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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字第23號原 告 莊國意被 告 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忠訴訟代理人 耿子堯

陳倩若

黃依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九日下午三時四十分,在本院第二十七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請兩造就下列事項於庭前一週具狀表示意見,繕本逕送對造:

(一)原告部分:

1、本件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之具體內容為何(係主張醫療費、精神慰撫金或其他何種費用,請一一敘明請求之內容及金額為何,並分別列出相對應之證據資料)。

2、請提供最近2年財稅資料,或同意由本院依職權調閱。

(二)被告部分:對於原告於114年7月23日民事準備書狀中主張民用航空法第91條第1項部分之意見。

三、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