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消字第24號原 告 秦雅慧被 告 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顏瓊章共 同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1月25日晚上至被告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樂迪公司)所經營之好樂迪KTV錦州店(下稱錦州店)消費,由該公司職員安排至121包廂(下稱系爭包廂)進行歡唱,期間該公司職員將裝滿冰塊之冰桶置放於包廂桌面,該冰桶並無任何防水珠凝結之設計,亦無於冰桶下方放置吸水布以防水珠滴落桌面或地面之措施,好樂迪公司竟未設置警告標語,冰桶外側隨時間流逝所產生之水珠滴落於光滑地面,導致地面濕滑,伊於昏暗包廂內無法察覺地面水漬,致行經包廂兩桌子間不慎滑倒,又因桌子之高度僅60公分,且伊滑倒時周遭並無任何高度足夠之物品可供攙扶,致使伊滑倒當下係以膝蓋直接撞撃地面(下稱系爭事件),伊當下即無法正常行走,後經同行友人攙扶至店門口,由好樂迪公司職員陪同搭乘計程車至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區)(下稱台北馬偕)急診醫治,經診斷為左膝部內側副韌帶破裂,後轉診至恩主公醫院診斷為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並安排伊住院執行韌帶重建與肌腱固定手術,經醫囑休養3個月,並需持續追蹤治療,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包括自費醫療器材費用新臺幣(下同)9,800元、 就診費用143,058元及薪資損失182,400元。好樂迪公司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伊自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請求好樂迪公司賠償伊因系爭事件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被告顏瓊章(以下與好樂迪公司合稱被告)為好樂迪公司之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2項規定)、第193條、19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萬5,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53萬5,258元本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係於113年1月25日晚上9點53分與其友人至錦州店歡唱消費,直至翌(26)日凌晨4時53分結帳,原告與其友人共喝2箱啤酒,原告係於將離開時才跟錦州店外場人員表示其在系爭包廂內跌倒,然依證人李癸芳證述「原告係坐在圓沙發那裡,要起身去拿包包」,被證9現場照片可見圓沙發旁的地上有水,可見原告跌倒與好樂迪公司提供之冰桶完全無涉。又依證人林瑋宸之證述及法院履勘現場之結果,可知系爭包廂內之2張大理石桌均為固定、高度均58公分,2張桌子間距離僅23公分,原告應無可能如其主張或證人李癸芳所證述係在2張桌子間滑倒往前跪地而受傷。再依證人林瑋宸於113年1月26日原告消費當天所拍攝之系爭包廂內相片,可見系爭包廂於當日早已因食物飲料造成地面有積水,原告縱有滑到之情形(被告仍否認之)亦與好樂迪公司所提供之商品及服務無關,原告既未舉證其滑倒受傷與好樂迪公司提供之冰桶服務有因果關係存在,自無消保法及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另依台北馬偕醫院提供之原告病歷資料顯示,113年1月26日急診醫師以「Lachman test」檢查原告之前十字韌帶無異常,113年1月29日門診醫師以「anteriordrawer test」檢查原告之前十字韌帶亦無異常,113年5月13日門診紀錄單雖記載醫師診斷「左膝部內側副韌帶破裂」,但距離原告主張受傷之日已超過3個半月以上,無法證明該傷與原告主張於113年1月26日於系爭包廂滑倒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以證明與原告請求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支出、薪資損失等,均與其於113年1月25日至錦州店消費行為無關,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月25日晚上至翌日凌晨4時許與友人在錦州店之系爭包廂內消費,113年1月26日凌晨結帳後由好樂迪公司職員陪同搭乘計程車至台北馬偕急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李癸芳、林瑋宸證述在卷,且有被告提出之消費結帳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卷㈠第117至119頁),堪認屬實。
惟原告主張其係因好樂迪公司提供之冰桶外側隨時間產生之水珠滴落於光滑地面,導致地面濕滑,致其於昏暗包廂內無法察覺地面之水漬而滑倒受傷,爰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19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3萬5,258元本息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之,其並以前揭情詞為抗辯。茲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所明文規定。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再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保法第7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是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事由,為違反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如其商品或服務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存在,即應依前項規定負其責任,縱令其無過失亦同。然其商品或服務有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則應有相當之證明,始能斷定。職此,消費者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時,仍應先證明其係因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及服務而受有損害,即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之事實,其後始應由企業經營者應依消保法第7條之1第1項規定,證明其商品或服務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據上,本件原告既主張其因好樂迪公司提供之冰桶外側隨時間產生之水珠滴落於光滑地面,導致地面濕滑,致其於昏暗包廂內無法察覺地面之水漬而滑倒受傷,其即應就其在系爭包廂滑倒,係因好樂迪公司提供之冰桶外側水珠滴落造成地面濕滑,致其無法察覺而滑倒受傷,即其滑倒所受傷勢與好樂迪公司提供之冰桶服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㈡查原告起訴係以好樂迪公司提供之冰桶外側隨時間流逝所產生之水珠滴落於光滑地面,導致地面濕滑,其於昏暗包廂內無法察覺地面之「水漬」,致行經該處不慎滑倒,並稱未曾移動好樂迪公司職員擺放冰桶之位置,然未具體說明其滑倒位置;經被告提出113年1月26日系爭包廂之照片後,主張其跌倒的位置在兩張桌子中間,其當時是側著走,然後滑倒(見卷㈠第392頁,所稱第4張照片即為卷㈠第386頁下方照片),又稱因桌子之高度僅60公分,其滑倒時周遭並無任何高度足夠之物品可供攙扶,致使其滑倒當下係以膝蓋直接撞撃地面(見卷㈡第43頁);後更具體主張其欲自點歌螢幕返回沙發區拿取隨身包包進行結帳,因沙發區兩側皆有坐人、難以通行,其僅得側身行經兩張桌子間狹小之通道至沙發區拿取包包(見卷㈡第41至42頁),復自承滑倒跪地時是面向沙發區(見卷㈡第96頁),後於其自行繪製之手繪圖(見卷㈠第445頁)所畫滑倒跪地之位置亦係在2張桌子間,足見原告係主張其側身行經系爭包廂2張桌子中間狹小通道欲至沙發區拿取包包,於2張桌子中間滑倒跪地。然查:
⒈證人李癸芳證稱「她(指原告)坐在我們兩個桌子的中間
,我們結完帳要離開的時候,她站起來滑倒滑下去」(見卷㈠第416頁)「(問:原告表示他是從兩個桌子中間側著走,原告是如何滑倒?」應該是說他起來之後,他滑倒,走路就變一拐一拐,你說他側著走,我不曉得是甚麼意思,因為包廂很大,那時候結束,我們要拿隨身的行李」「他站起來就滑下去,因為地板濕,所以滑下去,腳沒有辦法支撐。」「原告是起身的時候踩到水,腳沒有辦法支撐,他就從前面的位置滑倒跪下去,因為我就坐在他對面,我忘記是左邊還是右邊,要扶他但已經跪下去了。原告是坐在圓沙發那裡,要起身去拿包包。」(見卷㈠第419頁),足見其所見原告係自系爭包廂之圓沙發(按即電視螢幕旁之圓形沙發,參卷㈠第385、386頁)起身時踩到水,腳沒有辦法支撐,就從前面的位置滑倒跪下去,顯非如原告主張係在2張桌子中間狹小通道滑倒跪地。
⒉又本院於115年6月23日會同兩造勘驗系爭包廂,經測量包
廂內2張固定桌子的間距為23公分、桌子高度58公分、深度90公分,並請原告示範其當時滑倒位置,經好樂迪公司人員拍照提出附卷(見卷㈡第133至145頁)。依原告示範滑倒之照片(見卷㈡第139、144頁)顯示,原告係在2張桌子前端(即近電視螢幕端)即已滑倒,與其主張係側身走在2張桌子中間滑倒不符;又2張桌子均為固定,中間的間距僅有23公分、高度為58公分,原告既主張其側身走,自不可能在2張固定桌子中間滑倒並跪地;再原告倘真如其所示範係在2張桌子前端面向長沙發滑倒,則其身體即會立即碰觸到兩旁桌子,且本能反應以雙手去扶著桌面,當無不可能造成雙膝跪地,況原告既主張其滑倒時周遭並無任何高度足夠之物品可供攙扶,致使其滑倒當下係以膝蓋直接撞撃地面」,核與證人李癸芳所證稱原告是坐在圓沙發那裡,要起身去拿包包,起身時踩到水,腳沒有辦法支撐,就從前面的位置滑倒跪下去等情相符,堪認原告應係在電視螢幕前圓沙發處滑倒,而非在2張固定桌子間的前端滑倒無誤。
⒊再查原告主張冰桶的水珠係滴落在2張桌子中間的地面,證
人李癸芳於所繪製之現場圖亦將「水」畫於2張桌子中間,但其所畫及寫「水」的位置則較係靠長沙發方向,非在2張桌子中間靠電視螢幕的前段,且依卷附113年1月26日現場照片(見卷㈠第385、386頁)所示,2張桌子中間靠電視螢幕前段的地面並無水痕,原告自不可能係在2張固定桌子的前端因水漬或一攤水(證人李癸芳稱係一攤水)而滑倒甚明。
⒋另比對證人林瑋宸於113年1月26日原告消費當天所拍攝之
系爭包廂內相片(該等相片業經證人林瑋宸當庭提供手機供檢視確為事發後立即所拍攝,見卷㈠第433至439頁,並比對同卷第385、386頁),可見系爭包廂在原告及其友人消費7個多小時後已因食物飲料造成地面有水痕,則原告主張之水漬或證人李癸芳所證稱之一攤水均無從排除係原告及其友人於歡唱期間所造成,然均與原告主張冰桶外壁所產生之水珠落於2張桌子中間走道無關。
⒌綜上,原告主張其滑倒跪地之位置(2張桌子中間走道內或
2張桌子中間前端)均不可採,且無從證明其滑倒係因冰桶外壁產生之水珠落於2張桌子中間地面所造成,自難認其已舉證證明其滑倒與好樂迪公司提供之冰桶未採取相關安全措施有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是否係在系爭契約跌倒跪地而受有其主張之前揭傷勢及損害,亦與好樂迪公司提供之服務無關,自無再予論斷之必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之冰桶欠缺安全性致其滑倒受傷,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好樂迪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顏瓊章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35,258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