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消字第2號原 告 吳榮貴被 告 吉良汽車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勝益訴訟代理人 鄭敏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萬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7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20日以陳報狀變更請求金額為80萬2,900元(見本院卷一第223頁、第233頁、第269頁);末於114年3月11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再變更請求金額為90萬2,900元(見本院卷一第457頁)。核其所為變更,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伊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引擎故障,於111年8月23日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維修。兩造約定修繕金額26萬元,於1個月內修復完畢。嗣被告無故加價8萬9,100元,原告共計已支付32萬元。詎被告遲延於111年11月6日始交付系爭車輛,其給付遲延致伊受有每日2,000元租車代步費用之損害,應依汽車維修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下稱汽車維修應記載事項)第9條第2項規定,賠償伊12萬元(計算式:2,000元×60日=12萬元)。
㈡、被告未將系爭車輛引擎修繕完成,伊在被告修車廠試車當下即發現引擎抖動並漏油,更因被告修繕引擎不良,致系爭車輛其餘零件毀損,被告不完全給付致伊受有履行利益、固有利益之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賠償伊已付修繕費32萬元及其餘固有零件損毀之4萬2,900元,共計36萬2,900元(計算式:32萬元+4萬2,900元=36萬2,900元)。
㈢、再被告履行系爭契約過程中,無故加價8萬9,100元,且未將系爭車輛引擎修繕完畢,致伊駕車有生命安全受危害之虞;於伊行駛中向被告表示疑慮時,被告仍要求伊自行將車輛開回修車廠;且被告未盡保管責任致系爭車輛天窗漏水、防盜系統故障;更辱罵原告,被告有上揭故意致伊所受損害之行為,應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規定,賠償伊已給付之修繕費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32萬元。
㈣、被告於112年3月18日公然辱罵伊三字經,侵害伊名譽、人格權,致伊精神痛苦,得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㈤、爰依汽車維修約應記載事項第9條第2項,消保法第51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2,900元【計算式:遲延交車之代步費12萬元+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36萬2,900元+懲罰性賠償金32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90萬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就遲延交車代步費12萬元:111年8月23日兩造僅針對系爭車輛引擎約定維修,載明不包含變速箱、渦輪或引擎電腦等其他零件之修理,雙方約定修繕費用為26萬元,由被告方手寫全部約款,經原告簽名同意(下稱系爭契約),兩造未訂有定型化契約,自無汽車維修約應記載事項第9條第2項適用。
且系爭車輛本已出廠14年,原告於111年8月23日將車輛交付被告時,更已將車輛解體,引擎、其他零件拆卸殆盡,須待重新組合,才能了解車體零件缺失狀況。伊係於111年11月3日將系爭車輛引擎修復組裝完成交付原告,非原告主張之111年11月6日,且因伊開始修繕引擎後,發現另有鎖頭及電腦等多方零件故障,應另計8萬9,100元之報酬,且須花費較長時日修繕,此為原告所知並同意,故延後交車不可歸責被告。再原告並未實際支出租車費用,未受有支付代步車費用之損害。退步言,兩造間約定系爭車輛修繕事宜,應成立承攬契約,縱伊交付系爭車輛期程果真延誤,原告於受領系爭車輛時未主張遲延責任或表示保留,依民法第504條規定,伊就遲延結果毋須負遲延責任。
㈡、就不完全給付之履行利益、固有利益損害賠償36萬2,900元:伊於111年11月3日確有將系爭車輛引擎修繕完畢,未有原告所稱於試車時發現引擎抖動、漏油或因維修不當致生車輛其餘故障等情,否則原告焉有可能同意將車輛開走。嗣原告分別於111年11月9日、111年11月10日、112年1月5日、112年2月11日及112年2月24日再前往伊車廠,進行引擎以外其他零件之修繕;於112年1月3日則進行系爭車輛保養,均與系爭契約維修範圍不同,無原告所稱因引擎修繕不良而漏油,致其他零件毀損之情,自無債務不履行責任可言。況縱有原告所稱維修瑕疵,原告稱其於111年11月6日發現瑕疵,惟於113年11月5日始起訴,逾民法第498條規定之期間,被告得依民法第514條規定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㈢、就消保法第51條之懲罰性賠償金32萬元:伊於修繕引擎過程中,尚發現其他必要相關之鎖頭及電腦等零件故障而進行修繕,此為原告明知,此部分應另計8萬9,100元修繕費,並由被告另出具報價單予原告,非就相同引擎修繕問題無故加價。況原告就111年8月23日該次進場之修繕,共計僅付32萬元,根本未達應計價之34萬9,100元【計算式:26萬元+8萬9,100元=34萬9,100元】。再被告係將系爭車輛引擎修復完畢後始交車,未致原告生命安全受危害,更無未盡保管責任,致系爭車輛天窗漏水、防盜系統故障或辱罵原告之情事,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被告無消保法第51條規定之賠償責任可言。
㈣、就精神慰撫金10萬元:被告未於112年3月18日公然辱罵原告,無不法侵權行為可言。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97頁):
㈠、原告於111年8月23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即系爭車輛)交付被告維修引擎本體,兩造簽立維修單,約定修繕金額26萬元,並應於1個月修復完畢(見本院卷一第453頁,被證1,下稱系爭契約)。
㈡、本院卷一第47-55頁均為原告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修繕之維修單。
㈢、被告有收受原告交付之支票30萬元、轉帳匯款共2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81-183頁、第631-633頁、本院卷二第12頁)。
四、兩造爭執之點(見本院卷二第97-98頁):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於111年9月23日交車,卻於111年11月6日始交付,其給付遲延致原告受有租車代步費用之損害,應依汽車維修應記載事項第9條第2項規定賠償原告12萬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111年11月6日仍未將系爭車輛修繕完成,試車當下立發現車輛引擎抖動、漏油,更因被告修繕不良致系爭車輛新增其餘故障處,被告不完全給付致原告受有履行利益、固有利益之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賠償原告已付修繕費32萬元,並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賠償其餘零件因漏油損毀之4萬2,90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履行契約無故加價、未修繕引擎完成致原告駕車時生命安全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要求原告自行將車輛開回修車廠,未盡保管責任致原告車輛天窗漏水、防盜系統故障,更辱罵原告,其故意致原告受損害,應依消保法第51條賠償修繕費用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32萬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18日公然辱罵原告三字經,致原告名譽、人格權受侵害,精神痛苦而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汽車維修應記載事項第9條第2項規定請求代步費12萬元,並無理由:
⒈、按定型化契約,係由締約當事人之一方預先擬定契約條款,
他方當事人僅能依該預擬條款訂立契約,為恐當事人間因經濟上與智識上地位不對等,使締約地位弱勢之一方喪失決定契約內容之自由,消保法第12條、第16條針對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效力為管制之規範。同法第17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分別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1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就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特定行業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及效力予以規定。鑒於中央主管機關依據消保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公告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係屬於對消費者權益最低限度之保障,自不容許契約當事人以定型化契約方式,訂定更不利於消費者之條款。其違反者,該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而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特定行業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之事項為契約內容,作為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所謂個別磋商條款,指契約當事人個別磋商而合意之契約條款。消保法第2條第7、8款定有明文。上揭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特定行業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之事項,核其立法目的,自僅適用於「定型化契約」,若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個別磋商合意訂立之契約,非屬定型化契約條款,倘已明定其權利、義務,亦不低於消保法對消費者權益最低保障,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消費者自主為決定,應受該契約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九、給付遲延:業者已開始維修工作但逾交車時間尚
未完成者,消費者得定三日以上工作日催告業者完成維修工作。業者未於期限內完成者,消費者得視情形,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業者賠償因未完成維修工作所生之損害。前項逾期交車而消費者未終止或解除契約者,業者應提供代步車或按日補償消費者必要之交通費用(不得低於同等級車之租車費用之百分之五十)。」,汽車維修應記載事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定(見本院卷二第4頁)。
⒊、惟經查,兩造就111年8月23日原告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修繕
乙節,簽立維修單1紙(見本院卷一第287頁、第453頁),觀其內容共計5條約款,分別為訂金、施工期、費用、保固、交車條件、修繕範圍等,各條款均係手寫,部分文句尚有立可帶塗改後再次記載之痕跡,顯見系爭契約並非被告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而屬兩造個別磋商而合意之個別磋商條款無疑。是系爭契約既非定型化契約,參諸前揭說明,自無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特定行業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汽車維修應記載事項第9條第2項規定給付其代步費用12萬元云云,尚乏依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已付修繕費32萬元,並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餘零件因漏油損毀之4萬2,900元,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規定甚明。至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4條已載明「維修範圍:引擎本體(不含變
速箱、變速箱電腦、渦輪、引擎電腦)」等語,有該維修單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87頁),則被告有無依債之本旨履行修繕義務,應視其有無將系爭車輛「引擎本體」修復而論。又原告主張被告未將引擎修繕完成,取車後即發現引擎抖動、漏油,更因修繕不良致車輛新增其餘故障云云,固提出車輛故障代碼表、發動機電控直噴系統識別狀態照片、歷史故障照片、系爭車輛內部照片、儀表板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5-67頁、第79-173頁、第277-285頁、第323-413頁、第593-599頁、第651-701頁),然該等資料及照片上未呈現日期,亦無從特定針對何車輛,照片中復無具體顯示系爭車輛存有引擎故障或引擎漏油等問題,原告憑此主張被告未盡修繕義務,尚非可採。再依原告所提兩造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67頁),原告固於111年11月6日提及「車內汽油味很重」等語、於111年11月9日傳送影片並稱「可行駛嗎?」等語,然衡酌系爭車輛係100年4月出廠之舊車,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75頁),原告復自承於111年8月23日交被告修繕前,已將車輛各部分及零件予以拆卸解體(見本院卷二第13頁),則系爭車輛因引擎外之其餘零件老舊或故障而致行駛異狀,非不能想像,本院尚難僅憑前揭對話中隻字片語,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未將系爭車輛引擎修繕完畢,另導致系爭車輛其他零件因引擎漏油而損毀,雖另提112年4月26日、112年5月12日、112年7月24日、112年8月2日、112年8月9日其前往至信汽車保修廠修繕系爭車輛之維修單、113年1月4日前往耐途耐汽車維修保養中心之維修單為據(見本院卷一第57頁、第717-729頁),然佐以該等維修日期距離111年8月23日原告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修繕之日期,均相隔相當時日,且系爭契約已載明兩造係針對系爭車輛引擎本體進行修繕,不含其他車體範圍,循此,自難以日後系爭車輛有其餘零件須更換或維修之事實,逕認被告未將引擎修繕完畢,而有不完全給付情事。況原告於111年11月間將系爭車輛領回後,復於112年1月3日、112年2月11日、112年2月24日前往被告處,修繕或保養系爭車輛進氣齒輪、前輪刹車盤、前剎車來令片、考耳、水溫感應器、右前輪速感知器、真空幫浦、噴油嘴、引擎電腦等,有各該車輛維修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頁、第51頁、第53頁),倘被告111年8月23日該次修繕引擎確有不完全給付情事,原告當不致再將車輛其餘部分交予被告維修,並給付報酬,益見被告抗辯其有履行系爭契約之修繕義務此情,應屬可信。
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契約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致原告
受有履行利益、固有利益之損害,其可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已付修繕費32萬元及其餘固有零件損毀之4萬2,900元,舉證容有未足,應予駁回。至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乃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人格權」受侵害時,準用同法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由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原告主張車輛其餘零件因漏油而損毀,既與人格權無涉,其援引上開法條,自非有據。
㈢、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賠償修繕費用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32萬元,並無理由:
⒈、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
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51條固有明文。本條關於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旨在促使企業經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本條所謂「依本法所提之訴訟」,於當事人提起之訴訟,倘係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爭議之法律關係,而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起訴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44號民事判決參照)。然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係身為原告之消費者與身為企業經營者之被告間,就系
爭車輛維修服務所生爭議之法律關係,核屬依消保法所提訴訟無訛。惟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契約應修繕範圍無故加價8萬9,100元、未依債之本旨修繕引擎致原告駕車時生命安全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要求原告自行將車輛開回修車廠;未盡保管責任致車輛天窗漏水、防盜系統故障,更辱罵原告,其故意致原告受損害,應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賠償修繕費用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32萬元等事實,均為被告否認。經查,觀諸原告所指被告任意加價之車輛維修單(見本院卷一第49頁、第95頁),其項目包含停車費、皮帶惰輪調整器、皮帶惰輪、固定座(上、下)、單一皮帶、渦輪冷卻回水管、鎖頭、左側渦輪、輔助風扇、電腦等,與系爭契約約定之「引擎」修繕範圍,難認相同;而系爭車輛交付被告時,車體既業經拆解,則被告無從於111年8月23日當下即徹底檢視車況並為估價,亦屬情理之中。是被告於維修引擎過程中,另就上開項目認有一併維修之必要而予以估價,難認有恣意無故加價可指。另就原告主張被告未盡保管責任致系爭車輛天窗漏水、防盜系統故障,更辱罵原告云云,既無相關證據可佐,自無從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故意致其受有損害,得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修繕費用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32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18日公然辱罵原告三字經,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110年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18日公然辱罵伊三字經,致伊
名譽、人格權受侵害,伊精神痛苦,得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云云,為被告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3頁),原告自應就上揭侵權事實存在,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僅稱被告於臺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及於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時,均未否認上情(見本院卷二第13頁),惟觀諸前述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消費爭議案紀錄處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1紙(見本院卷一第713-715頁),均未就被告是否曾公然辱罵原告等情節為記載,本院無從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汽車維修約應記載事項第9條第2項,消保法第51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萬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