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消字第28號原 告 張宇凡(原名:張榮峰)
指定送達:臺北市○○區○○○路0號0樓之0訴訟代理人 王智明被 告 輕鬆築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鄭晶華被 告 首都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榮凱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首都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6,743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首都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首都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0萬6,743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所列被告為輕鬆築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輕鬆築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輕鬆築管委會)、首都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都機械公司)。嗣民國114年6月5日原告具狀撤回被告輕鬆築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部分(見本院卷第113至116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輕鬆築管委會其所提供公寓大廈停車場空間予被告首都
機械公司,並以之作為停車場空間設置機械車位及維護、修繕或其他之服務合作。而原告係向輕鬆築大廈原車位所有人即訴外人劉玉娟(以下逕稱劉玉娟)承租且使用機械停車位(停車位編號B2-08號),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114年5月22日止共計6個月,約定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800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被告輕鬆築管委會職責包括「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而機械停車位屬於社區共用部分,故停車位的維護、修繕權責歸屬被告輕鬆築管委會。被告輕鬆築管委會未盡到注意義務,未針對機械式停車位柵欄裝設有無問題、與被告首都機械公司疑有疏於注意約定責任歸屬及專業保養;又其未善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維護、修繕之職責、職務,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嗣於113年11月24日晚間10時46分許,原告於輕鬆築大廈之地下停車場B2-08號機械停車位內,因被告首都機械公司停車場機械停車位柵欄設備升降感應故障之故,導致原告被機械停車位柵欄所困,而當原告跨越機械停車位柵欄欲離開之際,該機械停車位柵欄突然無預警升起,致使原告自機械停車位柵欄上重摔落地,導致原告肋骨多處骨折、左側肋骨多發閉鎖性骨折、腰薦椎、骨盆未明示部分閉鎖性骨折、腰推骨裂、下背、骨盆挫傷、嚴重氣胸(肺穿刺)等傷害。
㈡被告輕鬆築管委會有提供輕鬆築大廈停車場空間予被告首都
機械公司,並以之作為停車場空間設置機械車位及維護、修繕或其他之服務合作之提供等客觀事實,其內部關係、契約內容、按月酬金服務費為何,渠等關於停車場空間之具體合作服務之內容與約定,顯非外人所能知悉。被告輕鬆築管委會有委託專業廠商即被告首都機械公司負責設備維修、維護、保養,依照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該維修廠商、原製造及設計廠商,甚或經銷商,必須證明自己已盡力避免危害產生。被告首都機械公司係提供上開機械停車位之管理、使用之業者,且據此亦收受相關之報酬、併有上開營業之事實,應即屬消保法第2條所稱提供服務為營業之企業經營者,而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2條亦明文消保法第2條第2款所稱營業,不以營利為目的者為限。故原告係向原車位所有人劉玉娟承租使用B2-08號機械停車位,其中包含部分支付車位管理費用,顯見原告所承租之機械式停車位係由被告首都機械公司提供管理之服務,亦自有消保法之適用。且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被告首都機械公司屬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應確保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否則若造成原告之損害時,依法應負起「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首都機械公司因其所提供之服務,並未確保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生損害於原告,被告首都機械公司亦應同負賠償責任。
㈢據上,被告對於原告損害賠償範圍包含醫療費用5萬元、工作
損失8萬5,000元、親屬看護費用6萬元、交通費用1萬5,000元、其他額外支出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等費用4萬元、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原告向被告輕鬆築管委會、首都機械公司連帶請求175萬6,000元之損害賠償。
㈣並聲明:
⒈被告輕鬆築大管委會、首都機械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75萬6,
000元,及自本件調解聲請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請求依職權宣告為減免擔保之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輕鬆築大廈管委會:
事故當晚乃原告承租車位之第一天,其步行入停車場之車內逗留約半小時(已違反停車場規定),因酒醉意識不清楚不當操作才爬欄杆造成摔傷,出租車位人是否確實有教導原告如何使用設備、是否會操作實有疑慮。又事故當晚被告輕鬆築管委會之主委鄭晶華正在監看大廳監視器,並看見原告之妻來尋找原告,因原告在停車場內車上逗留太久,其妻到警衛室時說明:老公喝酒已很醉,才來找人(即原告)。當晚警衛至地下室停車場時亦聞到原告身上散發濃厚酒味,所以極有可能因酒醉意識不清使用不當,才造成爬上欄杆摔傷事故。事故當日並無其他住戶反應機械停車位有異常,被告首都機械公司每月皆固定來社區檢查保養維護安全。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被告首都機械公司:
⒈113年11月24日晚間10時許原告於系爭發生事故地之B2-08號
停車場機械停車位內,依被告輕鬆築管委會所提供之現場攝影鏡頭所錄存之影像資料顯示,原告於操作呼叫車位號碼後,設備柵欄門立即開啓,門啟完成,原告進入設備內,開啟車門進入車內,開頭燈,於車內停留約30分鐘許,期間設備無其他使用者使用設備,柵門依原廠原始設計,偵測於5分鐘到,無人操作使用設備或設備內無人車活動,柵欄門即刻關閉,原告欲離開停車場時,按壓緊急停止鈕(復歸型),此按鈕並無開門功能,無法將柵門打開,原告亦無以手機撥打電話請求協助,即以攀爬方式攀爬柵門,此動作違反機械停車設備使用規則,於跨越柵門之際,右腳伸下,遮蔽門外偵測開門用之光電開關,柵門即刻正常開啟,原廠設計程式即是如此,並無故障情事。又錄影資料顯示,原告步行略顯不穩,疑似飲酒後之行為能力,原告提供緊急就醫之醫療機構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未提及肺穿刺,足顯示原告有規避掩蓋酒後之降低行為自主及狀況判斷能力之嫌疑,因此降低應付突發狀況之能力,機械車位柵門啟閉功能正常,光電開關功能正常,足見原告因個人攀爬行為,又疑因酒後行為能力不敏捷足顯原告因酒後並且不當使用機械停車設備,致發生事故,純為個人行為所造成,應自負完全責任。依上述情事陳述,被告首都機械公司並無過失而造成傷害。
⒉被告首都機械公司並非原機械停車設備製造廠商,僅於112年
10月1日受被告輕鬆築管委會訂定保養合約,依機械停車設備現狀保養。被告首都機械公司為內政部合格之設備維護專業廠商,依合約現狀保養維護設備可保持正常使用狀態,事發於113年11月24日晚間,設備功能是正常待機狀態,無故障情事,原告使用設備前後之方式及攀爬栅門行為嚴重違反停車場使用規則,其未依使用規則使用設備,警語形同虛設,也因此導致受傷事件產生。輕鬆築大廈完成時,設備存在至今已久,本設備常態使用者均已了解設備使用規則及應注意事項,從未發生任何傷人事故,且設備每年均有申報年度安檢合格核發使用許可證,設備並保有原廠設計及其運作方式,故被告首都機械公司並無任何過失。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劉玉娟成立停車位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114年5月22日止,租金為3,800元,承租位輕鬆築大廈之地下室編號B2-08號機械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113年11月24日晚間10時46分許,原告在輕鬆築大廈地下停車場,因攀爬停車格柵門觸發柵欄自動升起,原告自柵門上跌落在地,經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急診,轉送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原告受左側第5至11節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側骨盆骨折、腰椎第3、4節橫圖骨折等情,為被告所無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停車位租賃合約契約書(參見本院卷第43頁)在卷可佐,堪認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首都機械公司未確保提供之保養、維護服務具備安全性,應依消保法,對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⒈按消保法第2條第1、2、3款規定,稱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
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稱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稱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參照)。且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節所定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或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免除,消保法第7條、第7條之1第1項、第1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首都機械公司係提供機械停車設備保養、維護服務之
企業經營者,及原告係以使用該機械停車設備為目的而接受該服務之消費者等情,有被告首都機械公司之機械停車設備保養合約書(本院卷第145至153頁)、停車位租賃合約契約書(本院卷第43頁)為證,堪信為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首都機械公司應證明其所為保養及維護之服務符合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然原告於113年11月24日晚間10時46分許至系爭車位,發生自柵門跌落情事(下稱系爭事故),復有現場光碟(本院卷第273頁)、照片(本院卷第159至161頁)可考,且原告因此受有左側第5至11節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側骨盆骨折、腰椎第3、4節橫圖骨折之傷害(本院卷第39至41頁),足見系爭車位之狀態已不具有安全性。
⒊而消保法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二、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參照。申言之,商品或服務具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存在,乃屬法律上推定之事實,應由企業經營者舉證商品或服務具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本件自應由被告首都機械公司就其保養、維護等服務符合科技或專業水準之合理期待負舉證責任。
⒋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係因原告進入停放在系爭車位之車輛後
,遭自動關閉之柵門困在車位內,無法開啟柵門,致原告欲跨越柵門脫困,於跨越之際左腳遮蔽柵門外光電設備,柵門向上開啟,原告因而摔落地面;被告首都機械公司於提供保養、維護服務時,已知系爭車位屬無專人管理操叫,理當設置標示說明使用者應遵守注意事項及使用者進入車位之操作流程,被告雖辯稱其已設置注意事項之標示,並提出標示一張(本院卷第157頁),惟其上並未載明存車人進入裝置之活動範圍及詳細操作流程,亦無關於柵門自動關閉時間、受困柵門內如何求助之明顯標示,自難認其提供之維護服務,已確保系爭車位使用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原告因此受有前揭傷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
⒌再按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其他法律,消保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既屬有據,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所受各項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是否有理由,茲審究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後,支出急診費
用1,630元、門費用診1,660元、住院費用5,388元,共計8,678元,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臺北榮總急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住院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49至61頁)為據,被告亦未為爭執。查原告所支出之前揭醫療費用,核係治療所必需,其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預估將來支出醫療費用部分,未於本院提出任何其相關事證,而無法依據一般客觀事實,認定損害可能發生之或然率相當高,此部分請求,應非可取。
⑵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張因系爭事故須休養3個月致不能工作等
情,有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頁)。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人於113年11月25日1時59分急診入院,接受左側胸腔引流管置入,並於同日入住家(加)護中心,於113年11月27日轉至普通病房,於113年11月29日出院,後於113年12月5日、113年12月19日、114年1月16日至門診追蹤治療,宜休養3個月及門診追蹤複查。」,堪認原告於出院後需再休養3個月而不能工作。原告請求依最低工資標準28,590元計算其薪資所得,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所得資料,其由亞洲威士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記載工作部門為「部分工時」,勞保投保薪資為1萬1,100元,而其113年度薪資所得為13萬2,000元,此有勞保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佐,本院審酌若非系爭事故發生致原告無法工作,依通常情形,原告原得領取之每月薪資應為1萬1,000元,原告主張以2萬8,590元為計算基礎,尚屬無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3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應以3萬3,000元為有理由(計算式:11,000元×3個月=33,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不予准許。
⑶看護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因受害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該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就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請求家人全天照顧之看護費用共6萬元部分,依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病人於113年11月25日1時59分急診入院,接受左側胸腔引流管置入,並於同日入住家(加)護中心,於113年11月27日轉至普通病房,於113年11月29日出院」等語,被告未予爭執,參以原告之傷勢,主要傷處分別位於左側肋骨、左側骨盆及腰椎骨折,不宜輕易移動,個人行動必然受有限制,住院期間(加護病房除外)不分黑夜白天均難以自理其日常生活,故即便夜晚,亦須他人看護,協助其下床完成如廁等活動,自應有全日專人照護必要,斟以113年當時醫院內一般看護費用行情之給付標準以每日2,000元計算尚屬合理,故原告在普通病房住院之3日期間,看護費用支出之損失應為6,000元(計算式:2,0003=6,000)。另原告請求共30日看護費用,惟並無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難認為必要。原告此部分6,00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⑷交通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1萬5,000元,然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佐證,難認屬實,不予准許。
⑸其他額外支出:原告請求因上開傷勢,而增加生活上必需支
出4萬元,固據提出購買助行器、血壓計、紗布、沖洗液、膠帶等醫療器材費用5,807元之發票(本院卷第63至65頁),堪認此部分請求屬實,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未據提出證據佐證,難予採信,不應准許。
⑹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受有前揭骨折之傷害
,已如前述,其主張因前揭傷害精神甚感痛苦,自屬可信,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藉金,洵無不合。次查,原告從事數位電商業顧問,曾或研發專利等情,已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並提供名片一紙在卷(本院卷第182頁);另被告首都機械公司實收資本額為600萬元,亦有公司查詢資料可參。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前揭傷害之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原告上訴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6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尚嫌過高,不能准許。
⑺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1萬3,485元(醫療費用8,678元
+工作損失3萬3,000元+看護費用6,000元+額外支出5,807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6萬元=213,485元)。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車位四周雖未標示詳細操作流程及發生受困情事之處理方式,然依常理原告於停妥車輛後,理應儘速下車離開,受困於機械車位內時,應不得攀爬柵門,以避免發生危險,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原告為一成年人自無不知之理。查原告原應注意上情,以防止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疏未注意及此,在未確認柵門開啟方式及是否確無其他操作方式可脫困前,即貿然跨越防護柵門,誤觸開門電源,導致柵門上升,始自上方跌落在地,而造成肋骨、骨盆、腰追等處骨折,其亦有過失,應堪認定;又原告人之前揭過失,復為造成系爭事故結果發生原因之一而具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自應承擔其之過失責任,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應減輕被告首都機械公司之損害賠償責任。
⑵次按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
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應針對損害發生之具體情形,分析其原因力及過失之強弱輕重予以決定。本件承前所述,被告於保養維護時,未設置有關存車人活動範圍、操作流程及緊急脫困方式之標示,及原告疏未確認柵欄是否可自內側開啟、於何狀況下會開啟該、有無其他脫困方式,即貿然跨越,均係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且兩者對於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力相同,應同為肇事原因。審酌前述造成系爭事故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程度之輕重,兩造各應負2分之1過失責任。爰依兩造過失之程度,減輕被告首都機械公司賠償金額百分之50,即應賠償原告10萬6,743元(計算式213,485x(1-50%)=106,742.5,元以下四捨五入)。
⒎綜上所述,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得請求被告首都
機械公司賠償因本件事故導致之10萬6,743元損害,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4日起(本院114年度北司調字第233號卷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首都機械公司賠償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係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與消保法第7條第3項損害賠償請求為同一之判決,自屬訴之重疊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3 規定為有理由判決,則原告另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部分,縱經審酌,其金額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判斷,此部分自無須再加以論究,併予敘明。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請求被告輕鬆築管委會給付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侵權行為,於行為人相互之間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人仍須有侵權之行為,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84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84年度台上字第798號、84年度台再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輕鬆築管委會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係
以其對於系爭車位負有保養維護、修繕義務,卻因故意過失而未履行,致其受困系爭車位內,為求脫困而跨越柵門受傷為據。惟被告輕鬆築管委會受系爭大樓區權人委任與被告首都機械公司機械停車設備保養合約書(本院卷第145至153頁),被告輕鬆築管委會每月付有支付保養費之義務,被告首都機械公司則負有檢查、保養與維修義務,可見重在工作完成,被告間屬承攬關係;依民法第189條之規定被告輕鬆築管委會於承攬人即被告首都機械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對原告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輕鬆築管委會並無機械專業,衡情亦無法期待管委會應具備此一專業,是難認被告輕鬆築管委會有何監督上之過失。況被告輕鬆築管委會與原告就系爭車位並無「修繕管理維護」之委任關係存在,其對於系爭車位自不負保養維護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輕鬆築管委會因故意或過失而不履行其對於系爭車位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自屬無據,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輕鬆築管委會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賠償,均無理由。至原告另以被告輕鬆築管委會是否確實委託專業廠商進行保養、契約簽定內容是否有缺失等情,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難據此令被告輕鬆築管委會就原告之傷害負侵權行為之責。
⒊另原告以被告輕鬆築管委會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
款職責,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惟上開條文詳細列出管委會應負責執行住戶大會決議、社區安全維護、共有及共用部分清潔維修、收支管理等事務,並非保護他人的法律,而是規定管理委員會的職務,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⒋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輕鬆築管委會與被告首都機械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首都機械公司給付10萬6,743元,及自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聲請命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原告請求被告輕鬆築管委會賠償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