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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字第3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俐君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商喬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4,92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判決,經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4萬9,8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74萬9,88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4,9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趙國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裁判案由:給付遲延利息等
裁判日期:2025-12-01