),扣除原告已經給付之訂金52萬3,200元,原告尚應給付102萬6,000元,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52萬3,200元。又被告於113年9月12日接獲原告通知月餅禮盒有發霉之情形後,即於113年9月13日、14日承諾將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或就有瑕疵之物與原告解除契約以為補正,原告拒絕被告之補正,自不得以被告給付不完全請求損害賠償。再者,原告至多僅得解除系爭契約其中341盒部分,原告自行選擇發放1,000元禮金而非600元禮金予「全部」2,499位員工,此每位員工增加400元支出部分,非被告於履行債務過程中,因解除契約對原告造成之損害,亦非依通常情形原告可得預期之利益,原告不得請求賠償。另商品本身之損害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就月餅禮盒有發霉乙事,被告僅有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或瑕疵擔保責任而已,原告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懲罰性賠償金。至原告備位部分,縱認被告有損害,應僅為其中341位員工所生差額400元為其損害,損害應僅為13萬6,400元(計算式:341×400=13萬6,400)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未全部解除,反訴原告自得就剩餘2
,582盒部分(計算式:2,000-000-00=2,582),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54萬9,200元(計算式:2,582×600=154萬9,200),扣除反訴被告已經給付之訂金52萬3,200元,反訴被告尚餘102萬6,000元未給付,反訴原告已於113年10月18日以斗六鎮北郵局第000194號存證信函催告反訴被告於函到7日內給付,反訴被告迄未給付,爰依買賣關係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2萬6,000元,及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交付之月餅禮盒有發霉之瑕疵,且
迄至113年9月17日中秋節當天,原告仍接獲員工反映收受之禮盒中有月餅發霉,因反訴被告已無法信任反訴原告產品之品質,且實際上反訴原告僅餘113年9月16日週一1天之時間,其顯無可能於113年9月17日中秋節前將全新月餅禮盒送達反訴被告之客戶及員工,是反訴原告稱願以全新之禮盒更換有瑕疵之禮盒,顯無履行可能且該遲延之給付對反訴被告並無利益,且反訴被告已於113年9月13日發送公告予全體同仁要求切勿食用並自行銷毀,反訴原告等同全部未依系爭契約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反訴被告自得解除全部契約,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為無理由。又倘認反訴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則以本訴之請求金額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4至215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行修正):
㈠原告為採購113年度之中秋節月餅禮盒,經被告提供原證1「
月穰」款式(內容物包含:雙層包裝盒及13種品項之食品,食品之保存期限為21天至45天不等)之月餅禮盒報價單。兩造於113年8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該款式月餅禮盒,計價方式為「600元(含稅)/盒」,訂購數量及交貨方式為「2,940盒(含贈送30盒)分批交貨」。
㈡原告嗣後追加月餅禮盒之訂購數量,即含被告贈送之30盒,
原告共計向被告訂購2,953盒,被告已於113年9月4日起至9月13日間陸續分7批交貨完畢。
㈢原告已支付部分價金52萬3,200元。
㈣原告於113年9月12日起陸續接獲被告交付之月餅禮盒有部分禮盒中之「松鼠」品項有發霉之情形。
㈤被告於113年9月18日自原告處載回共計341盒月餅禮盒。
㈥原告公司員工總人數為2,499人。
㈦原告於113年9月23日以113(正)字第011號律師函解除系爭契
約,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改以發放現金1,000元禮金予2,499位員工所增加之費用(同意讓步為200萬元)及於113年9月30日前返還原告已給付之買賣價金,被告於113年9月24日收受該函。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訴部分:
⒈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全部,為有理由:
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為買賣標的之數物中,一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有瑕疵之物為解除。其以總價金將數物同時賣出者,買受人並得請求減少與瑕疵物相當之價額。前項情形,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如因有瑕疵之物,與他物分離而顯受損害者,得解除全部契約,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363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茍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又認定當事人爭執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一製造過程所生產之貨品,如一部有瑕疵,應認全部有瑕疵,始符經驗法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月餅禮盒中名為「松鼠」品項之月餅全
部有發霉瑕疵,業據提出報價單、系爭契約、對話紀錄截圖、通聯記錄、簽收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5、27、31至34、255至264頁)。而被告對於原告自113年9月12日起陸續接獲客戶或員工表示月餅禮盒中名為「松鼠」品項之月餅有發霉之情形,該等月餅禮盒分別係被告於113年9月4日、同年月10日所交付等節,既未爭執,堪認被告分別於113年9月4日、同年月10日交付之月餅禮盒中,有部分禮盒內名為「松鼠」品項之月餅有發霉之情形無訛。
④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保證其所交貨品應符合食品衛
生相關法令規定品質標準」,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而該中秋禮盒中名為「松鼠」品項之月餅保存期限為21天,亦有被告提供予原告之報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係自113年9月4日起至9月13日間陸續將原告訂購之中秋禮盒分批交貨完畢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此計算,被告交付之月餅禮盒中名為「松鼠」品項之月餅,最早應於113年9月24日以後始超過保存期限,然原告係自113年9月12日起即陸續接獲客戶或員工表示月餅禮盒中名為「松鼠」品項之月餅發霉,可見被告交付之月餅禮盒中名為「松鼠」品項之月餅於保存期限尚未屆至前即已發霉,顯未符合其所保證之品質,是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月餅禮盒中名為「松鼠」品項之月餅有瑕疵,要屬可採。
⑤原告雖未能提出被告交付之月餅禮盒中名為「松鼠」品項之
月餅全部均有發霉瑕疵之證據,然斟諸原告訂購該等月餅禮盒係作為贈送予員工及客戶之中秋禮品,除退還予被告之341盒外,均已因贈送予員工或客戶而非由原告占有,且贈送之範圍遍布全臺各地區,有被告所提交貨紀錄彙整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9至231頁),則原告蒐集相關證據尚須藉由受贈者以回報產品情形或回收產品等方式協助,蒐證難謂無困難,又參以相同品項之產品,其原料、包裝、設備、生產線等應具同質性,倘其中有一生產環節發生問題,應有高度的蓋然性可認為同一產線上之產品品質均有疑慮,是就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月餅禮盒中名為「松鼠」品項之月餅全部有發霉瑕疵之事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原告之證明度。原告既已舉證證明被告於113年9月4日、同年月10日交付之月餅禮盒中,有部分禮盒內名為「松鼠」品項之月餅有發霉瑕疵,則由被告不同批次出貨之產品均經發現有發霉瑕疵,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月餅禮盒中名為「松鼠」品項之月餅全部均有發霉瑕疵,應屬可採。被告倘有爭執,依前揭說明,即應提出反證證明,被告就此既未舉證證明,即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⑥又參以原告訂購該等月餅禮盒之目的,係用以贈送予員工及
客戶之中秋禮品,原告於接獲並確認被告交付之月餅禮盒中有月餅發霉之情後,為確保食品安全問題,即發送公告予原告所屬員工通知上情,並表示因對被告的產品製程存有疑慮,請已收受禮盒之員工切勿食用,有該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頁),又名為「松鼠」品項之月餅雖僅為該月餅禮盒中之其中一品項,然該月餅禮盒既固定配置有該等品項之產品,並將全部品項包裝於禮盒內,而以禮盒之形式對外販售,若將其中部分品項分離,禮盒即不具完整性,是應認禮盒內之各品項性質上不可分離,或分離將使原告顯受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363條第2項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全部,即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只能就名為「松鼠」品項之月餅解除契約,縱認得就整盒禮盒解除契約,僅能解除被告收回之341盒,不能解除系爭契約全部,均為無理由。
⒉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訂金52萬3,200元,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為有理由: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113年8月27日匯款訂金52萬3,200元予被告,嗣於113年9月23日委請律師以113(正)字第011號律師函解除系爭契約全部,有匯款回條聯、該律師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至30、4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既已解除系爭契約全部,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訂金52萬3,200元,並自受領時即113年8月27日起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負擔99萬9,600元本息,為有理由:
①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除因天災不可抗力或經雙方書
面同意者外,乙方應按訂購之約定日期、數量、規格及地點交貨,否則甲方得不經催告逕向其他廠商訂購,所發生之差額及其他損失與增加之費用,由乙方負擔」。查被告交付之月餅禮盒中名為「松鼠」品項之月餅全部均足認有發霉瑕疵,已如前述,被告顯未依系爭契約約定之規格交貨,又被告對於原告因此改發現金1,000元禮金予2,499名員工乙節,既不爭執,因該月餅禮盒定價為「600元(含稅)/盒」,則原告改發放現金1,000元禮金予2,499名員工,因而增加之99萬9,600元費用(計算式:(1,000-600)×2,499=99萬9,600),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負擔。原告前揭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項、第232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裁判部分,本院自無須再予論究,併予敘明。
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息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書狀,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⒋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99萬9,600元,為無理由:
①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之「商品責任」規範之目的在保障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請求之賠償範圍為消費者因健康與安全受侵害而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商品本身瑕疵的損害。是商品本身之瑕疵損害,應依民法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規定保護,而不在上開規定保護範圍之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交付之月餅禮盒中名為「松鼠」品項之月餅固有發霉
瑕疵,然此屬商品本身之瑕疵損害,依前揭說明,應依民法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規定保護,而不在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保護範圍之列,既無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之適用,則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即屬無據。
⒌本院既認原告先位請求部分有理由,則就原告備位請求部分,即無再加審究之必要。
㈡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固主張因系爭契約未全部解除,其得依系爭契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剩餘買賣價金102萬6,000元。然反訴被告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全部,業如前述,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反訴被告即無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是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剩餘買賣價金102萬6,000元,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訂金52萬3,200元,並加計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9萬9,600元,及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2萬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張淑美法 官 林詩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