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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字第11號上 訴 人 黃哲韋

彭子華林信之周宜霈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全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人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上訴人係就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42萬4,86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685元。

如上訴人並非全部上訴,則請自行核算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裁判案由:給付遲延利息等
裁判日期:2025-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